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1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忠正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等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
字第8484號)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忠正犯夜間非法攜帶刀械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指虎壹只,沒收之。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構成犯罪事實:
(一)許忠正與黃思淳為對門之鄰居,許忠正素認黃思淳所經營 之工作室干擾其寧靜,早已心生不滿,於民國102 年9 月 6 日23時20分許之夜間,許忠正酒後難忍心中不悅,明知 其於不詳時間持有之手指虎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 之刀械,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攜帶,竟基於夜 間未經許可而攜帶刀械及毀損之犯意,左手套上手指虎, 右手持拉鐵門之鐵條,至黃思淳位於新竹市○○街00號居 所前,以手指虎及鐵條,敲打黃思淳工作室之玻璃門及鋁 條,造成玻璃門及鋁條多處刮傷受損,減損其美觀效用, 足生損害於黃思淳,嗣著制服之警員嚴智信於同日23時22 分據報到場處理,發現許忠正在該處屋前對內叫囂,警員 上前制止時發現許忠正持有手指虎,為免發生危險,乃將 許忠正戴上手銬,並要求交出手指虎,詎許忠正明知嚴智 信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強 行以手拉扯警員嚴智信之衣領,並欲將嚴智信配戴於胸前 之密錄機扯下,以此方式施強暴於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 嗣經另一警員協助後,始將許忠正制伏帶回新竹市警察局 第二分局文華派出所,並扣得前揭手指虎1 只。(二)案經黃思淳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所犯妨害公務執行罪、毀損物品罪及夜間非法攜帶 刀械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 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合先 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許忠正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 審判程序訊問時之自白(見102 年度偵字第8484號卷第6 至7 、26至27、33至34頁、本院卷第15至19頁)。(二)證人黃思淳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見102 年度偵字第 8484號卷第8 至9 、33至34頁)。
(三)警員嚴智信之偵查報告、新竹市警察局102 年11月18日竹 市警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 手指虎經鑑驗為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現場錄影光碟、員警蒐證光碟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7張(見102年度 偵字第8484號卷第5 、10至18、38至50、58至61頁,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光碟片存放袋)。
四、論罪科刑的理由:
核被告許忠正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1 款夜間非法攜帶刀械罪、刑法第354 條毀損罪及同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非法 攜帶刀械尋釁並損壞他人財物,對據報到場排解紛爭維護社 會安全之員警,竟未予尊重,反而恣意拉扯咆哮之強暴方式 妨礙警員執行職務,侵害公務員執法尊嚴及藐視執法公權力 ,殊無可取,實值非難,惟被告犯後坦承一切犯行,並兼衡 其動機、目的、素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經 濟狀況暨告訴人黃思淳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所涉毀損他人物品及妨害公務罪部分定其 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 案之手指虎1 只,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 3 款公告管制之刀械,業據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鑑識無訛 ,此有該局102年11月16日竹市警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 號 函暨附之新竹市警察局刀械鑑驗小組工作紀錄、照片黏貼資 料、鑑驗刀械示意圖例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見102年度偵字 第8484號卷第59頁至第61頁),自屬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 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1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135 條第1 項、第35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 麗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田 宜 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 條第1 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1 款:
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