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藥事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簡字,102年度,988號
SCDM,102,竹簡,988,2014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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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竹簡字第9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逢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82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逢祐轉讓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劉逢祐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 他命)屬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轉 讓,竟基於轉讓愷他命的犯意,於民國101 年10月4 日凌 晨1 時許,在不詳地點,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寬」 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1,200 元之對價,購得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4 公克後,旋將購得之愷他命製成K 菸,嗣於同日 凌晨3 時許,由詹前育駕駛車輛搭載劉逢祐、少年周○怡 及傅○萱,從新竹市光華南街附近前往新竹縣新豐鄉某處 車行途中,劉逢祐轉讓摻有愷他命之香菸1 支予詹前育施 用。
(二)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後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劉逢祐於警局詢問時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二)核與證人詹前育及少年傅○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 致相符。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業 已明確,被告上開轉讓第三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三、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 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又愷他命雖經 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公告為第 三級毒品,亦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屬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 3 條所稱之第三級管制藥品,惟並未經行政院衛生署明令 公告禁止使用,核其性質,應僅屬管制藥品(意指經申請 主管機關核可,始得使用之藥品),又其藥品類別為「須 由醫師處方使用」,故愷他命並非禁止製造、輸入、調劑



、販賣之禁藥,而係需核准製造、輸入之管制藥品,若在 國內未經核准而製造,則屬於藥事法第20條第1 項第1 款 所稱之偽藥,若未經核准擅自輸入,則屬藥事法第22條第 1 項第2 款之禁藥,若合法製造、輸入,作為非法使用, 即非藥事法所規範之禁藥、偽藥。查被告所持有之愷他命 ,既無證據證明係以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輸入之方式取得 ,即難認屬藥事法第20條及第22條所稱之「偽藥」、「禁 藥」,故被告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行為,尚無藥事法 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偽藥、禁藥罪之適用,自應適用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8 條第3 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另查被告本次所購 買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僅4 公克,並將愷他命粉末摻入香 菸製成K 菸後,以此方式轉讓第三級毒品予證人詹前育, 數量顯低於純質淨重20公克,是被告轉讓前所持有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之行為自不構成犯罪,自無從與轉讓第三級毒 品之高度行為成立吸收關係,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 此部分成立吸收關係,又認轉讓愷他命之行為另成立藥事 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均容有未洽,應予更正, 附此敘明。
(二)再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同法第 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係以被告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曾經自白為其減輕之要件, 查被告就轉讓第三級毒品部分於偵查中自白犯行(本件雖 係依簡易判決處刑,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視同審判中 自白)應依同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三)科刑:爰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愷他命,有害人體之身心 健康,其竟仍轉讓予他人施用,本不宜寬恕,然念其於偵 查中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其犯罪動機係無償提供朋友施 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緩刑及付保護管束: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查,且被告年紀尚輕, 並於警局詢問及檢察官偵查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經 此次偵查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已知所警惕,相信不會 再犯,是本院認為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另為使其深切反省,爰依刑法 第74條第2 項第5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1 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 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



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緩刑 期內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兼觀後效。再者,倘被告違 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 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 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3 項、第17條第2 項, 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鄧雪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3 項: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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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