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原交簡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光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7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光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㈠、葉光復前於民國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本院於99年10月29日,以99年度竹東簡字第197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月,於99年11月22日確定;復於同年間,再因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0年3月28日,以100 年度竹東簡字第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0年4月25 日確定,前揭2案件復經本院於100年12月13日,以100年度 聲字第146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並於100年12 月22日確定,嗣於101年5月28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
㈡、葉光復前於9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6年7 月27 日,以96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38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6萬6, 000元,於96年8月20日確定,並於97年3月8日罰金易服勞役 執行完畢。詎葉光復猶不知悔改,明知飲酒後會使人動作變 慢,思考力差,情緒起伏大,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 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 於103年1月10日晚上11時許,在位於新竹市崧嶺路小吃店內 飲用米酒1瓶後,先返家休息,俟於翌(11)日下午某時許 ,尚屬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車 之犯意,騎乘其胞兄葉光賢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 機車行駛於道路上,接送其胞弟至新竹教育大學,嗣於同日 下午3時22分許,返程行經新竹市東區南大路與食品路口時 ,因有轉彎或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或方向燈錯誤;或有駛入 對向車道、單行道等異常駕駛行為而為警攔查,經警當場對 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0.26毫克,始查悉上情。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二、證據:
㈠、被告葉光復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見偵查卷頁6至7、32至
33)。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見偵查卷頁10)。㈢、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刑法 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執 行「取締酒後駕車」告知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 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 份(見偵查卷頁10、11正背面、12 、15、16)。
㈣、102年6 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 ,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條文,增訂酒精 濃度標準值,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其 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 )。本案被告明知服用酒類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 於上開時間、地點飲用1 瓶米酒後,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駕駛上揭重型機車上路,嗣為警攔停,並對 其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6毫克。是以,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科刑:
㈠、核被告葉光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公共危險罪。
㈡、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前科紀錄,於101年5月 28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葉光復前有1 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刑事前科紀 錄,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不知 悔改,其於飲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已 不能安全駕駛,仍不顧公眾之安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公 眾往來之道路,影響交通安全,所幸未造成他人傷亡,兼衡 其所為上開犯行所生危害程度及犯罪後坦白承認之態度,暨 其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工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 條 之3 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傅伊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