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3 年度審易字第118號
103 年度審易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兆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159
7 號、第10345 號、第10429 號),由本院合併審理後,聲請本
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103 年3 月20日上午10
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麗芬
書記官 田宜芳
通 譯 陳德榮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吳兆偉犯竊盜罪,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吳兆偉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於下列 時間、地點、為下列犯行:
1、於民國102 年8 月19日17時前某時,在新竹市○○路000 號「國泰」訓練中心對面之高架橋下機車停車格處,趁無 人看管之際,以自備鑰匙(未扣案)竊取周炎生所停放該 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得手後騎乘離去。 2、於102 年9 月10日8 時50分許,見鍾欽明停放在新竹縣竹 東鎮○○路○○○路○○○○○○○○○○○○○○號碼 000-000 號重型機車無人看管,遂以自備鑰匙(未扣案) 啟動電門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後騎乘離去。嗣鍾欽明發覺 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於102 年9 月27 日13時45分許,在新竹縣竹東鎮朝陽路與榮樂街交岔口尋 獲,始循線查悉上情。
3、於102 年10月3 日1 時許,在新竹市光復路與金城一路交 岔口之機車停車格處,趁無人看管之際,以自備鑰匙(未 扣案)竊取黃銘德所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 機車(業已發還黃銘德),得手後騎乘離去。嗣先後為周 炎生、黃銘德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 ,分別在新竹縣竹東鎮大同路「凱旋」遊藝場斜對面巷口 及新竹縣竹東鎮○○路0 段000 號,查獲吳兆偉所停放、 棄置之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銘德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 第5 款。
四、附記事項:
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行竊所用之自備鑰匙,並未扣案,因無 證據證明該自備鑰匙現尚存在,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 予宣告沒收。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書 記 官 田 宜 芳
法 官 陳 麗 芬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田 宜 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