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四七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王正明律師
被 告 李明憲即華濟醫院
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參拾參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柒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之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於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至八十七年三月十日貸與訴外人陳忠盛新 台幣(下同)七百萬元。由原告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交付原告之妻許方 桂香開立以台灣企銀虎尾分行為付款人、票號TB0000000號、發票 日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面額三百萬元支票乙紙;另於八十七年二月四日 自台灣企銀虎分行,以原告名義匯款一百萬元至華南銀行圓山分行喜樂醫院 帳戶;又於八十七年三月十日自台灣企銀虎尾分行以原告名義匯款三百萬元 至華南銀行圓山分行陳忠盛帳戶。訴外人陳忠盛則分別開立以台灣企銀虎尾 分行為付款人之支票,發票日分別為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八日、八十七年八月 三日、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支票號碼分別為AL0000000、AS八 五九0六七、AS0000000號,面額各三百萬元、一百萬元及三百萬 元之支票三紙交付原告作為清償,詎該三張支票屆期提示均未獲兌現。 (二)被告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與訴外人陳忠盛、陳進添、陳尚、陳教、陳忠 龍簽訂併存的債務承擔契約書,約定被告在債務金額一億九千萬元範圍內, 承擔陳忠盛五人之債務,爰依上開併存債務承擔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 七百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債務承擔契約係準物權契約,無民法第二百七十一 條之適用。
三、證據:提出支票四張、退票理由單三張、匯款回條聯二張、認證書一件。乙、被告方面: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所為之聲明、陳述略以: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固曾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與訴外人陳進添、陳尚、陳忠龍、陳忠盛
等訂立併存的債務承擔契約,約定以一億九千萬元範圍內承擔陳進添等五人 之債務,惟金錢債務為可分之債,依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規定,被告僅承擔 訴外人陳進添等五人各三千八百萬元之債務。
(二)原告主張八十五年訴外人陳忠盛向其一百萬元部分,收款人是喜樂醫院,且 在八十五年時喜樂醫院經營還沒有問題,可見不是週轉用,又當時陳宗盛債 務人名冊,並沒有原告,後來才加入原告的名字。 (三)被告已依併存的債務承擔契約清償陳進添等債務一億九千萬九百六十一萬四 千三百元,承擔陳忠盛債務共七千六百萬元,原告請求被告承擔承受債務, 返還借款為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代位清償明細表一件,並聲請訊問證人陳忠盛。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一五七號給付借款民事卷全卷。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經查,被告與訴外人陳忠盛、陳進添、陳尚、陳教及陳忠龍等人於八十八年四月 二十八日簽訂併存的債務承擔契約,約定被告承擔陳忠盛等人之債務金額為一億 九千萬元,對此債務其願作併存的債務承擔人,與陳忠盛五人連帶負清償責任之 事實,有原告所提併存的債務承擔契約書一件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 真實。
三、次查,原告主張訴外人陳忠盛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至八十七年三月十日向其 借用七百萬元,其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八十七年二月四日及八十七年三月 十日,分別交付三百萬元、一百萬元、三百萬元,共七百萬元予陳忠盛,陳忠盛 則開立台灣企銀虎尾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分別為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八日、八十 七年八月三日、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支票號碼分別為AL0000000、A S八五九號,金額分別為三百萬元、一百萬元及三百萬元之支票三紙交付原告清 償借款,詎該三張支票屆期提示均未獲兌現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四張、退票 理由單三張、匯款回條聯二張等為證,並經證人陳忠盛證稱:「我以前在經營喜 樂醫院時,有向甲○○借過三次錢,二次是三佰萬元,一次是一佰萬元,他都用 匯款的方式借我,一次是用我表嫂的支票給我,我記得是這樣,我開我的支票給 他,支票後來沒有兌現。」、「(提示原告所提付款資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 證人有何意見?)沒有錯,是我們的往來資料。」、「(問:你們後來又跟華濟 醫院簽了債務承擔契約?)是的」等語在卷(見本院九十年五月三日言詞辯論筆 錄)。被告對陳忠盛於八十七年間向原告借款四百萬元部分固不爭執,惟辯稱原 告八十五年間匯予陳忠盛之一百萬元,收款人是喜樂醫院,當時喜樂醫院經營還 沒有問題,故該筆借款不是週轉用,又當時陳宗盛債務人名冊,並沒有原告,後 來才加入原告的名字云云,然此亦經證人證人陳忠盛到場證稱:「(提示八十五 年匯款資料,是作何用途?)八十一、二年在蓋醫院時,資金調度就有困難,確 實是沒有清償。」、「(問:錢為何匯給喜樂醫院?)因為我不具醫師資格,但 是我投資經營。」、「(問:當初債務人名冊有沒有列甲○○?)當時很匆忙, 所以沒有很仔細,公證時債權人名冊沒有一起公證。」等語甚詳,被告復未舉證
證明原告於八十五年間所匯一百萬元部分,並非陳忠盛向原告所借,其上開所辯 ,尚不足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堪採信。
四、再查,被告雖又辯稱其所承擔上開債務共一億九千萬元之債務,應以陳忠盛等五 人每人三千八百萬元為限,其承擔陳忠盛之債務已逾七千六百萬元云云。惟本件 被告與陳忠盛五人簽訂系爭併存的債務承擔契約前,以陳忠盛因經營喜樂醫院所 負債務最多,占五人所負債務之絕大部分,上開併存債務承擔契約約定由被告承 擔之債務,係以陳忠盛五人之債務總額一億九千萬元為限,而非以每人三千八百 萬元為限之事實,業據證人陳尚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本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 一五七號給付借款事件審理時到場證稱在案(該卷第一百零八頁),業經本院調 取該案卷查明無訛。且併存的債務承擔契約乃準物權契約(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 台上字第二五八號判決可資參照),難謂有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數人有同一債權 應平均分受規定之適用,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自無足取。五、末查,被告雖另辯稱被告已依併存的債務承擔契約清償陳進添等債務一億九千萬 九百六十一萬四千三百元云云,並提出代位清償明細表一件為證,並於辯論終結 後提出清償資料,並聲請調查證據,惟查:
(一)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 ,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甚 明。查被告辯稱其清償訴外人陳忠盛等人之債務已逾一億九千萬乙節,固據其 提出明細表一件為證,然該明細表係由被告製作,並無其他清償資料以明事實 ,被告於九十年五月三日乃當庭陳稱其於一星期內陳報代償資料,本院為期法 院及兩造均得就此爭點為充分準備,以期訴訟之經濟,乃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六十七條之規定,當庭曉諭被告應於九十年五月十四日前提出代償資料,繕本 逕送原告訴訟代理人,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收受後,則應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 前表示意見,繕本逕送被告,並定九十年六月四日下午三時續審(見本院九十 年五月三日言詞辯論筆錄),然被告於該次庭後,在一個月期間內,並未提出 任何代償資料,亦未以書狀為何陳述或聲請調查證據,而於本件於九十年六月 四日辯論時亦未到場陳述,直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於九十年六月六日以 書狀陳報清償資料,並聲請調查證據,而依其九十年六月六日所提資料觀之, 與其前述另案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一五七號、台灣高等法 院台南分院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四0號),於八十九年六月間所陳報資料及聲 請調查證據事項均屬相同(見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四0 號卷第四三頁、第一二一頁),此亦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審核無訛,是被告此 部分抗辯既無舉證之困難,竟仍逾時始提出該證據資料、聲請調查證據,其顯 有重大過失,而有礙訴訟之終結,故被告此部分之抗辯,本院自得予以駁回, 逕依全辯論意旨而為判決。
(二)另由被告提出之上開代位清償明細表觀之,其中①編號四十六、四十七部分未 記載承擔之債務人為何,編號五十、五十一及五十二部分之債務人則為「黃耀 陸」,並非系爭債務承擔契約之當事人,此部分金額共計一百零六萬八千七百
二十八元應予扣除(261402+499038+7120+151365+149803=0000000)。 ②編號一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虎尾分行本金六千四百八十一萬零五十八元部分, 貸款餘額尚有五千八百八十一萬二千二百四十四元,有該銀行八十九年六月二 十九日函在卷可稽(見另案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四0號 卷第一百五十頁)。③編號七中國農民銀行虎尾分行本金一百五十七萬九千一 百五十一元部分,被告並未辦理承擔手續,有該銀行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函 在卷可稽(上開案卷第一百三十三頁)。④編號八雲林縣崙背鄉農會本金二百 五十八萬元部分,被告並未代償,有該農會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函在卷可稽 (上開案卷第一百四十三頁)。⑤編號十六、十七太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本金 及利息共六百四十八萬一千五百六十七元部分,被告並未清償,有該公司八十 九年八月二日陳報狀在卷可稽(見上開案卷一百五十一頁)。⑥編號十八康和 租賃有限公司本金二千零二十六萬七千八百六十一元部分,被告與該公司已協 議由被告分期清償一千八百萬元,有該公司八十九年七月一日陳報狀在卷可稽 (見上開案卷第一百四十五頁),則未經協議清償部分共二百二十六萬七千八 百六十一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應予扣除。⑦綜上,被告雖有 部分承受債務,然既尚未全部清償,至少應扣除上述經清償部分共七千二百七 十八萬九千五百五十一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是被告所提清償明細總額一億九千九百六十一萬四 千三百元,扣除上開金額,再清償原告七百萬元及利息後,既未逾一億九千萬 元,被告抗辯已依約承受並代位清償超過一億九千萬元債務,原告不得再向被 告請求云云,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因訴外人陳忠盛積欠其七百萬元,依被告與陳忠盛所訂併存的債 務承擔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七百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三月十四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八 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 法 官 羅秀緞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B 書記官 沈秀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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