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3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禮瑜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
偵字第5300號),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
序審判,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陳禮瑜因不滿歐千愉所 經營之「謙華動物醫院」未能治癒其妹之寵物,遂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鐵」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毀損他人物 品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2 年1 月19日晚上7 時40分許,駕 駛被告陳禮瑜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新 竹市○○路0 段000 號「謙華動物醫院」,下車後各持球棒 、鐵棍,砸毀醫院內電視1 台、壓克力陳列架2 座、商品陳 列架2 座、動物飼料2 包及電扇1 台,致令不堪使用,足以 生損害於歐千愉,因認被告陳禮瑜涉有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 罪嫌等語。
三、查本件被告陳禮瑜所涉上開毀損犯行,依刑法第357 條之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陳禮瑜與告訴人歐千愉達成和解 ,且經告訴人歐千愉於102 年12月13日具狀撤回對被告陳禮 瑜之毀損告訴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02 年度竹簡附 民字第56號和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 份附卷可稽(見 本院102 年度竹簡字第914 號卷第13頁至第15頁),揆諸前 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子謙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廖宜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