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3年度審交易字第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進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
0621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3
年3月25日下午3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李毓華
書記官 吳月華
通 譯 陳德榮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謝進利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謝進利前於民國100年間,因不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8月29日以100年度偵字 第5151號為緩起訴處確定。
(二)詎謝進利不知悔改,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 、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 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仍於102年11月11日晚間11 時 許,在址設新竹市中山路某卡拉OK店內飲用啤酒10幾罐後 ,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竟仍於翌(12) 日上午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返 回新竹市○區○○路00巷0號3樓住處,嗣於102年11月12 日上午2時15分許,行經新竹市○○路00號前時,因不勝 酒力,行車不穩,為在該處執行巡邏勤務之新竹市警察局 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下稱西門派出所)員警劉博仁、黃 仕逸攔查,復因其身上散發酒味,員警劉博仁、黃仕逸遂 通知西門派出所員警侯志誠攜帶酒測器到場,並要求謝進 利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詎謝進利竟不配合,明知員警 劉博仁、黃仕逸、侯志誠皆係警務人員,並正依法執行職 務中,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接續犯意,而接續於102年11 月12日凌晨2時30分許、同日凌晨2時40分許當場以「幹你 娘」、「幹」等不雅字詞辱罵員警劉博仁、黃仕逸、侯志 誠,足以貶損員警劉博仁、黃仕逸、侯志誠之名譽(所涉
公然侮辱罪嫌,未據告訴),嗣於102年11月12日凌晨3時 7分許,謝進利始配合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酒 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41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第1項、第2項前段。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書 記 官 吳月華
法 官 李毓華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杜 政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侮辱公務員公署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