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交簡字,102年度,776號
SCDM,102,竹交簡,776,2014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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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竹交簡字第7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意絃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80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意絃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及所犯法條,除參考法條欄「中華民國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應更正為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
1、被告范意絃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
2、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 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 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加重其刑至2 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時並未領有駕駛執 照,業據其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 署102 年度偵字第8039號卷第4 頁),並有證號查詢汽車 駕駛人列印資料1 紙附卷可參,係無照駕駛,因而致人受 傷,爰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
3、刑罰減輕事由(自首):被告於肇事後於未被有偵查犯罪 職權之機關或公務人員發覺前,並於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 警員楊政達接獲通報而前往現場處理,被告在場,向警員 自首坦承肇事,同時願意接受裁判等情,有新竹市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影本1 紙在卷可證( 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8039號卷第38 頁),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 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有 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情形,應先加後減之。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竟仍駕車,漠視法規禁令及 其他道路使用人安危,又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行經號 誌管制路口,提前左轉彎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致告訴人 受有上開傷害,案發後雖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新臺幣30萬 元,惟就給付方式未達成共識,致告訴人無意願和解,而 未成立調解,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損害程度,及被告素



行、犯罪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暨其自述勉持之家庭經 濟狀況、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同上卷第3 、9 頁), 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 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邱巧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伊婕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 條第1 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8039號
被 告 范意絃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意絃於民國102年5月24日凌晨 0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林森路由南往北方向無照 行駛內側車道,至林森路與西大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汽 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 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情觀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左轉進入 西大路,適陳睿鴻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重機車沿林森路 由北往南方向駛至上開路口,見狀閃避不及,范意絃所駕駛



之前揭自小客車左前車頭與陳睿鴻所騎乘之前揭機車前車頭 發生碰撞,致陳睿鴻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外傷性腦部動脈瘤 破裂出血、疑似長期臥床導致下肢深層靜脈栓塞之傷害。二、案經陳睿鴻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意絃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睿 鴻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簡于萍於警詢 時、證人陳毅鴻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 1份及 現場照片31張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
二、核被告范意絃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洪期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 日
書 記 官 劉 佳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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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