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2年度,286號
SCDM,102,易,286,2014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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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2年度易字第2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仲達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5644號
)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21
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九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 官 林哲瑜
           書記官 鍾佩芳
           通 譯 鄭敏郎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王仲達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 一、二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王仲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 年10月15日某 時許,在位於新竹縣竹東鎮大鄉里00號工寮內,竊取溫珀 笙所有之監視器主機1 臺。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 101 年12月29日中午某時許,破壞新竹縣竹東鎮○○街00 0 號民宅之門後侵入該民宅內,竊取易雲定所有之宏碁廠 牌筆記型電腦1 臺、新臺幣500 元、人民幣2,000 元。嗣 經溫珀笙、易雲定分別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經檢察官聲請認罪協商判決,由 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 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第2 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
(一)被告王仲達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1 年3 月9 日以10 1 年度審易字第17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並於同日 確定,甫於101 年10月1 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 第5 至13頁反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起訴意旨就101 年12月29日犯罪事實之適用法條部分顯有



誤載,此部分業經公訴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當庭更正適 用法條為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見本院易 字卷第19頁反面至20頁),併予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書 記 官 鍾佩芳
審判長法林哲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鍾佩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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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