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2年度,285號
SCDM,102,易,285,2014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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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2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玉玲
選任辯護人 莊振農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
61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玉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玉玲係告訴人黃盛奎之前妻(民國10 1 年11月20日離婚)。告訴人於91年9 月間,購買新竹縣竹 北市○○段000 地號之土地及門牌號碼為新竹縣竹北市○○ 街00號房屋(下稱上開房地)並登記於被告名下。嗣被告因 與告訴人之婚姻關係產生嫌隙,而於101 年3 月16日搬離被 告位在新竹縣竹北市○○街00號之住處,並應告訴人之要求 ,將上開房地之所有權狀交予告訴人。詎被告明知上開房地 之所有權狀均由告訴人保管中而未遺失,竟仍於101 年3 月 22日,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向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下 稱竹北地政事務所)佯稱上開房地之所有權狀均已遺失而申 請補發,致不知情之竹北地政事務所公務員將該不實事項登 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書狀補發案件公告通知 稿(101 年3 月23日北地所登42630 號),並據以公告30日 之異議期間,若異議期滿無人異議將註銷上開房地所有權狀 。嗣經告訴人於異議期間內發現前揭公告有誤,並於101 年 3 月29日檢具上開房地所有權狀正本提出異議,經竹北地政 事務所核對無訛後,始駁回被告補發書狀之申請,並函知告 訴人,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管理之 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 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 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之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 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 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
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 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 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10 條第1 款分別 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 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 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 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 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 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方規定,無罪 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 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 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 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是以本件被告經本 院認定不能證明犯罪者,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 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無非係以被告 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偵查中之陳述、證人戴微詩於偵 查中之證述、被告、告訴人與竹北派出所員警於101 年9 月 15日在新竹縣竹北市○○街00號前之對話譯文摘要1 份及錄 音錄影光碟1 份、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101 年3 月23日北 地所登42360 號公告及101 年4 月2 日北地所登字第000000 0000號函暨所檢附之土地登記書及切結書影本各1 份為其論 據。
五、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101 年3 月22日,以上開房地所有權狀 均已遺失為由,向竹北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惟辯稱:我沒 有把上開房地所有權狀交給告訴人,確實是因為上開房地所 有權狀遺失,我才去申請補發,並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故 意等語。
六、經查:
(一)被告為新竹縣竹北市○○段000 地號之土地與新竹縣竹北市 ○○段0 ○號(門牌號碼為新竹縣竹北市○○街00號)之建 物所有權人之事實,有上開房地所有權狀影本各1 份在卷可



稽(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722 號卷, 下稱他字卷,第5 至6 頁),堪可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 1 年3 月16日,被告送小孩上幼稚園返回住處,我就跟被告 說,要搬出去住可以,房子留下來,小孩留下來,再留100 萬元給我週轉,被告猶豫一下就跑出門,過了一會兒,被告 回來並把權狀給我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4頁至第24頁反面 )。證人即被告之前員工戴薇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101 年 3 月16日,我在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街00號的店裡切菜, 被告站在我旁邊,告訴人站在被告的斜旁邊,距離我大約1 、2 公尺;當時告訴人跟被告說,如果要搬家的話,把房子 留給告訴人,小孩留給告訴人並且給告訴人100 萬元的週轉 金;告訴人講完之後,被告就離開,手上沒有拿其他行李, 過了大約5 、6 分鐘,被告回來且拿了一張綠色的紙給告訴 人,應該是房子的權狀,因為跟我家的權狀一模一樣,且我 家的權狀現在是我在保管;我家的房子是用我先生戴志敏的 名義購買,是向新埔農會貸款等情(見本院易字卷第29至32 頁)。互核2 位證人所述,被告於上開時地交付上開房地所 有權狀予告訴人之情節梗概相符,參以新埔鎮農會103 年2 月25日新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之借據影本及抵 押物清單各1 份(見本院易字卷第56至58頁),證人戴薇詩 之先生戴志敏確實有於100 年5 月17日以戴志敏所有之不動 產設定抵押權,向新埔鎮農會借貸340 萬元,佐以證人戴薇 詩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與被告、告訴人2 個人間並無糾 紛,被告及告訴人還沒有離婚之前,都很照顧我等語(見本 院易字卷第30頁),證人戴薇詩實無構陷被告之動機,故2 位證人一致之陳述應屬信而有徵。是被告辯稱其確實是因為 上開房地所有權狀遺失方去申請補發等語,當非可採。(三)然凡對公務員有所申請,所提供之資料,雖有不實在之情形 ,但未為該公務員採取者,即不足構成刑法第214 條之罪責 ;又土地所有權狀及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因滅失請求補給 者,應敘明滅失原因,檢附有關證明文件,經地政機關公告 30日,公告期滿無人就該滅失事實提出異議後補給之。申請 土地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補給時,應由登記名義人敘 明其滅失之原因,檢附切結書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經登記 機關公告30日,並通知登記名義人,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 後,登記補給之,分別為土地法第79條第2 款、土地登記規 則第155 條第1 項所明定。故明知土地(建物)所有權狀並 未滅失,而以此不實之事項,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須經 該地政機關依法公告期滿無人異議,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記於



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或其他公文書上,同時補給(補發 )土地所有權狀,始構成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罪。至於地政機關依上揭規定所為之公告,僅在於使權利關 係人,對於權狀之滅失補發有異議者,得以提出異議之法定 審查程序,並未就申請補發事項之原因事實是否屬實等不實 事項予以登載,自與刑法第214 條之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如 在公告期間經合法異議,地政機關並因而駁回其申請,並未 為任何不實之登載,尤難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可 言,自不成立刑法第214 條之罪(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73 2 號判例、102 年度台非字第169 號判決要旨、臺灣高等法 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1664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於 101 年3 月22日,以上開房地所有權狀遺失為由,並檢附切 結書1 份,向竹北地政事務所申請書狀補給登記,經竹北地 政事務所依土地法第79條、土地登記規則第155 條規定將被 告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因滅失申請補給一案公告,於101 年3 月29日(即公告期間內)告訴人檢具上開不動產所有權 狀正本,以權狀未遺失為由,向竹北地政事務所提出異議, 竹北地政事務所遂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 定,駁回被告書狀補給登記之申請等情,有新竹縣竹北地政 事務所101 年4 月2 日北地所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 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切結書、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102 年4 月19日北地所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之土地登 記申請書、切結書、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公告、滅失書狀 公告清冊等影本各1 份在卷可查(見他字卷第24至28頁、第 30至36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易字卷第11頁), 堪信為真實。是被告雖有上述填具切結書,以遺失上開房地 所有權狀為由向竹北地政事務所申請書狀補給登記之行為, 惟該申請既因告訴人於公告期間內聲明異議,經竹北地政事 務所駁回被告之申請,揆諸上揭說明,竹北地政事務所之承 辦公務員並未為任何不實之登載,即難認被告有何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之犯行。
七、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雖不足採,然其所為既與刑法第214 條 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此外,復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 知。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王子謙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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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