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自字,88年度,99號
KLDM,88,自,99,200106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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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九九號
  自 訴 人 協興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丙○○
  被   告 丁○○
  輔 佐 人 戊○○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被訴詐欺部分無罪。
其餘自訴部分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後附自訴狀及追加自訴狀所載。二、本件自訴人認被告丁○○涉有詐欺、偽造文書及損害債權等罪嫌,係以被告丁○ ○明知其擔任負責人之永謙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永謙公司)在民國(下同 )八十四年十月份已陷入財務困難無法支付買賣價款,竟為使永謙公司獲得不法 利益,仍向自訴人進貨,致自訴人受有新台幣(下同)一千六百九十二萬二千八 百七十五元貨款之損害,並提出契約書影本二份及工程貨款明細表一份為證;且 以被告嗣後雖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五日改以本票換回無法兌現之前開金額支票, 並保證大部分債務必於八十五年四月十八日前清償,有本票影本六紙在卷可稽, 惟被告屆期仍未兌現,自訴人本欲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然被告竟意圖損 害自訴人之債權,逕將原承包工程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八日讓與北橋營造股份有 限公司(下簡稱北橋公司),該工程轉讓協議書係被告意圖為永謙公司隱匿財產 而虛偽制作,顯非實在,並提出該工程承攬轉讓協議書影本一紙等為其論據。訊 據被告丁○○固坦承有與自訴人分別於八十三年五月十日、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一 日訂定預拌混凝土採購契約,並事後以本票換回前開貨款金額支票以為擔保,且 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八日與東雲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東雲公司)、北橋公司及 自訴人等關係人達成協議,由北橋公司接手原永謙公司承做之「碧海擎天上部結 構體及內外裝修工程」等情,惟辯稱其並無詐欺、偽造文書及損害債權等犯行, 實因永謙公司原預向金融機關之貸款未能順利核撥,致使永謙公司於八十五年間 財務發生因難,無法按期給付應給予自訴人之混凝土貨款,永謙公司在八十四年 十月間財務尚未發生困難;且永謙公司在無力支付下包款項時,原欲以碧海擎天 預售屋轉讓予自訴人抵償所積欠之貨款,惟因事後房價低落,自訴人反悔不願承 接,故自八十五年三月底起陸續支付二百九十萬五千九百二十元(包含北橋公司 應支付之四十萬五千九百二十元)予自訴人,僅因現今財務仍困窘,故無法在短 期內清償自訴人鉅額貨款,伊實無在與自訴人訂約當時即存有詐欺之不法意圖; 又被告負責之永謙公司與北橋公司所訂定之工程轉讓協議書係出於真正,自訴人 亦知悉此情,伊並無損害自訴人債權之犯意等語。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定有明文。復按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 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 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 而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 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 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著有判例參照。是行為人於訂立契約 之初,若無欺罔之行為,縱令事後有違反契約之情形,亦僅生債務不履行之責任 ,要與詐欺罪無涉。經查:
㈠本件被告丁○○所負責之永謙公司係分別在八十三年五月十日、八十四年六月 二十一日與自訴人訂定預拌混凝土採購契約,合計金額為六千二百十六萬九千 零十七元,截至自訴人所稱永謙公司無法按約定給付貨款之八十四年十月間止 ,永謙公司給付自訴人之款項已達四千五百六十二萬二千九百四十元等情,有 工程契約書影本二件及混凝土逐月請款分錄表影本一件在卷可稽,復為被告及 自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是被告所負責之永謙公司自八十三年五月十 日與自訴人訂定混凝土預購供給契約後,除自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一日起對於自 訴人依約請領之八十四年十月份混凝土貨款五百零三萬二千二百十一元暨之後 請領之款項無法按期給付,而另開立票據暫緩給付外,對於自訴人在八十四年 十一月前所請領之貨款,均能如期予以交付,以該二筆混凝土訂約款項之鉅, 若被告真有為所負責之永謙公司圖不法利益之犯意,自可在諦約初期多以遠期 支票交付或藉故拖延給付貨款,何需開立均如期兌現之一至二月短期支票並依 約給付逾工程款項三分之二強後,再另起詐欺犯意圖永謙公司之不法利益,而 甘冒工程因此纏訟遂無法完工所喪失之鉅額出售獲利?又被告所負責之永謙公 司及其妻戊○○所負責之億勝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億勝公司)所開立之 票據,係分別自八十五年三月八日、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九日始有退票紀錄,此 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台新字第八九○○○五號函 附退票明細查詢單二份附卷可參,足徵被告丁○○所供其負責之永謙公司甚或 與其經營有關之億勝公司之財務,係直至八十五年間方發生資金調度困難,且 情況因持續惡化,終至無法在短期內償還自訴人鉅額欠款等語,應堪採信,故 不能單憑被告在永謙公司財務發生困難後,另開立換回前開金額支票之本票亦 無法如期兌現為由,遂遽斷被告於訂約之際即有詐騙自訴人之意;況被告事後 亦勉力償還自訴人貨款達二百九十萬元之多,此有被告丁○○提出而自訴人未 爭執之還款明細單一紙附卷可按,且被告於財務困難時猶努力協調由自訴人承 受其向東雲公司所承購已繳納部分自備款之房屋,以抵償積欠自訴人之貨款, 惟因當時房價低瀰,自訴人不願承受等情,業據證人乙○○到庭證述屬實(見 本院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以被告事後處理債務之積極態度來看 ,益徵其並無為永謙公司謀不法利益之主觀犯意存在。 ㈡綜上所述,本件應純屬被告所負責之永謙公司與自訴人間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 葛,要與詐欺罪之刑責無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自訴人所



指詐欺犯行,揆諸前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 公允。
四、又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得提起 自訴之人,係限於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意即其人之法益需由於犯罪行為直接 所加害者,始得提起。經查被告丁○○既係永謙公司之負責人,自有代表永謙公 司與北橋公司訂立工程承攬轉讓協議書之權,尚非為無制作權人而捏造他人名義 制作文書;且被告丁○○代表永謙公司與北橋公司所訂立之上開工程承攬轉讓協 議書之內容係屬真正乙情,並經當時借用北橋公司名義承攬該項工程之證人甲○ ○到庭證述屬實,且證人甲○○亦證稱北橋公司於承受後亦有以電話聯絡等語( 均見本院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顯見被告所為要與刑法第二百十條 之偽造私文書之構成要件有間;況被告丁○○代表永謙公司與北橋公司簽訂上開 工程承攬轉讓協議書後,係由北橋公司無條件概括承受原永謙公司與東雲公司所 簽訂之基隆八斗子「碧海擎天結構體及內外裝修工程」承攬書中永謙公司所有之 權利義務,有該協議書第一條之規定可按,故被告代表永謙公司所轉讓者,除權 利外,尚包括義務,則是否因此足以造成永謙公司整體資產減少而影響公司債權 人之擔保,已有可疑;且縱使上開協議書可能影響自訴人對永謙公司債權之擔保 ,惟必迨永謙公司屆期無法清償債務並經強制執行亦不足清償債務時,債權人始 受有損害,尚不因前開協議書之訂立即直接對自訴人造成法益之侵害,故自訴人 既非直接被害人,其不得提起此部分自訴甚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四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 玉 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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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協興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興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謙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億勝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