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3年度審易字第1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國巡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0249
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3 年3
月19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法 官 王銘勇
書記官 楊嘉惠
通 譯 陳德榮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張國巡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十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 十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叁月。扣案之剪刀共貳支 ,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張國巡曾於92年1月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以92年度易字第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 92年3月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2 年度訴字第1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於92年8 月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2年度 訴字第2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1年確定;復於 92年9月間,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4 年度訴字第4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前開之 罪嗣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減字第4號裁定定其 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7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0年2月3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至101年1月15日屆滿, 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張國巡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 犯意,分別於如附表編號一至十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 以附表編號一至十所示之手法,竊取如附表編號一至十所 示被害人之財物。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書 記 官 楊嘉惠
法 官 王銘勇
以上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楊嘉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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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方式及查獲過程│被害人│主文罪名及宣告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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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102年10 │苗栗縣竹│以自備鑰匙,竊取告│王重慰│張國巡犯竊盜罪,│
│ │月2日7時│南鎮勤興│訴人王重慰所有之車│ │累犯,處有期徒刑│
│ │30分許 │街11巷1 │牌號碼YBY- 168號 │ │柒月。 │
│ │ │號旁 │重機車得手供己代步│ │ │
│ │ │ │使用。(業已發還王│ │ │
│ │ │ │重慰據領保管)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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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102年10 │新竹縣竹│以自備足供兇器使用│陳羽溱│張國巡犯攜帶兇器│
│ │月5日17 │東鎮中豐│之剪刀1支,竊取告 │ │竊盜罪,累犯,處│
│ │時許 │路2段與 │人陳羽溱所有之車牌│ │有期徒刑拾月。扣│
│ │ │惠安街路│號碼5431-T5號自小 │ │案之剪刀壹支,沒│
│ │ │口 │客車得手供己代步使│ │收之。 │
│ │ │ │用(業已發還陳羽溱│ │ │
│ │ │ │具領保管)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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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102年10 │新竹縣竹│以扣案足供兇器使用│王義忠│張國巡犯攜帶兇器│
│ │月8日17 │北市新工│之梅花扳手1支(未 │ │竊盜罪,累犯,處│
│ │時17時30│五路89號│據扣案),竊取告訴│ │有期徒刑拾月。 │
│ │分許 │前 │人王義忠所有之車牌│ │ │
│ │ │ │號碼9081-HL號車牌2│ │ │
│ │ │ │面,得手後懸掛在編│ │ │
│ │ │ │號二之自小客車上使│ │ │
│ │ │ │用。(業已發還王義│ │ │
│ │ │ │忠具領保管)。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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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102年10 │新竹市五│以自備鑰匙,竊取被│卜拉克│張國巡犯竊盜罪,│
│ │月11日凌│福路2段6│害人卜拉克所有之車│ │累犯,處有期徒刑│
│ │晨某時許│96旁 │牌號碼2436-TW號自 │ │柒月。 │
│ │ │ │小車得手供己代步使│ │ │
│ │ │ │用。(業已發還卜拉│ │ │
│ │ │ │克具領保管)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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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102年10 │新竹市大│以自備鑰匙,竊取 │張煥枝│張國巡犯竊盜罪,│
│ │月17日8 │湖路173 │告訴人張煥枝所有之│ │累犯,處有期徒刑│
│ │時11時30│旁 │車牌號碼0000-00號 │ │柒月。 │
│ │分間某時│ │自小客車得手供己代│ │ │
│ │許 │ │步使用。(業已發還│ │ │
│ │ │ │張煥枝具領保管)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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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102年10 │新竹縣關│以自備鑰匙,竊取被│楊勇生│張國巡犯竊盜罪,│
│ │月26日22│西鎮中央│害人楊勇生所有之車│ │累犯,處有期徒刑│
│ │時許 │街與文化│牌號碼L7-2130號自 │ │柒月。 │
│ │ │街路口旁│小客車 (登記車主為│ │ │
│ │ │空地 │曹瑋玲)得手供己代 │ │ │
│ │ │ │步使用。(業已發還│ │ │
│ │ │ │楊勇生具領保管)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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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102年10 │苗栗縣三│趁告訴人江永松疏未│江永松│張國巡犯竊盜罪,│
│ │月28日10│灣鄉中正│拔走鑰匙之機會,竊│ │累犯,處有期徒刑│
│ │時許 │路與民族│取告訴人江永松所有│ │柒月。 │
│ │ │街路口 │之車牌號碼00-0000 │ │ │
│ │ │ │號自小客車得手供己│ │ │
│ │ │ │代步使用。(業已發│ │ │
│ │ │ │還江永松具領保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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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102年10 │新竹縣關│以扣案之自備足供兇│許嵐妮│張國巡犯竊盜罪,│
│ │月29日20│西鎮老街│器使用之剪刀1支, │ │累犯,處有期徒刑│
│ │時許 │20號之2 │竊取告訴人許嵐妮所│ │拾月。扣案之剪刀│
│ │ │對面 │有之車牌號碼00-000│ │壹支 │
│ │ │ │0號自小客車,得手 │ │ │
│ │ │ │供己代步使用。(業│ │ │
│ │ │ │已發還許嵐妮具領保│ │ │
│ │ │ │管)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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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 │102年10 │新竹縣峨│趁龍德賢使用被害人│李翊榛│張國巡犯竊盜罪,│
│ │月27日20│嵋鄉湖光│李翊榛所有之車牌號│ │累犯,處有期徒刑│
│ │時45分許│村赤柯坪│碼HOB-229號機車鑰 │ │柒月。 │
│ │ │4鄰4號前│匙疏未拔下之機會,│ │ │
│ │ │ │竊取該重機車,得手│ │ │
│ │ │ │供己代步使用。(業│ │ │
│ │ │ │已發還李翊榛具領保│ │ │
│ │ │ │管)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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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 │102年10 │苗栗縣頭│趁被害人黃張秀滿所│黃張秀│張國巡犯竊盜罪,│
│ │月27日20│份鎮親民│有之車牌號碼000-00│滿 │累犯,處有期徒刑│
│ │時許 │路105號 │3號重車鑰匙放在車 │ │柒月。 │
│ │ │ │頭置物籃之機會,竊│ │ │
│ │ │ │取該重機車得手供己│ │ │
│ │ │ │代步使用。(業已發│ │ │
│ │ │ │還黃張秀滿具領保管│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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