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2年度,248號
SCDM,102,訴,248,2014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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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嚴德宗
選任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楊一帆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2年度偵字第70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嚴德宗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長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號)沒收之。 事 實
一、嚴德宗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具有殺傷力之 子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物品,未經中央主 管機關之許可,不得寄藏或持有,竟基於未經許可寄藏具有 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2 年7 月20日22 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路00巷0 號6 樓606 室 租屋處,收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馬」之成年男子委 託寄藏具有殺傷力之仿AK47型步槍製造之改造長槍1 枝(槍 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改造長槍子彈3 顆(起訴書誤 載為長槍子彈5 顆,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旋即藏置於其 上開租屋處而寄藏之。嗣於102 年7 月26日11時許,在上開 租屋處,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改造長槍、改造長槍子彈。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起訴罪名之更正
起訴書於事實欄內業已載明被告嚴德宗所為係寄藏槍彈之行 為,惟起訴法條卻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 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第12條第4 項 之非法持有子彈罪,業經檢察官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當庭更 正起訴法條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非法寄 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寄 藏子彈罪(見本院訴字卷第39頁背面),合先敘明。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102 年8 月 19 日 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槍彈鑑定書1 份,係該局依 檢察機關概括授權執行鑑定職務所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 及刑事警察局102 年10月2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



係法院囑託機關鑑定所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依刑事訴訟 法第208 條第1 項規定,無須準用鑑定人具結之規定,且 屬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之法律另有規定之傳聞例外,自得 作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前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判決認定被告犯行所引用之 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 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辯護人、檢察官或同意可作為證 據使用,或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40頁背面、56至59頁 ),且本院亦查無法定證據取得禁止或證據使用禁止之情 形,故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均具證據之適格,依據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均得作為 本案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嚴德宗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行準備程序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2至14、41至42頁、本院卷 第40、58頁),復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各1 份、查獲現場照片10張等附卷可查(見偵卷 第15至18、28至32頁),並有改造長槍1 支(含彈匣1 個) 、改造長槍子彈3 顆扣案可資佐證。又扣案之槍彈經刑事警 察局鑑定,鑑驗結果為:一、送鑑改造長槍1 枝(槍枝管制 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步槍,由仿AK47型步槍製造之 槍枝,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及加裝土造金屬撞針而成,擊發 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二、送鑑 改造長槍子彈5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 徑7.8 ±0.5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 顆試射:1 顆,可擊 發,認具殺傷力;1 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 具殺傷力。」,嗣經本院職權將未試射長槍子彈3 顆再送刑 事警察局鑑定,鑑驗結果:「2 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1 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等 情,有刑事警察局102 年8 月1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 定書1 份及所附照片10張、刑事警察局102 年10月21日行見 字第0000000000號函存卷為憑(見偵卷第57至58頁背面、本 院卷第33頁),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綜上,被告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長槍及子彈 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 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 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 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 」,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 「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 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 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 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 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寄藏子 彈罪(起訴書誤載為同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 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業經檢察官更正,已如前述)。被告持有上開槍彈之行為 係寄藏上開槍彈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被告以一寄藏行為 ,同時寄藏上開改造長槍及子彈,而觸犯前開二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寄藏可發 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竹東簡字第219 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 月,於101 年8 月7 日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2至77頁背面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
二、被告雖辯稱本件扣案槍彈係被告於警員未發覺前主動供出, 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及刑法第62條之適 用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刑事 報告書上無記載「依據線報到場搜索」,也未依線報向法院 聲請搜索票,足認當初警方尚未著手調查被告持有槍械,故 本案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之適用等語, 惟查:
(一)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又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固有對於「犯本條例之罪自首 ,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之特別規定,惟其須符合「自首」要件,始有適用 之餘地。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 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



,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 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 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 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 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 亦屬發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69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證人即警員牟忠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我們接獲線民 的線報知道被告確實有槍械,也知道被告住在哪裡,所以 到場時直接詢問被告槍械在何處,被告主動說在衣櫥。因 為我們接獲線報時就研判被告有槍械,只是因為被告是通 緝犯,我們想逮捕被告後,再看槍是在車子或是在哪裡。 警方到現場有問被告,被告說不用搜了,我直接告訴你槍 在哪裡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54至54頁背面),足見警員 於執行逮捕、搜索前已掌握線報,合理懷疑被告涉犯本案 之犯行,僅係不知槍枝、子彈正確藏放地點而已,被告於 遭警員逮捕後未搜索前,即主動向警員告知藏放地點,依 上開說明,被告主動告知藏放地點僅屬自白,顯與刑法第 62條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要件尚 有未合,至於辯護人所稱警員有無於刑事報告書中記載是 否獲有線報、有無向法院聲請搜索票等情,均與認定被告 是否合乎自首之要件無關,是被告及辯護人辯稱本件應有 自首之適用云云,尚非可採。
三、爰審酌具殺傷力之槍彈係屬高危險物品,被告無故自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馬」之成年男子處收受改造長槍1 枝( 含彈匣2 個)、長槍子彈3 顆而寄藏之,對他人之生命、身 體及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險,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 且主動告知警員藏放地點,足認犯後態度尚可,已有悔意, 寄藏槍彈之時間非長,所幸並無證據顯示扣案槍彈有遭被告 或他人持以犯罪之用,尚未發生實際之危害,並兼衡被告高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任職於美商ERA 房屋仲介公司擔任行政 人員之生活狀況,及本案扣案槍彈之數量、犯罪動機、目的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改造長槍1 枝(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 00號),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 告沒收。而業經取樣試射之改造長槍子彈3 顆,因已於鑑定 時經試射擊發而喪失其子彈之效用,非屬違禁物,故不予諭 知沒收。至於扣案之改造長槍子彈2 顆、改造手槍子彈6 顆 、西德釘工業底火13顆、土製底火皿5 顆,因送鑑結果認不



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爰均不依法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王碩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 項、第2 項或第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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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