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原交簡字第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毅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23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毅輝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補充為「飲用含酒精之保 力達1 杯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三)新竹市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職務報告、執行『 取締酒後駕車』告知紀錄表各1 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 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二、核被告陳毅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初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於服用酒類後,即貿然駕駛自小客車上路 ,且本次酒後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已達 本罪法定酒後駕車之呼氣酒精濃度標準,足見其心存僥倖, 任意觸法,置己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損失不顧,危 及道路交通安全秩序,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 幸未致他人受傷,兼衡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模板 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被告之警詢筆錄)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2311號
被 告 陳毅輝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街00號10樓之6號
居新竹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毅輝於民國 103年2月8日16時30分許,在新竹市東區光復 路 1段89巷之新科國中飲用酒類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猶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 於同日16時42分許,行經新竹市○區○○路 0段00巷00號前 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查獲 。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毅輝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宏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嚴瑜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