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簡字,102年度,926號
SCDM,102,竹簡,926,2014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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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竹簡字第9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榮燕
選任辯護人 張堂歆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69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榮燕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許榮燕許鎮城許榮春許鎮文4人為兄 弟關係,其等4人之母親許林妹於民國100年8月13日死亡 ,許榮燕明知許林妹往生後其名下遺產為其等4兄弟所公 同共有,非其或其他繼承人所得擅自轉帳、提領,竟以其保 管許林妹生前所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竹城分行(下簡稱國 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及竹東 地區農會竹中分部(下簡稱竹中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 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之存摺簿及印章之便,為以許林妹前 揭帳戶內之存款作為支付辦理許林妹喪葬費之準備金使用 ,在未經其他繼承人即許鎮城許榮春許鎮文之同意或授 權下,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於100年8月15日上 午11時15分許,指示其不知情之配偶陳麗照至國泰世華銀行 ,在取款憑證之「取款印鑑」欄位上蓋用許林妹前揭委其 保管之印章,而以此方式偽造私文書後,再持之交付予國泰 世華銀行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而行使,承辦人員誤以為係許林 妹授意轉匯而將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之新臺幣(下同 )35萬1,245元轉存至許榮燕於該銀行所設立之帳號0000000 00000號帳戶內;許榮燕復接續前開犯意,於翌(16)日上 午8時28分許,再指示其不知情之配偶陳麗照前往竹中農會 ,並在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之「存戶簽章」欄位上蓋用許林 妹上揭印章,再以此方式偽造私文書後,持之交付予竹中 農會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而行使,該承辦人員亦誤以為係許林 妹授權提領而將上開竹中農會帳戶內之現金22萬8,400元 交付予陳麗照再轉交許榮燕,足以生損害於許鎮城許榮春許鎮文及國泰世華銀行與竹中農會對於許林妹帳戶資料 管理之正確性。案經許鎮城許榮春許鎮文告訴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二、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許榮燕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供述(見他字卷頁30至31 、65至66、本院卷頁12至14)。




㈡、告訴人即證人許鎮城許榮春許鎮文於偵查中之指訴(見 他字卷頁30、32、65至66)。
㈢、證人林蘭妹於偵查中之證述(見他字卷頁90至91)。㈣、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竹城分行102年4月30日國世竹城字第0000 000000號函所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0年8月15日之 交易明細資料、取款憑證、印鑑簡卡、竹東地區農會102 年 5月6日東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 各1紙(見他字卷頁17至20、22至25)。㈤、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及竹中 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之存摺簿封面 及內頁影本各1份(見他字卷頁40至41)。㈥、被告許榮燕寄予告訴人許鎮城許榮春許鎮文之郵局存證 信函影本1份(見他字卷頁56至59)。
㈦、被告許榮燕固坦承確有指示其配偶陳麗照至國泰世華銀行及 竹中農會臨櫃以許林妹名義將上揭2 帳戶內之存款,或以 轉存方式至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或 予以提領現金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 欺取財之犯意,辯稱:我媽媽生前有交代要用她的錢當作喪 葬費,如有剩餘再由兄弟平分,兄弟許鎮城許鎮文、許榮 春也都知道,100年8 月13日我媽媽去世當天,4兄弟都點頭 同意,我才指示我太太陳麗照在100年8月15日及16日到國泰 世華銀行及竹中農會轉帳及提領上開金錢,但直到100年8月 25日媽媽出殯之後,許鎮城他們都沒有找我商量錢的問題, 我就主動找幫我們管理出納的堂哥許榮乾,問他費用是否足 夠,並說我這邊還有媽媽留下的錢,許榮乾表示還足夠,其 餘金錢等圓七以後再由我們兄弟自行結算,於是這2 筆錢當 時就作為媽媽喪葬費用之準備金,但後來經過很久,許鎮城 他們都置之不理,也不肯對帳,因為當時我還保管之前提領 的5、60萬元,我才在100年11月1 日寄發存證信函,到現在 這些錢還是我在保管,放在保險箱裡面,我並無何不法所有 之意圖,而且阿姨林蘭妹也知道上開情事,另外林真義也要 求我去提領出來作為我母親的喪葬費用等語。惟查:1、被告許榮燕與告訴人許鎮城許榮春許鎮文均為許林妹 之子,且許林妹於100年8月13日死亡一情,業據告訴人等 指訴明確,並為被告所是認,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又被告 許榮燕於許林妹死亡後之100年8月15日及16日,指示其配 偶陳麗照蓋用許林妹之印章於上揭國泰世華銀行取款憑證 及竹中農會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上,分別以許林妹名義轉 帳35萬1,245 元至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及提領現金22萬8, 400 元等情,為被告許榮燕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所不爭執



,並有國泰世華銀行100年8月15日取款憑條及竹中農會100 年8月16日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各1紙在卷可參(見他字卷頁 19、25),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2、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 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 項前段、第1151條 分別定有明文。故關於遺產之法律行為,自當由全體繼承人 共同為之。末按銀行存款戶亡故後,其繼承人欲提領被繼承 人之存款時,應由申請人提示存款證明、存款人死亡證明書 、戶籍謄本、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可確認為合法繼承人之證 明,繼承存款申請書、繼承系統表、繼承人印鑑證明,若繼 承人有一人以上,而委任一人代表領款,除上述文件外,應 另提出全體繼承人簽章之委託書或拋棄繼承權聲明書。繼承 人於提領被繼承人之存款時,自應循上開途徑為之,尚非得 由其中部分繼承人,擅自提領處分被繼承人所遺留之財產( 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6009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案中 自被繼承人許林妹死亡之時起,被繼承人許林妹之財產 依法即由全體繼承人即被告許榮燕、包含告訴人許鎮城、許 榮春及許鎮文在內之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亦即非經全體繼 承人同意,不得動用上開許林妹於國泰世華銀行及竹中農 會帳戶內之存款。
3、查被告許榮燕雖以其指示其配偶陳麗照至國泰世華銀行及竹 中農會臨櫃以許林妹名義轉帳及提領前揭2帳戶內之2筆金 額,係經告訴人許鎮城許榮春許鎮文點頭同意云云置辯 ,然此情業據告訴人等3 人於偵查中指稱:「(在100年8月 15日、16日,許榮燕有無知會你們?)沒有」、「(許榮燕 說領之後就通知你們?)沒有」等語至明(見他字卷頁65至 66);復經證人林蘭妹於偵查中亦證稱:「(關於許榮燕曾 提領妳已過世姊姊之國泰世華竹城分行35萬1,245 元及竹東 農會22萬8,400 元之事,是否知悉?)這件事我知道,…」 、「(被告領這50幾萬,是有經過許鎮城3 人同意嗎?)沒 有同意」等語明確(見他字卷頁90);再經證人林真義於偵 查中證稱:告訴人及被告係伊堂姐許林兔妹之子,伊曾和告 訴人許鎮文在許林兔妹過世後前往被告家辦理許林兔妹之埋 葬手續,但並未向被告提及要以許林兔妹遺產作為喪葬費用 支出,許鎮文也未跟被告講將其母之財產拿出來做喪葬費, 伊也沒有要被告去提錢來辦喪事等語甚詳(見他字卷頁94至 95),是被告許榮燕辯稱已徵得告訴人許鎮城許榮春及許 鎮文之同意,及應證人林真義之要求始指示其配偶陳麗照



帳及提領許林妹上開2帳戶內之金錢一語,尚難憑採。再 者,人之權利能力,終於死亡,其權利義務因死亡而開始由 全體繼承人承受,故關於遺產之法律行為,自當由全體繼承 人為之,被繼承人縱令於生前曾授權他人為之,亦因其死亡 權利主體不存在而授權關係歸於消滅,自不得再以授權人之 名義為法律行為。是即使如被告許榮燕所述許林妹於生前 確實曾交代其以上開2筆金錢作為其往生後之喪葬費使用, 亦因許林妹死亡後,授權關係已因權利主體不存在而歸於 消滅,被告許榮燕在未經其他繼承人3人同意下,指示不知 情之配偶陳麗照擅自冒用許林妹名義製作不實之文件以轉 帳及提領其生前存款,自屬無權製作,至堪明確。4、綜上所述,被告許榮燕上開所辯,洵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三、論罪及科刑:
㈠、核被告許榮燕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其蓋用許林妹印章之部分所為,係其偽造許林 妹名義之取款憑證、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等文件之部分行 為,又其偽造許林妹名義上開文件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 上開偽造文件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㈡、再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 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 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許榮燕分別於100年8月15日及16 日,未經告訴人許鎮城許榮春許鎮文之同意或授權,逕 指示其配偶陳麗照蓋用許林妹之印章而偽造取款憑證及存 摺類存款取款憑條等文件,並持向承辦人員行使之行為,其 犯罪時間密接,犯罪方式均屬相同,又均係侵害保護公共信 用之法益,即行為所侵害之法益同一,換言之,被告係基於 同一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相近之時日內,以犯罪手法 相同之數個舉動,接續侵害同一之社會法益,各舉動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成立接續犯, 僅論以一罪。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配偶陳麗照為上開行為, 應論以間接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許榮燕在未得其他全體繼承人之同意下,竟冒用 許林妹名義轉匯及提領許林妹在國泰世華銀行及竹中農 會之存款,已足以生損害於國泰世華銀行及竹中農會對於帳 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具有繼承人身分之告訴人許鎮城、許 榮春及許鎮文之權益,惟念其係為將前揭2 筆金錢作為許林



妹之喪葬費使用之動機及目的,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茲懲儆。
㈣、末查,被告許榮燕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為支 付被繼承人許林妹之喪葬費用,始一時短於思慮,在未經 告訴人3人之同意下,轉帳、提領被繼承人之存款,致罹刑 章,經此次偵審程序,嗣後應知戒慎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且為免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本院綜核各情認其所受本件刑之 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㈤、至被告許榮燕偽造之取款憑證及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之文書 ,均分別已交與國泰世華銀行及竹中農會行使,已非其所有 ;其上蓋用許林妹之印文,均屬盜蓋之印文而非偽造之印 文,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許榮燕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犯意,未經告訴人許鎮城許榮春許鎮文之授權 ,分別於100年8月15日及16日,指示其不知情之配偶陳麗照 至國泰世華銀行及竹中農會,在取款憑證及取款憑條上蓋用 許林妹委其保管之印章,而以此方式偽造取款憑證及取款 憑條後,持之交付予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而行使,並隱瞞許林 妹業已死亡之事實,致該等承辦人員因此陷於錯誤,而將 35萬1,245 元轉存至被告許榮燕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 ,及將現金22萬8,400 元交付予陳麗照再轉交被告許榮燕等 情,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 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 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 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 ,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 號 判決、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刑法第 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客觀上係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 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若行為人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或未使 用詐術,自難以詐欺罪責相繩。




㈢、經查,被告許榮燕堅詞其轉帳及提領許林妹上揭國泰世華 銀行及竹中農會帳戶內之2 筆款項,係為辦理許林妹後事 之用,而作為喪葬費用之準備金等語,核與證人林蘭妹於偵 查中證稱:許榮燕提領這些錢之目的是要辦理我姊姊的喪事 等語相符(見他字卷頁90)。又觀諸被告許榮燕於100 年11 月1 日曾寄發內容略為:寄件人(許榮燕)保有慈母所留現 金581656元(即228411元+351245元+2000元),…。今慈 母已逝,遺產當依民法繼承篇作基石予以分配。…等節之存 證信函予告訴人許鎮城許榮春許鎮文,有該存證信函影 本1 份附卷可稽(見他字卷頁56至59),堪認被告許榮燕轉 帳及提領許林妹上揭國泰世華銀行及竹中農會帳戶內之金 錢(即35萬1,245元、22萬8,400元),原預定作為許林妹 之喪葬費用準備金,然因嗣後無支付動用之必要,而欲將前 揭款項分配予各繼承人,方有上開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告訴人 3 人之舉措,因之,難認被告許榮燕辦理本件轉帳及領款之 際,有何不法所有意圖,按前所述,此部分行為自難論以詐 欺罪責。此外,本院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聲請 人所指之犯行,惟聲請意旨認為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有想 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 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傅伊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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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