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致死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2年度,327號
SCDM,102,訴,327,201403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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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鈺煒
選任辯護人 林思銘律師
      高仁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
第9244、9598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傅鈺煒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鋁製球棒壹支沒收;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鋁製球棒壹支沒收;又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鋁製球棒壹支沒收。
事 實
一、傅鈺煒胡世亮胡光瑞父子為隔壁鄰居,民國102 年9 月 26日下午5 時10分許,緣胡世亮家中飼養之小狗在傅鈺煒位 於新竹縣竹東鎮○○街000 巷0 弄0 號住處前方隨地便溺, 經傅鈺煒之母古秋蓮大聲叱喝要求胡家人出面清理,惟胡世 亮未予理會。傅鈺煒遂持其所有之鋁製球棒在胡世亮位於新 竹縣竹東鎮○○街000 巷0 弄0 號住處前方大聲謾罵,復基 於毀損他人物品之故意,以手持之鋁製球棒砸毀胡世亮住處 前方之花盆2 個,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胡世亮。胡世 亮聞聲乃步出家門質問傅鈺煒且隨手拿起門前鐵鏟,傅鈺煒 即基於傷害胡世亮身體之犯意,持鋁製球棒朝胡世亮頭部毆 打,致胡世亮受有右額頭開放性傷口之傷害。此時,在胡世 亮後方之胡光瑞見其父親遭傅鈺煒毆打,頭部血流如注,即 自胡世亮手中拿取鐵鏟上前制止並推阻傅鈺煒傅鈺煒雖主 觀上並無致胡光瑞於死之故意及預見,惟在客觀上可預見其 身材壯碩,且頭部係人體之重要部位,若以其壯碩之體格持 鐵製硬物往人之頭部敲擊,足以造成頭部傷害,並有發生死 亡結果之可能,而疏未預見,仍另基於傷害胡光瑞身體之犯 意,持鋁製球棒朝胡光瑞之頭部毆打,胡光瑞出手閃擋,致 其受有左上臂外側融合瘀傷、左前臂尺側瘀傷、左髖及左大 腿上下排列瘀傷等傷勢,胡光瑞因不敵傅鈺煒毆打而向後退 往竹東鎮康寧街方向,傅鈺煒仍繼續上前追打並持鋁棒擊打 胡光瑞之頭部1 次,致胡光瑞之左顳骨骨折、左顳葉腦挫傷 出血,經胡世亮報警後將胡光瑞送往臺大醫院竹東分院再轉 送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急救,經警在傅鈺煒上開住處扣得其所 有之鋁製球棒1 支。惟胡光瑞終因傷勢嚴重引起中樞神經衰 竭,延至102 年10月5 日下午1 時40分病危返家後不治死亡




二、案經胡世亮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及第159 條之5 定有 明文。經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人證,被告及辯護人於 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證據能力一節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且非非法取得之證據,又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 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前開規定, 自得為證據;次按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與物證,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本院斟酌本件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 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 亦均得採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傅鈺煒對於上開時地持鋁製球棒毀損告訴人胡世亮 住前處前花盆及持球棒打傷告訴人胡世亮暨毆打被害人胡光 瑞致死之犯行迭於警詢、偵查、本院羈押庭、本院調查、行 準備程序暨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相卷第18-20 頁、第51-5 2 頁、9244偵卷第21-22 頁、本院聲羈卷第3-6 頁、本院卷 第8-10頁、第39頁、第42-43 頁、第137-142 頁),復經告 訴人胡世亮於警詢、偵查暨本院審理時指訴、證述歷歷(見 相卷第21-23 頁、第47-48 頁、9244偵卷第18頁、本院卷第 138-142 頁),並據證人即被告之母古秋蓮於警詢、偵查中 證述在卷(見相卷第6-7 頁、第42-43 頁),且有被告所有 之鋁製球棒1 支扣案及花盆受損相片附卷可稽(見相卷第25 頁),而告訴人胡世亮受有右額頭開放性傷口之傷害,亦有 臺大醫院竹東分院診斷證明書及相片3 張附卷足憑(見相卷 第24頁、第26-27 頁),又被害人胡光瑞係因遭被告持鋁製 球棒毆打,受有左上臂外側融合瘀傷、左前臂尺側瘀傷、左 髖及左大腿上下排列瘀傷,其頭部則受有左顳外傷合併顳骨



骨折、左顳葉腦挫傷出血等傷害,導致中樞神經衰竭經醫院 救治無效而死亡,此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 地檢署)檢察官督同該署法醫相驗暨由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 醫師解剖鑑定無訛,並有胡光瑞之臺大醫院竹東分院診斷證 明書、新竹地檢署勘驗筆錄、臺大醫院竹東分院急診病歷、 緊急醫囑及急診護理紀錄、急診報告、長庚紀念醫院之胡光 瑞病歷、急診病歷、急診護理紀錄、出院病歷摘要、入院記 錄、病程記錄、醫囑單、入院診療計劃書、護理評估、護理 記錄單、新竹地檢署解剖筆錄及相驗屍體證明書暨法醫檢驗 報告書各1 份、相驗照片10張、解剖照片24張、法醫研究所 102 年10月25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102 醫 剖字第0000000000號解剖報告書及102 醫鑑字第0000000000 號鑑定報告書各1 份、新竹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附卷可佐 (見相卷第13-16 頁、第36-37 頁、第39-41 頁、第68-194 頁、第196-223 頁、第247-255 頁、第260 頁),應認被告 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參以:(一)被害人胡光瑞死亡後屍體經檢察官函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 詳為解剖鑑定結果,依卷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研究所 102 年10月25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102 醫剖字第0000000000號解剖報告書及102 醫鑑字第000000 0000號鑑定報告書(見相卷第248-255 頁)記載:⑴被害 人受有左顳外傷合併左顳顱骨骨折、左臂及左大腿外側瘀 傷。⑵死者體表外傷左側分布,與傅鈺煒筆錄中所陳述過 程不相違背,死者左顳骨折雖經外科介入釘補,但其形態 明顯愈趨中央骨折碎裂程度愈嚴重無法修補,而向周圍輻 射以線狀骨折裂縫,如生活經驗中玻璃窗上單一次撞擊形 成之蜘蛛網樣形態,中心碎痕細密漸向四周輻射,研判頭 部只有一次敲擊,亦與傅鈺煒筆錄供述不相違。⑶死亡原 因為左顳骨骨折、左顳葉腦挫傷出血,導致中樞神經衰竭 死亡,死亡方式為「他殺」。足認被害人係因左側頭部遭 敲擊致左顳骨骨折、左顳葉腦挫傷出血,引起中樞神經衰 竭死亡。
(二)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我拿鋁棒敲打被害人的頭部1 下,敲 他的大腿3 次,我朝他頭部打的時候,他有用手擋了3 次 等語(見相卷第52頁);我先用鋁棒打胡光瑞的頭,他就 用左手去擋,我打到他手4 、5 下,左髖及左上腿打幾下 我忘了,但最後我有打到他的頭部1 下,我打到他的頭之 後,他才倒地,他倒在地上後身體還有掙扎的動作,我在 他倒地的時候就停止拿球棍毆打他等語(見9244偵卷第21 頁);於本院訊問時供稱:不記得第一棒打死者哪裡,他



被打後有往社區大門鐵門方向退,我也有往該方向移動等 語(見本院卷第9 頁)。足認被告持鋁製球棒毆打被害人 ,被害人手腳遭毆擊後不敵而後退,被告仍續持鋁棒上前 追打直至被害人頭部遭敲擊後倒地,導致左顳骨骨折、左 顳葉腦挫傷出血,引起中樞神經衰竭死亡,其傷害行為與 被害人死亡結果間有因果關係。
(三)查被告毆打被害人係持用鋁製棒球棒,且被告自承身高17 1 公分,體重106 公斤(見本院卷第138 頁),而頭部係 人體之重要部位,若以其壯碩之體格持鐵製硬物往人之頭 部敲擊,足以造成頭部傷害,並有發生死亡結果之可能, 是被告於下手實施上揭傷害行為之際,對於被害人遭受被 告持鋁製球棒毆打致頭部骨折腦出血而引起死亡結果乙節 ,客觀上應可預見。而被告於行為時已滿18歲,具有一般 智識能力,其主觀上對於其上開傷害行為致引起被害人死 亡之結果亦能預見,況被告迭於偵審中自承知悉以鋁製球 棒打被害人頭部可能會造成死亡(見9244偵卷第21頁、本 院卷第142 頁),是以被告自應負擔傷害致人於死之罪責 。
(四)辯護人雖具狀以:被告當時係因被害人胡世亮先持鐵鏟擊 中被告,被告乃持鋁棒回擊而擊中胡世亮頭部,被害人胡 光瑞見狀乃奪下胡世亮所持之鐵鏟欲追打被告,被告之母 見狀勸阻並擋在被告與胡光瑞中間,胡光瑞推倒被告之母 及懷中之幼兒,被告擔心其母安全乃持鋁棒回擊,不慎擊 中胡光瑞之頭部,胡光瑞後退倒地後,被告再續敲胡光瑞 手腳3 、4 下,被告所為乃正當防衛,應屬防衛過當云云 。按刑法第二十三條所規定之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 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故 侵害已過去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 毆行為,均不得主張正當防衛;而防衛過當,更須以有防 衛權存在為前提,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14號判決可 資參照。經查:
⑴證人即告訴人胡世亮雖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否認 於上開時地曾持鐵鏟,於警詢中陳稱:鐵鏟係以前做清 潔工時所用,平日放在住家二樓後面陽台,很久沒用云 云(見相卷第269 頁);於偵查中陳稱:我跟胡光瑞都 沒有拿鐵鏟出去,鐵鏟放在家裡後面陽台云云(見9244 偵卷第18-19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鐵鏟是以前在 做清潔工時使用,其有與太太在使用,2 個兒子沒使用 云云(見本院卷第101 頁)。惟告訴人胡世亮於與被告 發生爭執時若未取出鐵鏟,被告當無從於檢察官於102



年10月5 日相驗訊問時即供稱告訴人胡世亮拿出油漆用 刮平牆壁的鏟子出來等語(見相卷第51頁)。況證人鄧 杏菱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胡光瑞看到他爸爸被攻擊受 傷,就從家裡跑出來搶走他爸爸手上的武器,然後出來 就要攻擊傅鈺煒等語(見本院卷第111 頁)。且經警於 同年10月7 日至告訴人胡世亮住處確扣得鐵鏟1 支,此 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及相片4 張在卷可佐(見相卷第236-241 頁),而該 支鐵鏟經送鑑定結果,鐵鏟上確驗出告訴人胡世亮與被 害人胡光瑞之DNA ,但無被告傅鈺煒之DNA ,此有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11月27日刑醫字第00000000 00000 號鑑定書存卷足憑(見相卷第299-301 頁),倘 告訴人胡世亮若於上開時地未取出鐵鏟後由被害人胡光 瑞自其手中取走鐵鏟,則該支鐵鏟理應無從驗出被害人 胡光瑞之DNA ,是以告訴人胡世亮指稱於上開時未拿出 鐵鏟云云,顯不足採。惟告訴人胡世亮雖取出鐵鏟,然 鐵鏟上未驗出被告之DNA ,已如前述,則被告所辯其遭 告訴人胡世亮及被害人胡光瑞持鐵鏟打傷云云,亦非可 採。
⑵雖證人即被告之母古秋蓮迭於警詢、偵查中證稱遭被害 人胡光瑞推倒等語(見相卷第7 頁、第43頁),然其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胡光瑞跟傅鈺煒要打架到馬路上時, 我剛好站在中間,胡光瑞用身體去推擠我,我才倒下去 ,他是要攻擊傅鈺煒,他們兩個先打之後才推擠我等語 (見本院卷第105-107 頁);另1 住於附近之證人鄧杏 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胡光瑞看到他爸爸被攻擊受傷, 就從家裡跑出來搶走他爸爸手上的武器,然後出來就要 攻擊傅鈺煒,然後就把傅鈺煒的媽媽推倒,是胡光瑞要 衝出來打傅鈺煒時,古秋蓮擋在中間就被推倒,因為胡 光瑞要去打傅鈺煒才推擠到古秋蓮等語(見本院卷第11 1-113 頁);另行經現場之證人曾炫元於本院審理時則 證稱:是胡光瑞打傅鈺煒傅鈺煒擋下來,傅鈺煒又拿 鋁棒敲他的頭,胡光瑞進去家裡,後來他出來之後就推 倒傅鈺煒的母親,古秋蓮傅鈺煒有10到15公尺左右等 語(見本院卷第119 頁、第124 頁)。上開3 名證人就 被告與被害人胡光瑞發生衝突之過程暨被告之母古秋蓮 何時如何被推倒等情之證述並不相符,且依證人曾炫元 所述,證人古秋蓮在未遭推倒之前,被告即已持鋁棒敲 打被害人胡光瑞之頭部,顯非為防衛證人古秋蓮遭受侵 害而毆打被害人胡光瑞。縱依證人鄧杏菱所述,證人古



秋蓮係因被害人胡光瑞欲毆打被告而在中間阻擋始受推 擠跌倒,被害人胡光瑞亦未主動攻擊證人古秋蓮。況依 證人古秋蓮所述係被告與被害人胡光瑞先打之後其始被 推擠,益明被害人胡光瑞並未主動攻擊證人古秋蓮,且 證人古秋蓮倒地後亦未受被害人胡光瑞攻擊,則被告要 難執此已過去之侵害做為攻擊被害人胡光瑞之藉口,其 接續毆打被害人胡光瑞之舉顯係報復行為。再者,被害 人胡光瑞雖曾手持鐵鏟或有攻擊被告之行為,然被告於 偵查中已供稱被害人胡光瑞持鐵鏟攻擊被其擋掉即持鋁 棒敲打被害人胡光瑞之頭部1 下、大腿3 次,朝被害人 胡光瑞頭部打時,胡光瑞用手擋3 次,大概持鋁棒持續 毆打2 、3 分鐘等語(見相卷第52頁),其舉動已非僅 防衛,所為要屬互毆行為,依上揭最高法院之判例意旨 ,自不能主張毆打被害人胡光瑞頭部、身體之行為係正 當防衛行為已明,辯護人所辯被告應成立正當防衛云云 ,尚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明確,自應依法 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砸毀花盆、打傷告訴人胡世亮暨毆打被害人胡光瑞致 死,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及同條第2 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所 犯上開3 罪,犯罪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 告年輕氣盛,僅因鄰居小狗在其住處前方便溺,告訴人胡世 亮置之不理,即心生不滿,竟持鋁棒莽撞毀物、傷人,甚至 罔視人命,於被害人胡光瑞遭毆不敵而敗退之際猶續上前毆 打,造成告訴人胡世亮家中成員一死一傷,惡性非輕,再衡 以其尚在就讀高職三年級、家中經濟小康、及犯罪後坦承犯 行,惟因告訴人要求之賠償金額逾新台幣(下同)1 千2 百 萬元且須先支付頭期款7 百萬元,被告個人及家庭經濟狀況 無力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見本院卷第142 頁),並考量 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拘役及有期徒刑4 月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三、扣案之鋁製球棒1 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砸毀告訴人之花盆暨 打傷告訴人胡世亮暨毆打被害人胡光瑞致死所用之物,業據 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35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王碩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亭筠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 條(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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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