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2年度,87號
SCDM,102,易,87,2014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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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愛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
度偵字第160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訴訟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謝愛華在其位於新竹市○ 區○○里00鄰○○路0 段00巷000 號之住處前飼養土狗1 隻 ,其本應注意將狗栓妥,竟疏未注意放任土狗在街道自由行 動,而於民國101 年9 月11日下午4 時許,告訴人曾瑞美行 經新竹市○區○○里00鄰○○路0 段00巷000 號前,土狗即 咬住告訴人曾瑞美之右腳小腿,致告訴人曾瑞美受有右小腿 咬傷之傷害,該土狗隨即跑回被告謝愛華上開住處內。因認 被告謝愛華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 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 、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謝愛華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害罪 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曾瑞美業 於103 年3 月14日於本院調查程序中表示願意撤回告訴並當 庭具狀撤回等情,有本院調查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 份 附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37至38頁),揆諸前開規定及說 明,爰不經言詞辯論,依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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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