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原易字,103年度,3號
SCDM,103,原易,3,2014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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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原易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晶雄
      李明福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02年度
偵字第 11115號),本院認為不應適用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
訴訟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 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告訴人戴義正告訴被告林晶雄李明福傷害案件 ,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 287條 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林晶雄李明福已與告 訴人戴義正調解成立,並據告訴人戴義正於民國103年2月24 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和解書及撤回告訴狀各乙紙附卷可查 ,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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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