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2年度,113號
SCDM,102,訴,113,201403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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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2年度訴字第1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竹如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9759、
10462 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
3 年3 月20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審判長法 官 林哲瑜
           書記官 鍾佩芳
           通 譯 鄭敏郎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莊竹如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ꆼ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莊竹如曾於民國94年間,因重利案件,經本院於98年1 月 15日以97年度訴字第114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 ,嗣經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8年5 月21日以98 年度上訴字第1282號撤銷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於98年6 月26日確定,又於96年間,因重利案件 ,經本院於99年1 月4 日以98年度審竹簡字第1009號判決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減為有期徒刑1 月15日、有期徒刑 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於99年2 月2 日確定;上開 案件,於99年4 月2 日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63 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於99年4 月26日確定,並於99 年6 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莊竹如不知悔改,與彭格揚劉邦雄及陳冠廷(以上3 人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基於貸與金錢取得重利之犯意聯 絡,推由莊竹如曾華封需錢孔急、急迫之際,於99年12 月底某日,在新竹縣竹北市祥豐二街某處,貸予曾華封現 金新臺幣(下同)4 萬元,約定利息一期10天,每期4,00 0 元(年息約為百分之365 ),並預扣1 期利息4,000 元 曾華封須填具面額4 萬元之借據及本票各1 紙,供為擔保 。曾華封自借得上開款項3 萬6,000 元後,因未依約按期 繳息,莊竹如遂於100 年4 、5 月間,將上開本票及借據 各1 紙交予彭格揚轉交予劉邦雄、陳冠廷,並向曾華封索 討本金加計利息10萬元,經斡旋降低金額後,由劉邦雄、 陳冠廷出面,於100 年5 月16日15時許、23時許,分別在 新竹市竹光路與國光街口之「7-11」超商、新竹市經國路



二段與和平路口之薑母鴨店,向曾華封收取5 萬元、1 萬 5,000 元,合計6 萬5,000 元(即本金4 萬元、利息2 萬 5,000 元),事後莊竹如彭格揚劉邦雄及陳冠廷朋分 各得4 萬元、1 萬元、7,500 元、7,500 元,渠等即以前 揭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344 條、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書 記 官 鍾佩芳
審判長法林哲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鍾佩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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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