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23號
102年度訴字第1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力參立
上列被告因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1年
度偵字第2493號)暨追加起訴(101 年度偵字第6134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力參立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偽造車輛交付明細暨保證移轉過戶聲明書壹紙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偽造車輛交付明細暨保證移轉過戶聲明書壹紙,沒收之。
事 實
一、
㈠、力參立明知其於民國100年9 月14日以新臺幣(下同)39萬9 千元向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運公司)購入之車號 0000-00號(廠牌為凌志汽車,車型為LS-430,車身號碼JTH BN36Z000000000 號,購入後更換車號為3873-M6號)自用小 客車已行駛里程數逾43萬公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先於同年月14日至21日期間內某日,自行攜帶里程數為62,8 68公里之儀表板,委託不知情之旭祥汽車保養廠負責人曾正 維代為更換後,在奇摩拍賣網站上張貼販售里程數為62,868 公里中古車資訊。嗣蔡總華依前開拍賣網頁資訊與力參立聯 絡,並相約於100年11月4日在友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友達公司)旁停車場看車,力參立並向蔡總華佯稱:伊是五 鼎生化科技公司(下稱五鼎公司)副總經理,網拍的這部車 原本是公司配的租賃車,平常是司機在照顧,但很少開,租 車合約期滿後公司問伊是否將車買下,伊就用其妻黃麗娟的 名義買下該車等語,因而使蔡總華陷於錯誤,誤以為力參立 上開所述為真,且該車實際行駛里程與拍賣網頁所示相符, 遂同意以58萬元購入該車,於同日簽訂中古汽車買賣定型化 契約範本乙份(正本由力參立取走,蔡總華留存影本),並 於同年月9 日交付上開款項,蔡總華後於同年月17日自行至 凌志車廠保養檢查時,始發現遭騙。
㈡、力參立又於100 年11月間,參與行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行將公司)辦理之中古車競標,以48萬(追加起訴書誤載 為48萬2千5百元)購得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 格上公司)委託標售之車身號碼GSV0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原車號0000- 00號)乙部,購入後於同年月間,以車輛有 故障為由,向行將公司要求解約退款,行將公司遂於100 年 11月23日將48萬2千5 百元(含價金48萬元及拖吊、檢測費2 千5 百元)退回力參立在臺灣銀行之帳戶,因格上公司當時 尚未派員將該車取回,嗣格上公司於100 年12月下旬向力參 立查詢該車位置時,力參立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將其於同年11月23日後之某日,自行製作「車輛交付明細暨 保證移轉過戶聲明書」乙張(下稱聲明書),委由不詳年籍 之人在其上「立聲明書人」欄位偽造「李俊賢」簽名,再向 格上公司傳真前開聲明書而行使之,並主張前開自用小客車 已交付格上公司專員李俊賢,致生損害於李俊賢及格上公司 。
二、案經蔡總華、格上公司先後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 、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先後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力參立就告訴人蔡總華、證人蔡奇 璋、李俊賢及謝德昌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在本院準備程序 時,就證據能力一節表示無意見,且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告訴人及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係於案發後就自己親身經歷之事實所為者,依其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並無不適當,且非非法取得之證據,又無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情形,依前開規定,自得為證據;次按,本案認定 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 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 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 障,故前揭各該證據,亦均得採為證據,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詐欺部分: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當初伊賣車給告 訴人蔡總華,告訴人蔡總華只是在網路上詢問價錢,告訴人 問伊車輛的里程數,伊有表明無法告知,要告訴人蔡總華自 己去向凌志汽車濱江廠確認,伊沒有對告訴人蔡總華表明伊 是五鼎公司的副總經理,也沒有說是公司配的租賃車,伊與 告訴人蔡總華後來到東元醫院旁的統一便利超商簽訂買賣契 約書,買賣契約書1式2份,2 份都一樣,伊與告訴人蔡總華 各持乙份,後來因為告訴人蔡總華認為車輛有問題要伊修復 再交車,伊與告訴人蔡總華於100 年11月11日約在濱江廠, 服務專員有顯示電腦螢幕保養紀錄給告訴人蔡總華看,且契 約第3頁其他有文件欄有註明100年5月6日保養紀錄(哩程42 9120公里)云云,經查:
1、被告確於奇摩拍賣網站刊登該車里程數為62,868公里,且與 告訴人蔡總華相約看車時向被告佯稱伊為五鼎公司副總,該 車為公司配車,租約期滿後被告以其妻名義購入等情,致告 訴人蔡總華陷於錯誤而同意以58萬元購買該車,業經告訴人 蔡總華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歷次證述如下:①、於警詢中指稱:伊是透過奇摩拍賣網站看到該車的拍賣訊息 ,刊登里程數為62,868公里,伊先以網路留言再以電話與被 告聯絡,後於100年11月4日與被告約定在新竹科學園區友達 公司對面停車場看車,被告向伊表示其為五鼎公司副總,該 車原為公司配車,平常由其或司機駕駛車輛,車輛均回原廠 保養,伊當場還問被告身為上市公司副總經理都不打高爾夫 球嗎,里程數怎麼只有6 萬多,被告還回稱都在新竹地區打 高爾夫球,伊考量該車僅行駛6 萬多公里,遂與被告協議以 58萬元成交,於同年月9 日至新竹監理所辦理過戶並當面交 付價金,伊於同年月17日將該車開至保養廠時才知道里程數 已43萬餘公里等語(偵字第2493號卷第15頁)。②、復於偵查中結證稱:100 年11月間在奇摩拍賣網站上看到賣 車資料,伊以電話聯絡被告,被告說車子停在友達公司對面 ,伊就與被告約在停車場處見面,被告表示其為五鼎公司副 總,該車是公司配的,平常是司機在照顧,被告偶爾開,車 子是公司向和運公司租用的,後來合約期滿被告以其太太名 義將車子買下,伊還問被告車子怎麼跑那麼少的里程數,難 道都沒有打高爾夫球,被告就表示都在新竹地區打等語(偵 字第2493號卷第66頁)。
③、再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在奇摩拍賣網站上載明車子的里 程數為6 萬多公里,如果當時載明車子的里程數是40多萬公 里,伊不會去買,而且被告說自己是五鼎公司的副總,車子 平常都有專人在保管,伊還問被告不打高爾夫球、不應酬嗎
,被告還回稱都在新竹地區打高爾夫球所以里程數才這麼少 等語,被告將該車停在友達公司對面停車場,被告又說伊在 友達公司旁的五鼎公司上班,藉此取信於伊,伊才同意以58 萬元購買該車,後來因為該車的底盤有發出聲音,伊去檢查 才知道等語(本院易字卷第137至139頁)。2、被告明知該車里程數已逾43萬公里而購入該車,且在出賣該 車之前有自行攜帶里程數為62,868之儀表板由證人即旭祥汽 車保養廠負責人曾正維更換等情,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①、證人即和運公司勁拍中心領組蔡奇璋於警詢中證稱:該車係 先於公司勁拍中心網站上公告,後來由網路上賣出,該車於 網路上公告時有公告里程數,約為433300公里,參與投標的 人可事先查知里程等語(偵2493號卷第18頁);另證人曾正 維於偵查中證稱:印象中100 年間有修到凌志的車,但不記 得車號,印象中是深色車身,通常是被告自己帶零件來,伊 更換完伊就帶走,維修時間不能確定,凌志的車型印象中來 過2、3次,有換過三角架、儀表板、後視鏡,零件都是被告 帶來的,換儀表板的原因印象中是因為引擎的故障燈、水溫 表無法作用,凌志的車里程是用液晶顯示的,不是傳統的儀 表板,更換前伊沒有確認原本的儀表板有無故障,被告要伊 換伊就換等語(偵2493號卷第121至122頁),核與被告供稱 該車儀表板里程數不能調整,因為是液晶的等語相符(本院 易字卷第165頁)。
②、被告於100年9月14日購入該車後於100年9月21日曾駕駛該車 至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檢查,有該公司之工作傳票在卷可 查(他2940號卷第39頁),該傳票行駛里程欄為「62,425」 ,而入廠原因欄中載明「5.里程倒轉」,且有記載被告之年 籍資料,而被告有在傳票下方亦有簽名確認,佐以該工作傳 票入廠原因欄「2.使用人林耀明」及顧客評價欄所記載之行 動電話門號均為0000000000號,經本院查詢該門號之申請登 記人為黃麗娟,被告於更換儀表板後仍駕駛該車至保養廠檢 查,被告對該車里程數原為43萬餘公里乙節顯然明白知悉。3、被告事後於偵查中提出中古汽車買賣定型化契約範本及維修 紀錄均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其理由如下:①、被告於偵查中提出之中古汽車買賣定型化契約範本雖於「交 車時碼表之里程數」一欄中勾選不擔保,惟就告訴人蔡總華 持有中古汽車買賣定型化契約範本(他2940號卷第18至22頁 )與被告事後提出之中古汽車買賣定型化契約範本(偵2493 號卷第98至102 頁)互核觀之,二份契約除其中三頁記載不 相同外,第一頁及最後一頁記載內容幾乎完全相同(除被告 提出該份最後一頁買受人蔡總華簽名處有蓋印),且字型、
字體及文字坐落之位置亦完全相同,以肉眼即可判斷上開二 份文件係影印而來,再經告訴人蔡總華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檢 視上開二份契約後證稱:當時只有寫一份,偵卷那份是造假 的,因為中間三頁不是伊的筆跡,伊也沒簽過這份契約,二 份比對偵卷那份有多字是加上去的等語(本院易字卷第 146 頁),足證被告於偵查中提出之中古汽車買賣定型化契約範 本確係被告自行影印後在「交車時碼表之里程數」一欄中勾 選不擔保乙節,應屬無疑。
②、又就被告於偵查中提出維修紀錄觀之(偵2493號卷第62頁) ,其上經手人一欄雖有「蔡總華」之簽名,惟經告訴人蔡總 華當庭檢視後證稱:伊沒有見過,這不是伊的筆跡,這是偽 造等語(本院易字卷第146 頁),準此,被告顯係為事後卸 責而提出前開中古汽車買賣定型化契約範本及維修紀錄,故 均無從據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被告此部份涉犯偽造文 書罪嫌,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4、此外,復有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2 紙、汽(機)車過戶 登記書影本乙紙(他2940卷第5至7頁,即偵2493卷第29至30 頁)、拍賣網頁畫面列印資料乙份(他2940卷第8至9頁,即 偵2493卷第30頁背面至31頁)、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客 車之保修紀錄2 紙(他2940卷第12至13頁,即偵2493卷第33 頁正反面)、告訴人蔡總華寄予黃麗娟之士林法院郵局存證 號碼001207號之郵局存證信函用紙及蔡總華收執之中古汽車 買賣定型化契約範本各乙份(他2940卷第14頁、第18至22頁 ,即偵2493卷第34頁、第69頁)、被告寄予告訴人蔡總華之 竹北郵局存證號碼000529號郵局存證信函用紙暨附件力參立 提供之中古汽車買賣定型化契約範本各乙份(他2940卷第15 至17頁,即偵2493卷第35至36頁)、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100年12月27日和運客字第0000000000 號函暨檢附之車輛買 賣契約書、保修紀錄各乙紙(他2940卷第30至32頁,即偵24 93卷第43至44頁)、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月10日刑 事陳報狀暨檢附之工作傳票2 紙、維修項目確認單乙紙(他 2940卷第37至40頁,即偵2493卷第47至48頁)、證人蔡奇璋 於101年2月20日警詢中所提供之勁拍車輛點檢表、車輛買賣 契約書影本各乙紙(偵2493卷第19至20頁)、車牌號碼0000 - M6號自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乙紙(含車牌異動、歷任車 主紀錄,偵2493卷第21頁)、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101年7 月24日函暨檢附之工作傳票、費用預估說明單各乙紙(偵24 93卷第109至111頁)、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101年7月25日 刑事陳報狀暨檢附之工作傳票2 紙(偵2493卷第112至114頁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以102 年7月1日北監車字
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汽車異動、變更、車籍、車主歷史 查詢各乙紙(本院易字卷第32至35頁)、桃苗汽車股份有限 公司102 年7月2日刑事陳報狀乙紙(本院易字卷第38頁)、 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102年9月30日與本院聯繫之電話紀錄 表及傳真之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固定資產處分明細表(財 報)各乙紙(本院易字卷第40至42頁)、國都汽車股份有限 公司102年7月23日陳報狀乙紙(本院易字卷第44頁)等資料 為證。
5、綜上,被告係以39萬9 千元向和運公司購入里程數已逾43萬 公里之上開小客車後,由不知情之證人曾正維將該車之儀表 板更換為62868 公里,並在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該車銷售訊 息,售價並訂為60萬元,之後又對告訴人蔡總華稱其為五鼎 公司副總,該車為公司配車,租賃期滿後以其妻名義購入乙 節,被告施以前開不法之詐術,而使告訴人蔡總華陷於錯誤 遂同意以58萬購買該車,被告主觀上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客觀上有施用不法之詐術致告訴人蔡總華陷於錯誤而交付財 物,洵屬無疑,應依法論科。
㈡、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該聲明書 是證人李俊賢於100 年11月23日交給伊的,證人李俊賢與乙 名成年男子開格上公司車牌號碼0000-00 的公務車將車身號 碼GSV0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拖走,並交付伊聲明書,證人 李俊賢於101 年1月2日派證人葉國鍊開車身漆有格上公司公 務車名稱,車牌號碼為22-9602 號,證人李俊賢有事先告知 要拿走聲明書,伊就把聲明書交給證人葉國鍊,當天還有拖 吊車來云云。本院查:
1、證人李俊賢未於100 年11月23日至被告位在新竹縣湖口鄉○ ○路000號處取回車身號碼GSV0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乙部, 亦無交付被告聲明書,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①、證人李俊賢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車身號碼GSV00000000 號自 用小客車是格上公司委託行將公司拍賣,被告得標後反映車 輛有問題,伊有與被告聯絡,一開始被告說要退車,伊有請 證人即新竹服務人員葉國鍊去被告處牽車,後來是被告自己 把車牽到竹北豐田車廠檢查車子,後來被告又把車子牽回去 ,年底盤點時發現該車不見,詢問被告時被告稱是伊與被告 聯絡的,100 年11月23日伊沒有至新竹拖走該車,當天伊在 台中上班,有打卡紀錄,而且伊是開公務車,公務車洽公都 有GPS 定位紀錄等語(偵6134號卷第40至41頁);另於本院 民事庭亦證稱:車身號碼GSV0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有故障 燈亮的問題,伊有請葉國鍊協助處理,伊用公司電話00-000
00000、伊手機0000000000 號打給被告,內容都是車子處理 問題,伊沒有權限同意他退車,有聯絡被告說如果他不滿意 可以退車,退車對應窗口應該是由行將公司處理,我跟被告 聯繫時有告知被告我的名字,一般伊會講伊是格上租車李俊 賢,伊未曾對外自稱伊是李俊賢經理,伊沒有在100 年11月 23日前往被告處將系爭車輛拖走,聲明書不是伊親筆簽名等 語(見本院民事簡上卷第206頁反面)。
②、觀諸證人李俊賢提出100 年11月23日之行程記載:1.早上大 約8點半由台中分公司出發至鹿港派出所陪同客戶0116-YY事 故當事人謝珍華製作車禍筆錄。2.筆錄完成後會同謝小姐及 其陪同之朋友溫先生至鹿港TOYOTA 服務廠看0116-YY車輛, 並拿取車上物品,時間大約10時30分左右離開。3.離開後前 往匯豐東海服務廠大約11點多帶人前往大雅南一書局牽車進 場維修車牌(1771-JJ、6302 -ZZ)。4.大約下午1點半左右 ,至台中行將牽9013-XX 回台中分公司整備,再前往納智捷 南台中廠與廠長張志明會同前往大雅佳思克公司拜訪客戶太 田先生處理客訴車輛問題,將代步車交給客戶使用並取回04 05-ZZ進場檢修,大約4點左右完成。5.大約16點30分再從台 中分公司將4199-XX 年代之完工車牽送至大雅路與太原路口 交車給客戶,並將替代車3682-RR 取回,並前往松竹路裕唐 汽車拆2263-22車牌完成回公司約下午6 點多等情(偵6134 號卷第44頁),核與證人李俊賢負責保管使用之車牌號碼00 00-00車輛於100年11月23日GPS行車定位紀錄顯示:車號000 0-00車輛於100年11月23日上午8時25分於臺中市西屯區開始 行駛,行經中山高速公路於同日上午9 時許抵達彰化鹿港鎮 、上午9時08分57秒至46分06秒引擎熄火、上午9時48分21秒 至10時45分57秒均仍在彰化縣鹿港鎮、福興鄉彰鹿路行駛、 上午10時49分23秒由彰化鹿港往台中市區方向行駛,11時49 分35秒抵達台中縣大雅鄉,之後均在台中市區行駛並無在新 竹縣市行駛紀錄等情相符,此有格上公司101年8月14日2012 格字第535號函暨函附車號0000-00 號車輛GPS定位紀錄可憑 (見偵6134號卷第85至第102頁)。
③、再者,謝珍華係於100年11月23日上午9時04分至39分在鹿港 派出所製作筆錄,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102 年3月7日鹿 警分五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談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見 本院民事簡上卷第97頁),且證人溫裕坤於本院民事庭審理 時證稱:伊與證人李俊賢見過1次,因伊的客戶謝珍華100年 11月18日發生車禍,伊去幫忙處理認識證人李俊賢,事發後 幾天去鹿港派出所做筆錄才見到李俊賢,當天是早上9 點或 10點做筆錄,到10點多結束,伊跟證人李俊賢有去鹿港豐田
汽車公司看一下車子受損情形,大概11點前結束,之後就跟 證人李俊賢分開了,當時伊跟謝珍華一起去的,當時就只有 伊及李俊賢、謝珍華3 人,伊跟謝珍華先到的,證人李俊賢 只晚了2、3分鐘到等語(見本院民事簡上卷第205 頁反面) ,而證人黃聰元於本院民事庭審理時證稱:100 年11月23日 早上11點多跟證人李俊賢去大雅鄉南一書局土地公廟牽車, 因為有車子要做板金,伊是專門修車的,證人李俊賢說有車 輛要給伊修,證人李俊賢載伊去牽,牽車用了大約1 小時, 證人李俊賢沒有跟伊回修車廠,只有給伊鑰匙,證人李俊賢 帶我們去找車,伊跟證人李俊賢在早上11點40多分時開,有 傳估價單給證人李俊賢,證人李俊賢也有傳真估價單批認單 給伊等語,並提出發票明細為證(見本院民事簡上卷第 206 頁、第195頁至第196頁),綜上以觀,證人李俊賢提出之行 程記錄核與前開行車紀錄、證人溫裕坤、黃聰元證述相符, 應屬可採。
2、車牌號碼0000-00 號小客車為證人葉國鍊所駕駛之格上汽車 公務車,100 年11月23日當天並未至被告處,亦有下列證據 可資證明:
①、查證人葉國鍊於偵訊中證稱:當天上午10點半我是先去園區 研新一路將乙台中途解約車號0000-00 小客車開回來,客戶 是陳錫煌,11點去力行四路交還客戶葉純純委託換牌的車, 並將公司提供的代步車換回來,下午去新竹匯豐估價等語( 見偵6134號卷第69頁反面),且於本院民事庭提出還車確認 表、行程日誌、費用支出明細表、匯豐汽車新竹廠估價單為 證(見本院民事簡上卷第29頁至30頁、第80頁至第81頁、第 185頁至189 頁),而該還車確認表記載:100年11月23日10 時30分、車號0000-00 還車(客戶:陳錫煌,取車人員葉國 鍊);100年11月23日11時車號0000-00還車(客戶:葉純純 ,取車人員葉國鍊);及費用支出明細表記載:100 年11月 23日車號0000-00 里程數52公里,新竹園區高翠路拉車保修 /中途解約新竹園區研新一路取車/換牌開到新竹園區力行 四路取回替代車、新竹佑通汽車用印、匯豐新竹維修異常勘 車等情,此均與證人葉國鍊之證述及其提出還車確認表、行 程日誌、費用支出明細表相符,均堪以採信。
②、又證人葉國鍊於本院民事庭審理時亦證稱:證人李俊賢於10 0年11月18日有通知車號0000-00車輛有問題,證人李俊賢告 知伊系爭車輛儀表故障燈有問題,請伊跟服務廠做聯繫確認 車輛損害情況,有回報李俊賢,請原廠做修繕報價,跟公司 回報後,公司說車子暫不修理,因為損壞部分有爭議所以沒 有交修,車子由被告開回去,伊有回報證人李俊賢,後續他
說他會處理,後來接到消息時(100 年12月30日)才知道系 爭車輛不見了,聲明書正本被告並沒有交給伊,系爭車輛出 問題後是用電話是0000000000號聯絡,伊有親自到湖口國瑞 汽車商行,開的是公務車9270-RR 等語(見本院民事簡上卷 第204頁反面至205頁反面)。
3、另上開車號0000-00 車輛之車牌因已繳銷,由被告懸掛配偶 黃麗娟所有車號0000-00 車牌使用,有車輛維修確認單、桃 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傳票可佐(見本院民事簡上卷第19 0頁至第192頁)。參酌懸掛被告配偶黃麗娟所有車號0000-0 0車牌之黑色TOYOTA CAMRY汽車(與車身號碼GSV0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為同款車),於100年11月18日至100年11月21日 行經新竹縣竹北市中華路、沿河街往竹北、新竹市○○路 0 段00號頭前溪往市區、新竹縣竹北市中華路沿河街往新豐, 於100年11月23日17時58分6秒行經新竹縣竹北市中華路沿河 街往新豐、同日19時22分57秒行經新竹縣竹北市中華路沿河 街往竹北、同日19時27分55秒行經新竹縣竹北市中華路沿河 街往竹北,有車行紀錄查詢、照片可佐(見偵6134卷第 113 頁、第122頁至第125頁、第132頁至第135頁),互核前開車 輛自100年11月18日至100年11月23日行駛路線、車型均相符 ,被告稱車身號碼GSV0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已交證人李俊 賢取回之事,尚難採信。又車號0000-00 汽車係自99年12月 29日迄今登記被告配偶黃麗娟名下,廠牌為福特六和,銀色 ,有車籍資料可佐(見本院民事簡上卷第215頁、第255頁至 第257頁)。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8237-B8車牌是掛在66 28-KK的車輛上去維修的云云(本院訴字卷第117頁),惟被 告先於偵訊中辯稱證人葉國鍊使用之車號0000-00 自小客車 與車身號碼GSV0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同為黑色同型車相符 ,又於本院審理時稱100年11月23日前開車號0000-00車牌係 懸掛與車身號碼GSV0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同款黑色豐田CAM RY車上,當天被拍到其實是6288 -KK自小客車云云,並提出 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估價單、買賣契約書、101 年牌照稅 繳款書、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讓渡書及舉發違規照 片等為憑(見本院訴字卷第122至第126頁),然而被告前後 陳述顯然有不一,已有可疑,況該舉發照片之違規日期為10 0年1月16日,而被告係於10 0年11月18日將車身號碼GSV0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懸掛8237-B8車牌前往維修車輛,更可證 明被告確係將8237-B8之車牌懸掛在車身號碼GSV0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上使用。
4、由被告提出上開聲明書影本觀之,其上記載:一、車輛(籍 )資料交付明細:1.TOYOTA廠牌CAMRY車號:0000-00(缺牌
照兩面),車身號碼:GSZ000000000。備用鑰匙1 支。二、 本人保證於100 年11月23日11時10分接管該車及配件,於合 約規定日期完成繳清,該車積欠稅費、違規等費用並移轉過 戶,屆時如未依規定移轉過戶,本人願意放棄先訴抗辯權。 此致力參立先生。立聲明書人: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身份證(統一編號):0000000。地址:李俊賢11/23。電 話:0000000000-000-行將(謝副理)確認、00-0000000-葉 先生等情(偵字6134號卷第20頁),倘前開聲明書確係格上 公司出具,則前開聲明書何以電話僅含糊記載0000000000-0 00-行將(謝副理)確認、00-0000000-葉先生,而未記載格 上公司電話,且未記載謝副理、葉先生之真實姓名,又如係 格上公司所出具,必然蓋有格上公司之印章,惟該聲明書均 付之闕如,在在顯示上開聲明書確非格上公司所出具。參以 被告自95年4月22日起至101年3月2日止,於行將公司共拍賣 購得43輛車,有行將公司102年10月11日將字第102-027號函 、應收帳款明細表、行將企業會員入會申請書可佐(見本院 訴字卷第23至43頁),審酌被告從事中古車買賣,且多次標 購行將公司拍賣之汽車,就交車、退車應有之程序及應具備 之文書應知之綦詳,被告自可辨別前開聲明書記載內容不全 ,亦非退車之文書,被告反將車身號碼GSV00000000 號自用 小客車交付,此舉顯然有違常情。
5、此外,核與證人謝德昌於警詢之指述及偵查中之證述(偵61 34卷第11至14頁、168至168頁)大致相符,復有格上汽車租 賃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0月14日102格字第1041號函乙紙(本 院易字卷第50頁,即本院訴字卷第25頁)、被告力參立於10 2 年10月29日準備程序中提出之車輛交付明細暨保證移轉過 戶聲明書、統一超商傳真收據影本各乙紙(本院易字卷第10 0至101頁,即本院訴字卷第58至59頁,聲明書之翻拍照片見 偵字6134號卷第20頁)、行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2月2 日將字第102-038號函乙紙(本院易字卷第108頁背面,即本 院訴字卷第73頁)、本院101 年度簡上字第112號、101年度 竹北簡字第204 號民事判決各乙份及全案卷宗(判決見本院 訴字卷第75-1至75-4頁、第76至85頁)、行將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100 年11月23日退款予被告之第一商業銀行匯款資料乙 紙(偵6134號卷第19頁)、被告寄予行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之竹北郵局存證號碼000023號存證信函乙份(偵6134號卷第 22至26頁)、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話明細報表2份(000 0000000 門號100年12月至101年1月及100年11月17日至23日 之通話明細,偵6134號卷第28至30頁、第32至34頁)、葉高 偉偵查佐於102年6月27日出具之職務報告乙紙(偵6134號卷
第179頁)等資料在卷可證。
6、至於檢察官起訴書雖認被告就車身號碼GSV00000000 號自用 小客車予以侵占入己,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等語 ,惟: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 有,而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即變更持有之意為 不法所有之意,為其構成要件,最高法院41年度台非字第57 號判例著有明文;次按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 生效力,民法第76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契約解除時, 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同法第259條第1 款定有明文。查被告係於100 年11月間與格上公司就車身號 碼GSV0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成立買賣契約,嗣後於同年月 間雙方解除買賣契約,格上公司退款被告48萬2千5百元,此 為被告所自承,是被告已與格上公司解除契約,自應依民法 第259條第1款之規定自負有返還車身號碼GSV00000000 號自 用小客車予格上公司之義務,然被告尚未返還該車之際,被 告仍係該輛小客車之所有權人,並非持有人,而被告拒不返 還該小客車亦僅生民事責任之問題,是故被告未返還其所有 車身號碼GSV0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亦與侵占罪之侵占自己 持有他人之物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成立侵占罪,惟依檢察 官追加起訴書起訴要旨顯認上開部分與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7、綜上所述,證人李俊賢並未自被告處拖走車身號碼GSV00000 000 號自用小客車,亦未交付上開聲明書,業經本院認定如 上,準此,被告未將其持有之車身號碼GSV00000000 號自用 小客車交還予格上公司,嗣格上公司催討該車時,被告旋即 行使其偽造李俊賢簽名之聲明書並辯稱已交付該車等情,洵 屬無疑,是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可堪認定,應均依 法論科。
二、論罪及科刑:
㈠、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告訴人蔡總華交付58 萬元購買車輛,核被告就上開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遭格上公司催討車身號碼GSV0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時,竟行使其上有偽造證人李俊賢簽名 之聲明書,核被告就上開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 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署名之行為,為偽造 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詐欺取財及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2 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經營中古車行買賣,不思正當經營, 而施以前開詐術致告訴人蔡總華陷於錯誤而同意以58萬元購 車,實有不該,又購得車身號碼GSV0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發現有瑕疵,與格上公司解除買賣契約,嗣格上公司催討該 車時,又提出偽造證人李俊賢簽名之聲明書持之以行使,致 生危害於證人李俊賢及格上公司,所為均應非難,且被告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仍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另詐欺 民事部分已與告訴人蔡總華和解,而車身號碼 GSV0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部分業經本院民事庭判決被告應返還格上公司 48萬元確定,有本院101年度簡上字第112號判決附卷供參, 公訴人當庭各具體求刑1 年猶嫌過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㈢、被告持向格上公司行使之聲明書乙紙,為被告所有,且係被 告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 沒收,其上偽造之「李俊賢」署名乙枚,均為前開聲明書之 一部分,已因偽造聲明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應重為沒 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汪銘欽
法 官 郭哲宏
法 官 林惠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蔣淑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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