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2年度,263號
SCDM,102,訴,263,2014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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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41號
                   102年度訴字第255號
                         第2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政堂
選任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張堂歆律師
被   告 劉珈鎂
選任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湯偉律師
被   告 陳冠群
選任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陳偉民律師
被   告 鄭緯平
選任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張運弘律師
被   告 李宗文
選任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蕭俊龍律師
被   告 范裕維
選任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黃振洋律師
被   告 温官鴻
選任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林哲倫律師
被   告 蘇永宏
選任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許麗美律師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
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4523、5163、5407、5520、7234、7365、
7834號、101年度少連偵字第70號、101年度偵字第8306號等),
及移送併案審理(101 年度偵字第5295、8306號),暨追加起訴
(102年度蒞追字第8 號即102年度蒞字第3686號),本院合併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高政堂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 主文及刑度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未扣 案之門號○○○○○○○○○○號、○○○○○○○○○○ 號、○○○○○○○○○○號行動電話各壹支(內均含SIM 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 中門號○○○○○○○○○○號、○○○○○○○○○○號 行動電話與劉珈鎂陳冠群彭○婷連帶追徵其價額、門號 ○○○○○○○○○○號行動電話與劉珈鎂陳冠群連帶追 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叁萬柒仟玖 佰元沒收(其中新臺幣肆仟伍佰元與陳冠群連帶沒收、新臺 幣壹仟元與彭○婷連帶沒收、新臺幣壹仟貳佰元與劉珈鎂連 帶沒收、新臺幣肆仟元與陳冠群彭○婷連帶沒收、新臺幣



肆仟伍佰元與劉珈鎂陳冠群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中新臺幣肆仟伍佰元與陳冠 群連帶抵償、新臺幣壹仟元與彭○婷連帶抵償、新臺幣壹仟 貳佰元與劉珈鎂連帶抵償、新臺幣肆仟元與陳冠群彭○婷 連帶抵償、新臺幣肆仟伍佰元與劉珈鎂陳冠群連帶抵償) 。
二、劉珈鎂犯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各編號「 主文及刑度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未扣 案之門號○○○○○○○○○○號、○○○○○○○○○○ 號、○○○○○○○○○○號行動電話各壹支(內均含SIM 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高政堂、陳冠 群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 貳佰元與高政堂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與高政堂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財物新 臺幣肆仟伍佰元與高政堂陳冠群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高政堂陳冠群之財產連帶抵償之。三、陳冠群犯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各編號「 主文及刑度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 ,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公庫新支付臺幣貳拾萬元 。未扣案之門號○○○○○○○○○○號、○九一六五五七 七四九號、○○○○○○○○○○號行動電話各壹支(內均 含SIM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其中門號○○○○○○○○○○號、○九五五○七三一 二○號行動電話與高政堂劉珈鎂彭○婷連帶追徵其價額 、門號○○○○○○○○○○號行動電話與高政堂劉珈鎂 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肆仟 伍佰元與高政堂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與高政堂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財物新 臺幣肆仟元與高政堂彭○婷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時,以其與高政堂彭○婷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 之販賣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肆仟伍佰元與高政堂劉珈鎂連 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高政堂劉珈鎂 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四、鄭緯平犯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各編號「 主文及刑度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貳月;扣 案毀損之電子磅秤壹個、刮杓貳支、分裝袋貳拾叁個,均沒 收;未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 內含SIM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李宗 文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柒萬 肆仟陸佰元沒收(其中新臺幣貳萬捌仟元與范裕維連帶沒收



、新臺幣壹仟元與李宗文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中新臺幣貳萬捌仟元與范裕維連 帶抵償、新臺幣壹仟元與李宗文連帶抵償)。
五、李宗文犯如附表五各編號所示之罪(編號1-8除外),各處 如附表五各編號「主文及刑度欄」所示之刑(編號1-8除外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叁年;扣案毀損之電子磅秤壹個、刮 杓貳支、分裝袋貳拾叁個,均沒收;未扣案之門號○九八一 三六六五一四號行動電話壹支(內含SIM卡壹枚)沒收,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鄭緯平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 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內含SIM卡 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 案之販賣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伍萬貳仟伍佰元沒收(其中新 臺幣壹仟元與鄭緯平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以其財產抵償之(其中新臺幣壹仟元與鄭緯平連帶抵償) 。
被訴附表五編號1-8所示部分,無罪。
六、范裕維犯如附表六編號1、2、2-1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六 編號 1、2、2-1「主文及刑度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捌年陸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貳萬玖仟伍 佰元沒收(其中新臺幣貳萬捌仟元與鄭緯平連帶沒收),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中新臺幣貳萬 捌仟元與鄭緯平連帶抵償)。
七、温官鴻犯如附表六編號3所示之罪,累犯,處如附表六編號3 「主文及刑度欄」所示之刑。
八、蘇永宏犯如附表七各編號所示之罪(編號4除外),各處如 附表七各編號「主文及刑度欄」所示之刑(編號4除外); 又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 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拾月;未扣案之門號○九一 七四七三六五九號行動電話壹支(內含SIM卡壹枚)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綽號「同學」之成年男子連帶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貳萬伍仟伍 佰元沒收(其中新臺幣貳仟元與綽號「同學」之成年男子連 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 中新臺幣貳仟元與綽號「同學」之成年男子連帶抵償)。 被訴附表七編號4所示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温官鴻前於民國94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於96年4 月20日,以96年度易字第1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於 同日確定,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後,復 經本院於96年8 月24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1671號裁定減為



有期徒刑2月又15日確定,於97年2月29日執行完畢。二、高政堂劉珈鎂陳冠群鄭緯平李宗文范裕維、温官 鴻及蘇永宏均分別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所規範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愷他命(Ket amine,俗稱K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 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依法均不得販賣、轉讓、持有,竟分 別或共同為下列犯行:
㈠、高政堂部分:
1、高政堂基於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 ,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對外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之聯絡工具,而於附表一編號1-1、1-2、2-1、2 -2、2-3、3、3-2、4、5、6-1、7-1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 如附表一前揭各編號所示數量、金額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差龍 朋、匹財、范盛達陳冠群、某泰國籍人士D、某泰國籍人 士E、王建國呂敏成等人。
2、高政堂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明知彭○婷(84年7月生,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此部分犯行業經本院於102年11月4日以10 2年度少訴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緩刑3年確定 )於101年1月、2月間係未滿18歲之少年,詎分別與陳冠群劉珈鎂及少年彭○婷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牟 利之犯意聯絡,分別以高政堂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陳冠群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劉珈 鎂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彼此間相互聯繫及 對外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聯絡工具,而分別於附表一編號3- 1、3-3、3-4、3-5、3-6、6-2所示之時間、地點,由高政堂劉珈鎂高政堂陳冠群高政堂彭○婷高政堂與劉 珈鎂及陳冠群共同販賣如附表一前揭各編號所示數量、金額 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某泰國籍人士A、陳冠群、某泰國籍人士 B、某泰國籍人士C及王建國等人。
3、差龍朋因欲施用毒品,乃向高政堂購買,詎高政堂竟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時間、 地點,以鹽及糖充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差龍朋 ,致差龍朋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乃給付新臺幣(下同)1, 500元之金額予高政堂而受有損害。
㈡、劉珈鎂部分:
1、劉珈鎂分別與高政堂陳冠群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以牟利之犯意聯絡,分別以劉珈鎂所持用之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高政堂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及陳冠群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彼此間相



互聯繫及對外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聯絡工具,而分別於附表 二編號1-1、1-2、2所示之時間、地點,由劉珈鎂高政堂劉珈鎂高政堂陳冠群共同販賣如附表二前揭各編號所 示數量、金額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冠群、某泰國籍人士C及 王建國等人。
2、劉珈鎂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明知其女彭○婷(84年7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係未成年人,仍基於單獨轉讓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時間 、地點,無償轉讓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 予斯時為少年之彭○婷共9次。
㈢、陳冠群部分:
1、緣陳冠群因擔任計程車司機而結識差龍朋、匹財、某泰國籍 人士D及某泰國籍人士E,渠等因知悉陳冠群有取得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管道,乃向陳冠群詢問有無甲基安非他 命等事宜,陳冠群因知悉高政堂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以營利之意圖,竟基於幫助高政堂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撥打予高政堂,告知高政堂上開人等欲購買毒品等情,而以 此方式幫助高政堂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高政堂即 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以其所持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對外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之聯絡工具,而於附表三編號1、2、6、7所示之時間、地點 販賣如附表三前揭各編號所示數量、金額之甲基安非他命予 差龍朋、匹財、某泰國籍人士D及某泰國籍人士E等人。2、陳冠群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明知彭○婷於101年2月間係未 滿18歲之少年,詎分別與高政堂、少年彭○婷劉珈鎂基於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牟利之犯意聯絡,分別以陳冠 群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高政堂所持用之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劉珈鎂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作為彼此間相互聯繫及對外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聯 絡工具,而分別於附表三編號3、4、5 所示之時間、地點, 由陳冠群高政堂陳冠群彭○婷陳冠群高政堂及劉 珈鎂共同販賣如附表三前揭各編號所示數量、金額之甲基安 非他命予某泰國籍人士A、某泰國籍人士B及某泰國籍人士 C等人。
3、陳冠群另基於單獨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附表三編號8所示之時間、地點無償提供如附表三編號8所示 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劉珈鎂
㈣、鄭緯平部分:
1、鄭緯平基於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



,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對外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之聯絡工具,而於附表四編號 1-1至1-9、2-2至 2-4、2-6至2-8、3-1至3-3、4-1至4-4、6-1至6-4、7-3、7- 5 、9-1、10、12-1、12-2、13-1 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如 附表四前揭各編號所示數量、金額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高政堂 、陳柏志、榮源慶曾泓曆、鄒秉庠、石秀萍蔡惠明、綽 號「阿如」女子、温官鴻彭建棋劉進財等人;其中編號 1-8、6-3所示部分,鄭緯平分別與高政堂、鄒秉庠在電話中 就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意思達成合致後,因鄭緯平攜帶至交 易地點之數量未如渠等所預期而為其等拒絕收受而未遂。2、鄭緯平復基於單獨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 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對外轉讓甲基安 非他命之聯絡工具,而於附表四編號 2-1、2-5、5 、7-4、 7-6 所示之時間、地點無償提供如附表四前揭各編號所示數 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柏志、江堃安蔡惠明石秀萍等人 。
3、鄭緯平復基於單獨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牟利之犯意,以 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對外販賣海洛因 之聯絡工具,而於附表四編號 7-1、7-2、7-7、7-8、7-9、 9-2、9-3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如附表四前揭各編號所示數 量、金額之海洛因予蔡惠明及綽號「阿如」女子等人。4、鄭緯平復先後與范裕維李宗文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牟利之犯意聯絡,分別以鄭緯平所使用之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范裕維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及李宗文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彼此間相 互聯繫及對外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聯絡工具,而分別於附表 四編號8-1 、13-2、14所示之時間、地點,由鄭緯平與范裕 維、鄭緯平李宗文共同販賣如附表四前揭各編號所示數量 、金額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李宗文劉進財等人。5、鄭緯平另基於單獨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牟利之犯意,以 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對外販賣愷他命 之聯絡工具,而於附表四編號8-2、11-1、11-2 所示之時間 、地點販賣如附表四前揭各編號所示數量、金額之愷他命予 李宗文及金書安等人。
㈤、李宗文部分:
1、李宗文基於單獨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牟利之犯意,以其 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對外販賣海洛因之 聯絡工具,而於附表五編號 1-1、1-2、1-6、1-11、1-23、 1-25、1-27、1-30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如附表五前揭各編 號所示數量、金額之海洛因予鄭緯平




2、李宗文復基於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 意,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作為對外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聯絡工具,而於附表五編號 1-3、1-4、1-5、1-7、1-9、1-10、1-12、1-13、1-14、1-1 5 、1-16、1-17、1-19、1-20、1-21、1-22、1-24、1-26、 1-28、1-29、1-31、1-32、2-1 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如附 表五前揭各編號所示數量、金額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鄭緯平劉進財等人。
3、李宗文復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以牟利之單一犯意,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作為對外之聯絡工具,而於附表五編號1-18所示 之時間、地點,同時無償提供及販賣如附表五編號1-18所示 數量、金額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予鄭緯平。4、李宗文另與鄭緯平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 之犯意聯絡,分別以李宗文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及鄭緯平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彼此 間相互聯繫及對外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聯絡工具,而於附表 五編號2-2所示之時間、地點,共同販賣如附表五編號2-2所 示數量、金額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劉進財
㈥、范裕維部分:
1、范裕維基於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 ,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對外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之聯絡工具,而於附表六編號1 所示之時間、地 點販賣如附表六編號1 所示數量、金額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鄭 緯平。
2、范裕維復與鄭緯平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牟利之 犯意聯絡,分別以范裕維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及鄭緯平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彼此間 相互聯繫及對外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聯絡工具,而於附表六 編號2、2-1所示之時間、地點,共同販賣如附表六編號2 、 2-1所示數量、金額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李宗文。㈦、温官鴻部分:温官鴻基於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以牟利之犯意,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 為對外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聯絡工具,而於附表六編號3 所 示之時間、地點販賣如附表六編號3 所示數量、金額之甲基 安非他命予鄭緯平
㈧、蘇永宏部分:
1、蘇永宏基於單獨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以其所持用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對外轉讓愷他命之聯絡工 具,而於附表七編號1、1-1所示之時間、地點無償提供如附



表七編號1、1-1所示數量之愷他命予官思妤(原名曾郡芳) 。
2、蘇永宏復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同學」之成年男子基於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聯絡,以蘇永宏 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對外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之聯絡工具,而於附表七編號2-1 所示之時間、地點, 共同販賣如附表七編號2-1 所示數量、金額之甲基安非他命 予劉永長
3、蘇永宏基於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 ,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對外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之聯絡工具,而於附表七編號 2-2至2-7、3-1至 3-4 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如附表七前揭各編號所示數量、 金額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劉永長黃永程等人。
4、蘇永宏另基於單獨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牟利之犯意,以 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對外販賣愷他命 之聯絡工具,而於附表七編號3-5至3-7所示之時間、地點販 賣如附表七編號3-5至3-7所示數量、金額之愷他命予黃永程
5、蘇永宏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的 反覆、延續之單一犯意,將其承租位於新竹縣湖口鄉○○○ 路00○0 號1-A室之租屋處提供予代號崎外10801號、崎外 10802號及崎外10803號等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居 住後,即於101年7 月29日起,媒介代號崎外10801號、崎外 10802號及崎外10803號等3 人至新竹縣湖口鄉○○路00號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客從事性交易,計算方式為一節15分 鐘,收費1,200元,其中500元歸蘇永宏所有而藉此牟利。三、本件經警對上開高政堂等人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 監察,掌握相關犯罪事證後,復經檢警對相關處所實施搜索 及拘提後,先後於下列時間、地點查獲高政堂等人,並扣得 下列相關證物:
㈠、於101年5月2日4時18分許,在新竹縣新豐鄉○○村○○路00 0號前拘提高政堂到案,並於同日7時30分許,在高政堂位於 新竹縣湖口鄉○○街00號3樓2C室之租屋處扣得吸食器1 組 。
㈡、於101年5月2日8時許,在劉珈鎂之工作場所即台塑加油站湖 口北上站拘提劉珈鎂到案。
㈢、於101年5月2日9時30分許,在陳冠群位於新竹縣竹北市○○ 街000巷0弄0號之住處拘提陳冠群到案。
㈣、於101 年5月1日19時30分許,在新竹縣湖口鄉湖中路之湖南 營區拘提鄭緯平到案,並於翌(2)日10時許,在鄭緯平



於新竹縣湖口鄉○○○街00號之住處扣得吸食器1 組、吸食 玻璃球2個及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3個等物。㈤、於101 年6月6日10時許,在李宗文位於新竹縣湖口鄉○○村 00鄰○○路00巷00號之住處拘提李宗文到案,並當場扣得毀 損之電子磅秤1個、鼻頭吸食器1個、刮杓2支、吸管3支、吸 食玻璃球1個、含有海洛因之殘渣袋8個、含有甲基安非他命 之殘渣袋6個及分裝袋23個等物。
㈥、於101 年6月6日18時20分許,在温官鴻位於新竹縣湖口鄉○ ○村○○○巷00號之住處前拘提温官鴻到案。㈦、於101 年8月2日10時30分許,在蘇永宏位於新竹縣湖口鄉○ ○路0 段00巷0弄0號之住處拘提蘇永宏到案,並於同日11時 許,在其位於新竹縣湖口鄉○○○路00○0號1-A室租屋處 扣得吸食器1組、藥鏟3支、玻璃管2支、摻有大麻之香菸1支 (毛重1.3公克)、大麻煙草1包(淨重0.31公克,驗餘淨重 0.26公克,空包裝重0.68公克)、淺橙色圓形錠9 顆、黃色 圓形錠5顆、粉紅色圓形錠5顆、一面有中分刻痕之白色圓形 錠13顆、橙色圓形錠38顆及一面有“+”字刻痕之白色圓形 錠10顆等物,且查獲代號崎外10801號、崎外10802號及崎外 10803號等成年女子均為逃逸外籍勞工。
四、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查起訴、移送併案審理及追加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本件被告高政堂劉珈鎂陳冠群鄭緯平李宗文、范裕 維、温官鴻蘇永宏之供述,被告等8 人及其等辯護人並未 主張係以不正方法取得或筆錄記載與實際所述不符合之情形 而無證據能力,足認被告等8 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均 屬出於自由意識之陳述,無何任意性之瑕疵可指,應均具有 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 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 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除被告等8 人以外之供述證據及卷內 以其等記載為內容之文書證據,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陳述,惟被告等8 人及其等辯護人等均未於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前就相關證據無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



,即視為同意於審判程序作為證據,復經本院審酌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而認得作為本件之證據。三、至於本院下列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等8 人及其 等辯護人於本院均未主張排除該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 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 證據之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被告高政堂劉珈鎂陳冠群鄭緯平李宗文范裕維温官鴻蘇永宏等8 人就渠等分別單獨或共同所犯上開事實 欄二所示之事實,業據渠等先後分別於警詢、偵查中、本院 訊問、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1 偵4523號卷㈠ 頁12至15、23至43、75至76、101 偵4523號卷㈠之1 頁20至 22、23至26、68至69、101偵聲126號卷頁15至17、101訴241 號卷㈠頁49至54、101訴241號卷㈢頁74、80背面至82背面、 101訴241號卷㈣頁61、155;101偵4523號卷㈠頁140至142、 163至165、101訴241號卷㈡頁74至76背面、101訴241號卷㈣ 頁61背面、156背面至157;101 偵4523號卷㈠頁201至222、 255至258、101訴241號卷㈡頁74、76背面至77、101訴241號 卷㈣頁62、157;101偵4523號卷㈡頁13至45、98至100、101 偵4523號卷㈡之1頁20至23、88至113、122至127、139至140 、101偵聲126號卷頁12至14、101訴241號卷㈠頁55至58背面 、212 至214 、101 訴241 號卷㈢頁128 至137 、147 、 168 至169 、101 訴241 號卷㈣頁61背面、155 背面;101 偵5520號卷頁76至96、124 至128 、101 偵4523號卷㈡之1 頁129 至130 、139 至140 、101 訴241 號卷㈡頁174 背面 至175 背面、101 訴241 號卷㈣頁61背面、156 ;101 訴 241 號卷㈣頁89之3 背面至89之4 、157 背面至158 ;101 偵4523號卷㈡之1 頁70至71、101 訴241 號卷㈡頁74正背面 、101 訴241 號卷㈣頁62、157 背面;101 偵7365號卷㈠頁 14至21、38至46、51至56、110 至111 、101 訴241 號卷㈠ 頁59至60、101 訴241 號卷㈡頁192 正背面、101 訴241 號 卷㈢頁75、101 偵8306號卷一頁53至58、101 偵8306號卷二 頁59、102 審訴476 號卷頁21背面、23至25、102 訴263 號 卷㈠頁41至44、101 訴241 號卷㈣頁61背面、156 背面)。㈡、並據證人匹財、差龍朋、買、范盛達王建國、少年彭○ 婷、呂敏成、陳柏志、榮源慶曾泓曆江堃安、鄒秉庠、 蔡惠明、金書安、彭建棋劉進財黃永程、官思妤、劉永 長、代號崎外10801號、崎外10802號及崎外10803 號分別於



警詢、偵查中證述綦詳(見101 偵4523號卷㈠頁80至82、84 至86、94;101偵4523號卷㈠頁108至111、126至127;101偵 4523號卷㈠頁112至116;101偵4523號卷㈠頁168至175、198 至199;101偵4523號卷㈠頁270、273、287、101偵73 65 號 卷㈡頁232;101偵4523號卷㈠頁291至293、303至304;101 偵4523號卷㈠之1頁32至35、51;101 偵4523號卷㈡頁104至 111、126至127;101偵4523號卷㈡頁134至136、145;101偵 4523號卷㈡頁149至153、170至171;101偵4523號卷㈡頁225 ;101偵4523號卷㈡頁232至238、261至262;101偵4523號卷 ㈡頁242至243;101 偵4523號卷㈡頁271至289、332至333; 101偵4523號卷㈡之1 頁33至37、44至45;101偵5520號卷頁 22至25、30至31;101偵5520號卷頁54至56、71至72;101偵 7365號卷㈡頁8至17、36至38;101偵7365號卷㈡頁142至149 、161、101偵8306號卷二頁58背面;101偵7365號卷㈡頁168 至179、202、101 偵8306號卷二頁58;101 偵8306號卷一頁 137至142、101偵8306號卷二頁43至45;101偵8306號卷一頁 143至147、101偵8306號卷二頁43至45;101偵8306號卷一頁 148至152、101偵8306號卷二頁43至45)。㈢、且有警員蒐證關於被告高政堂之相關照片共13張、電話號碼 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申登人劉珈鎂)1 份,暨 該號碼之雙向通聯紀錄1 份、(受執行人高政堂)新竹縣政 府警察局竹北分局101 年5月2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各1 份、警員執行拘提、搜索被告高政堂相關採證照片 共6 張、被告高政堂(0000000000)與證人匹財(00000000 00)間之通訊監察譯文1 份、(受執行人差龍朋)新竹縣政 府警察局竹北分局101 年5月2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各1份,暨扣案物照片4張、被告高政堂(0000000000) 與被告劉珈鎂(0000000000)間之通訊監察譯文1 份、被告 高政堂(0000000000)與證人范盛達(0000000000)間之通 訊監察譯文1份,暨警員蒐證照片3張、被告高政堂(000000 0000)與被告陳冠群(0000000000)間之通訊監察譯文1 份 、被告高政堂(0000000000)與被告劉珈鎂、少年彭○婷(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被告陳冠群(00 00000000)間之通訊監察譯文1 份、(受執行人鄭緯平)新 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101 年5月2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 份,暨警員執行拘提、搜索 被告鄭緯平及翻拍其手機內通話紀錄採證照片共39張、(受 執行人陳柏志)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101 年5月2日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暨警員執行拘提、搜 索採證照片共4 張、被告鄭緯平(0000000000)與證人榮源



慶(0000000000、0000000000)間之通訊監察譯文1 份、被 告鄭緯平(0000000000)與證人曾泓曆(0000000000)間之 通訊監察譯文1 份、被告鄭緯平(0000000000)與證人江堃 安(0000000000)間之通訊監察譯文1 份、被告鄭緯平(00 00000000)與證人鄒秉庠(0000000000)間之通訊監察譯文 1 份、被告高政堂(0000000000)、被告鄭緯平(00000000 00)與證人蔡惠明(0000000000、0000000000)間之通訊監 察譯文1 份、被告高政堂手機內簡訊內容、通話紀錄翻拍照 片共52張、被告劉珈鎂手機內通話紀錄、簡訊內容及聯絡人 資料翻拍照片共26張、被告鄭緯平(0000000000)與被告李 宗文(0000000000、0000000000)間之通訊監察譯文1 份、 證人彭建棋指認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為被告鄭緯平所使用 之資料1 份、(受執行人李宗文)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 局101年6月6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暨警 員執行搜索採證照片8 張、(受執行人蘇永宏)新竹縣政府 警察局竹北分局101 年8月2日搜索扣押筆錄(新生二路住處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警員執行拘提、搜索被告蘇永 宏之採證及扣案物照片共19張、被告蘇永宏(0000000000) 與證人黃永程(0000000000)間之通訊監察譯文1 份、被告 蘇永宏(0000000000)與證人官思妤(0000000000)間之通 訊監察譯文1 份、(受執行人劉永長)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 北分局101年8月2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暨警員執行拘提、搜索採證照片共10張、被告蘇永宏(0000 000000)與證人劉永長(0000000000)間之通訊監察譯文1 份、(受執行人王建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101 年 8月2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遠傳行動電話門 號0000000000號之資料查詢(申登人劉珈鎂)、0000000000 號之資料查詢(申登人陳冠群)、被告李宗文持用之000000 0000號之資料查詢(申登人娜灣)、0000000000號之資料查 詢(申登人劉耀評)、被告范裕維所持用之中華電信門號00 00000000號之資料查詢(申登人戴明紹)各1 份、(受執行 人代號崎外10801號)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101年8 月 2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受執行人代號崎外 10802號)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101年8月2日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受執行人代號崎外10803號)新 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101 年8月2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各1 份、查獲被告蘇永宏當時之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 共16張、查獲證人王建國當時之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共4 張 、查獲證人代號崎外10801號、崎外10802號及崎外10803 號 當時之扣案物品照片共6 張、手機電話簿列表內容之翻拍照



片共30頁、被告蘇永宏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證人劉永長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證人官思妤 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各1 份 、證人代號崎外10802號及崎外10803號之外勞居留資料查詢 -明細內容顯示畫面共3份、證人代號崎外10801號、崎外10 802號及崎外10803號之人口販運被害人鑑別參考指標共3 份 、被告蘇永宏持用之遠傳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資料 查詢(申登人CHAN TAKRUWEER APHONG)1份等資料在卷可憑 (見101 他169號卷頁49至51、5 4至57;53;58、64至69、 71至86;101 偵4523號卷㈠頁49至52;57至59;93;119 至 123、124至125;149至162;187 至190、197;231 至252、 101偵5407號卷頁124至156;101偵4523號卷㈠頁297至301; 101 偵4523號卷㈡頁47至51、54至61;118至121、122至123 ;139至140;164至166;210至224;257至260;303至322; 101偵5163號卷㈠頁413至419;430至442;101聲拘81號卷頁 41至62;101偵5520號卷頁27;101至105、106至109;101偵 7365號卷㈠頁61至63;77至86;101 偵7365號卷㈡頁20至30 ;150 至154 ;181 至183 、195 至199 ;184 至192 ; 216 至218 ;101 偵7234號卷頁114 ;117 ;101 訴241 號 卷㈣頁3 至6 ;101 偵8306號卷一頁61、62;174 至17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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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