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2年度,143號
SCDM,102,易,143,201403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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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士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045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士良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邱士良范閔皓鄭暐於民國101年5月13日晚上,至址設 於新竹縣新豐鄉○○路00號2樓之「QQ網咖」消費,3人並 坐於同一列之相鄰位置連線玩線上遊戲,迨翌(14)日上午 鄭暐委請邱士良先行接送其返回住處後,邱士良復返回前揭 「QQ網咖」內,見范閔皓已於座位上熟睡,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於同日下午4時34分許,徒手竊取范閔皓所有、 放置於電腦桌上之黑色皮包1只(內有國民身分證、郵局提 款卡、健保卡各1張及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等物), 得手後離去。嗣於同日晚上6時許,范閔皓睡醒後發現其皮 包遭竊,乃撥打電話告知鄭暐,並與鄭暐調閱前揭網咖店內 監視器錄影畫面查看,發現係邱士良所為,乃報警循線查獲 ,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范閔皓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件被告邱士良之供述,被告均未主張係以不正方法取得或 筆錄記載與實際所述不符合之情形而無證據能力,足認被告 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均屬出於自由意識之陳述,無何任 意性之瑕疵可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范閔皓 於警詢及偵詢時之指訴,及證人鄭暐於偵詢時之證述,暨卷 內以其等記載為內容之文書證據,雖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陳述,然被告就上開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之陳 述,於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證據能力,復未曾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均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 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為適 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均得為證據。
三、至於本院下列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於本院均未 主張排除該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亦無 何明顯瑕疵,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認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邱士良固坦承其與告訴人范閔皓及證人鄭暐於101 年5 月13日晚上,均有在上開「QQ網咖」內,其並於翌( 14)日上午先行搭載證人鄭暐返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其有 何嗣後再返回「QQ網咖」內,並趁告訴人范閔皓熟睡之際 ,竊取范閔皓所有、放置於桌上之黑色皮包1只之犯行。於 偵查中先辯稱:我不確定我101年5月14日當天有無在「QQ 網咖」,我當天可能有在竹北市光明六路的「達美樂」比薩 店上班,我沒有拿范閔皓放在桌上的皮包,現場監視器畫面 中拿被害人錢包的人並不是我;嗣改稱:我不確定我101年5 月14日早上有沒有在「QQ網咖」,但是我中午過後就去看 小說了,是在錦城小說店看小說,我從下午1、2點就在小說 店直到晚上10點;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監視器畫面很 模糊、濛濛的,不足以證明我有竊盜嫌疑,且案發當時我沒 有在網咖,我在山崎派出所後面的錦城租書店看書,我載鄭 暐回家之後也回家睡覺,應該是下午1、2點起床吃飯,就去 小說店租小說看云云。經查:
㈠、被告邱士良上開竊盜犯行,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范閔皓於警詢 時指稱:「(請詳述遭竊過程?)我從101年5月13日晚上8 時許進入『QQ網咖』玩遊戲,在14日上午10時許睡覺,睡 到晚上6 時許起來發現放在桌上的錢包不見了。我去調閱店 內監視器畫面,於101年5月14日下午4時34分有一男子走到 我座位前方伸手到桌上把錢包拿走」、「(該名男子有何特 徵?)他穿卡其色短袖T-shirt、黑色短髮」、「(你是否 認識該名男子?)我認識,他叫邱士良」等語(見偵卷頁7 背面);復於偵查中指訴:「(當天你與被告位置的分佈? )我當天坐在警詢照片第5張,左邊數過來第一個位置,被 告坐在我隔壁,案發時我在睡覺,被告的機台時間到了,我 尚清醒時,大約101年5月14日凌晨5時許,被告當天跟我借



用100元,他說要用來加油,之後被告就離開,然後我睡覺 ,我醒來之後發現我的皮包不見,我請店家調閱監視器,我 從監視器看出是被告偷我的皮包,因為被告當天的衣服跟監 視器的竊嫌一樣」、「(被告當天穿哪種衣服?)我只有記 得是咖啡色的衣服,其他如我警詢所述」、「(你單憑監視 器畫面竊嫌上衣的顏色來判斷是被告偷拿你的皮包?)除此 之外,我還憑藉髮型、被告所戴的黑框眼鏡等特徵來判斷是 被告,我非常確定就是被告拿走我的皮包,我們常在網咖碰 面,他的穿著、身形,還有當天凌晨被告離開時,就是穿著 和監視器畫面竊嫌一樣的衣服」、「(對監視器畫面有無意 見?)警察只有拍攝這2段監視器內容,並沒有拍攝全部的 監視器錄影,我當天在店家看全部的監視器錄影。被告先跟 我借款之後離開店家,之後再進來,這段過程監視器有拍到 。之後被告又進來『QQ網咖』看別人玩電腦,也有被監視 器拍到,他是在警詢照片第5張右邊那一排第3個位置看人玩 電腦,之後被告去上廁所,接著走到我座位前,拿打火機點 煙,再左右觀望,之後便拿走我的皮包」等語(見偵卷頁24 至25);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何時發現你的皮包不 見了?)醒過來,應該是下午5、6點」、「(你當時如何處 置?)我先去櫃台向店員調閱監視器」、「(你當時就看監 視器嗎?)是」、「(你從監視器上時間幾點看到幾點?) 我是下午6點多醒過來的,我只有看到有人從我桌上拿走東 西,之後就沒有看了」、「(那個人趁你在睡覺時,從你桌 上拿幾次?)拿2次」、「(那時候你只有1個人在看監視器 ,還是跟鄭暐一起看?)(證人思考許久)我跟鄭暐」、「 (你不是醒過來就去調監視器了,而且鄭暐已經回家了,為 何是你跟鄭暐在看監視器?)我先調監視器才報案的(證人 沈思),有點不記得了,我只記得鄭暐有陪我去報案,但是 鄭暐也有陪我看監視器,警察好像也有在旁邊」、「(你如 何確認拿你東西的人就是被告?)監視器畫面拿我東西的那 個人穿著,跟被告穿的衣服、眼鏡,還有外貌來判斷的」、 「(兩次拿你東西的人都是同一人嗎?)是」、「(當時被 告坐在網咖的哪裡?是否在你旁邊?)我看的是被告從網咖 離開,又回來的時候,第1次是在我睡的右邊,先看人家玩 電腦,後他到廁所出來,繞了一圈拿打火機點煙,後面又是 同樣從廁所那邊出來,東張西望一下,有拿1個黑色的物體 ,就直接離開了」、「(【提示偵卷第47頁編號5照片並告 以要旨】當天你跟鄭暐進入『QQ網咖』,座位如何?)我 坐在鉛筆畫圈處兩人座的右邊,因為我被偷的地方就是在右 邊,鄭暐坐左邊」、「(被告到了之後,坐哪裡?)我們的



後面」、「(沒有跟你們坐同一排?)沒有(搖頭)」、「 (【提示偵卷第9頁編號2照片並告以要旨】你剛才回答的位 置是兩人座的右邊,可是你在警詢時所指的照片是兩人座的 左邊,有何意見?)(證人思考)可能我記錯」、「(哪一 次記錯?)現在講的是錯的(證人沈思),現在記錯」、「 (所以偵查時講的才是對的?)(點頭)」、「(之前你在 偵查中有稱在監視器畫面看到非常清楚是被告的畫面,在偵 卷編號9至12、45至50頁的翻拍照片,何者是非常清楚看到 被告的畫面?)我們看監視器影像沒有那麼模糊,但是警察 翻拍後就變模糊了」、「(雖然翻拍變模糊了,但是你可以 指出究竟是哪1張是你當時在看監視器畫面可以明顯看到被 告畫面的翻拍照片嗎?)第47頁編號5的照片」、「(你睡 著的時候,你隔壁也沒有人在玩?)沒有,因為鄭暐被被告 載回去了」、「(被告為何會載證人鄭暐回去?)(證人沈 思)他們是誰要求要載,我忘了,但是被告在離開之前,有 跟我借100元說要加油載鄭暐回去」等語明確(見本院卷頁 67至70)。
㈡、另證人鄭暐亦於偵查時證述:「(101年5月14日你有在網咖 ?)有,當天范閔皓到我湖口住處載我去『QQ網咖』,我 們應該是101年5月13日下午過去,上網到101年5月14日」、 「(邱士良何時到『QQ網咖』?【提示監視器翻拍現場照 片】)他何時到網咖我不知道,101年5月14日當天我印象中 范閔皓坐在卷附照片第2 張最左邊的位置,印象中范閔皓旁 邊是我坐的,邱士良坐在我的右手邊,中間隔著OA,我、范 閔皓、邱士良3個人一起玩同一個線上遊戲,我們從101年5 月13日打到101年5月14日凌晨,後來我請邱士良載我回家, …,我睡了幾小時,范閔皓就打電話給我說,他的皮包被偷 」、「(邱士良當天穿著?)他穿卡其色的短袖上衣、深色 長褲,他騎車載我回家是有穿1件黑色大衣」、「(當時邱 士良有無戴眼鏡、髮型如何?)有戴黑色塑膠框眼鏡、頭髮 是中等長度沒有很長」、「(范閔皓告訴你他的皮夾被偷, 你如何處理?)101年5月14日下午我又回網咖找他,並向店 家調閱監視器看,發現是邱士良,晚上我們就去報警」、「 (為何你從監視器看得出是邱士良?)從穿著及長相就是邱 士良,因為我們跟他很熟,一看就知道是他,…」、「(從 監視器行竊者長相,看得清楚嗎?【當庭播放卷附監視器光 碟】)我跟范閔皓在看監視器畫面時,不只這2個畫面,還 有其他不同角度的監視器,例如還有大門、走道不同角度的 監視器,有看到比較清晰的影像,一看就知道是邱士良,而 且我們是從店長的監視器直接看,畫質清楚,警察是拿錄影



機拍監視器,影像變模糊了」等語(見偵卷頁34至35);繼 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你在檢察官訊問時說案發之後, 有跟范閔皓看監視器,前後都有把完整的監視器看完嗎?) 有」、「(監視器畫面中,中間有無其他人去范閔皓的位置 拿東西過嗎?)沒有」、「(被告總共去范閔皓位置拿幾次 東西過?)我看到2次」、「(你怎麼確認他就是被告?) 我有看畫面,畫面我認得出來」、「(兩次都是同一個人? )對」、「(那個人就是被告?)對」、「(【請求提示10 1偵10456號第34至35頁並告以要旨】你在地檢署檢察事務官 處所講的話,內容是否實在?有無要補充的地方?)實在, 沒有要補充的」、「(案發當時你在家裡睡覺,為何你可以 出來作證說我確實有到網咖去拿范閔皓的東西?)因為我有 看網咖的監視器,我認得出來監視器裡面那個人就是被告」 、「(既然你說你有看監視器,…,你現在可否講出我當時 穿什麼衣服?)事情很久了,我是看監視器畫面以及案發當 天早上被告載我回家當時的穿著,現在我只回想只能記得被 告案發當天是穿深色長褲。載我回家的時候,被告還穿一件 黑色的大衣外套,…」、「(…,或許是你看監視器的人衣 服穿的跟我很像,所以你就認為我是拿皮包的人?)監視器 裡面不只有拍到衣服,還有拍到臉,我看臉我認得出來是被 告,…」、「(案發當天你總共去『QQ網咖』幾次?)我 是案發的前一天就在『QQ網咖』,…,但是是案發那天早 上10點之前就離開了」、「(你如何離開的?)給被告載」 、「(你何時看到被告進入『QQ網咖』?)沒有」、「( 你怎麼發現被告在『QQ網咖』?)因為我們一起玩遊戲, 我們都是網咖的常客,我們彼此認識,案發前一天我到的時 候,被告好像不在,被告是後來進入『QQ網咖』,我們在 網咖遇到,基本上都會打招呼,我跟被告還有范閔皓那時候 3個人有玩一樣的遊戲,好像是天堂、魔獸三國等遊戲」、 「(你何時發現范閔皓進入『QQ網咖』?)也是案發前1 天,范閔皓跟我一樣在那邊打很久」、「(當時你跟范閔皓 已經先連線在玩了?)對」、「(發現被告之後,你們3人 就一起連線玩?)對」、「(當時你跟范閔皓、被告是怎麼 坐?)我跟范閔皓坐在雙人座的同一個隔間,被告是坐在隔 壁單人座的隔間,但是是同一排」、「(【提示偵卷第47頁 編號5相片並告以要旨】是否記得位置?)我跟范閔皓是坐 在編號5照片第1排的位置,但是誰左誰右我忘了,隔間單人 座就是被告坐的(如我鉛筆畫圈處)」、「(你當時跟范閔 皓坐在一起的時候,有看到桌上有皮包嗎?)有,我知道他 皮包放桌上」、「(是否記得范閔皓當時的皮包是什麼樣子



、什麼顏色?)黑色」、「(案發當天早上10點多被告為何 會騎車載你回家?)我請他載我回家」、「(【提示偵卷第 45至50頁並告以要旨】這些畫面你現在來看,哪1張是你說 的很清楚看到被告臉部的照片?)沒有」、「(你的意思是 指你看到的監視器很清楚看到被告的臉部的照片,沒有在這 些照片裡面?)沒有」、「(你看到很清楚的被告臉部照片 ,是怎樣的情況?)剛剛那幾張我也有看過,但是我看到的 畫面真的比較清晰,『QQ網咖』是在2樓,所以要走上網 咖也會有錄到,1張是被告剛上樓梯,1張是被告站在我們的 位置的正面拿東西」、「(被告站在你們位置正面拿東西的 照片,是不是就是上開偵卷第47、48頁編號5、6、7的照片 ?)是偵卷第47頁編號5的照片,我當初看的時候正面很清 楚,但是因為翻拍所以模糊了」、「(你怎麼知道范閔皓的 皮包遭竊?)范閔皓打電話跟我講的,那時候我已經在家裡 睡覺了,下午的時候他就打電話給我,說他剛剛在網咖睡覺 了,起來了發現皮包不見,我問他有看監視器了嗎?他說他 正在跟店員說要看監視器,我就過去網咖」、「(當時被告 有無戴眼鏡?)我記得是有,是類似我現在戴的黑色膠框眼 鏡」等語綦詳(見本院卷頁62至66)。
㈢、參諸證人范閔皓鄭暐2 人與被告邱士良係在「QQ網咖」 相互結識,彼此間並無怨隙,且渠等間為偶有借貸小額金錢 、宴請飲食及往返接送等一定情誼之朋友關係,業經其等分 別供承在卷(見偵卷頁5、7背面、22、25、本院卷頁14正背 面、62、66正背面、70正背面、72正背面),輔以其等間亦 均經常至「QQ網咖」打、玩線上遊戲,而常有碰面之機會 ,衡情證人2人應無刻意破壞該份友誼,致日後相見尷尬, 甚而製造彼此對立境地,而設詞構陷被告邱士良之動機與必 要;又稽之證人范閔皓鄭暐2人經本院交互詰問後與警詢 、偵查中之證述,皆具體、明確,且內容大致相當,復係在 偽證重典之心理壓力下均同為前開證述,即具可信之依據, 再者,其等2人固未於案發當時親身見聞被告邱士良竊取證 人范閔皓之上開黑色皮包,而僅係透過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 指認係被告所為,然該2人於案發是日均有與被告接觸、來 往,堪認對於被告斯時之穿著打扮當係印象深刻,且其等係 於發現前揭皮包遭竊後,旋即向店家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觀 看,而得悉竊嫌之髮型、穿戴、身形與被告當天穿著一致, 且自竊嫌之長相、外貌一眼即知係被告邱士良,應無錯指誤 認之虞,參以證人2人間所為之證述亦互核相符,堪信為真 ;並有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現場照片2張、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6張及檢察事務官勘驗光碟報告暨擷取錄影畫面1份等在卷



可資佐證(見偵卷頁9、10至12、44至50、光碟片存放袋) 。
㈣、被告邱士良於偵查中先辯稱:「(101年5月14日下午6 時許 ,你與范閔皓在『QQ網咖』消費?)我忘記了」、「(當 天有無去網咖?)我忘記我當天有無去『QQ網咖』」、「 (當日是否與范閔皓都在『QQ網咖』上網?)我不記得10 1年5月14日當天我人在哪邊,太久了」、「(補充?)我不 確定我當天到底有無在『QQ網咖』,我當天可能有在竹北 市光明六路的『達美樂』比薩店上班,…」云云(見偵卷頁 21至22);復改稱:「(101年5月13日當天是否在網咖跟范 閔皓、鄭暐一起玩線上遊戲,坐在第1排連續3個位置,打到 5 月14日凌晨?)時間太久我不記得,我不確定我早上有沒 有在那邊,但是我中午過後就去看小說了」、「(你有無於 101年5月14日凌晨載鄭暐回家?)這我不確定」、「(5 月 13日你跟范閔皓鄭暐3 人是不是在網咖一起打線上遊戲? )這我不確定」、「(5 月14日凌晨是不是載鄭暐回家?) 這我也不確定,我有載他回家過,不過我不知道是哪一天」 、「(之前戴什麼樣式的眼鏡?)黑色膠框眼鏡,…」、「 (你載鄭暐回家後去哪裡?)時間太久,我不記得」、、「 (你5月14日下午又返回網咖看人家打電動?)沒有,我5月 14日下午是在錦城小說店看小說,我從下午1、2點就在小說 店直到晚上10點」云云(見偵卷頁40至41);再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供稱:「(你有穿過卡其色短袖上衣及深色長褲及戴 過黑色膠框眼鏡?)我沒有戴過黑色膠框眼鏡,我戴的是深 棕色,旁邊鑲鑽的眼鏡,我有棕色的衣服,我不曉得棕色算 不算是卡其色,我有深色長褲」、「(101年5月14日下午3 點34分有無在『QQ網咖』?)我沒有在網咖,當時我在山 崎派出所後面的錦城租書店看書」、「(剛才你所述101年5 月14日這幾天你要搬家,所以你都是在錦城書店看書,但你 在101年5月13日卻和鄭暐一起在『QQ網咖』玩遊戲到凌晨 1點,有何意見?)我確實在101年5 月13日在『QQ網咖』 玩遊戲,玩到隔日凌晨左右,我還有載鄭暐回家,…」、「 (這是你最後1 次載鄭暐回家,你印象比較深刻,你載完鄭 暐回家之後,你做什麼?)我回家睡覺,…,沒記錯的話, 應該是隔天下午1、2點起床吃飯,就去小說店租小說回來看 ,我有時候會在小說店現場看,有時候會租回來看,現在太 久了,我有點忘記了」、「(對於你之前在偵查中說案發當 天你應該是在光明六路達美樂披薩店上班有何意見?)後來 回去查,我那時候沒有在上班,工作何時告一段落,我忘記 了」云云(見本院卷頁13背面至14背面),足見被告就其於



案發之際行蹤為何,交代不明,前後供述不一,已難認為真 實可採,另被告亦無法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顯見被告前 揭辯詞係屬空言而為臨訟卸責之詞,無足採信。㈤、綜上所述,被告邱士良上開所辯,顯係事後狡卸之詞,洵無 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予以 論罪科刑。
二、論罪及科刑:
㈠、核被告邱士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竟思不勞而獲 ,趁告訴人熟睡之際,竊取告訴人之皮包,其所為顯不尊重 他人之財產法益,足認其法治觀念淡薄,參以其犯罪後始終 否認犯行,未見悔意,難認犯後態度良好,惟慮及其所竊取 之財物價值不高,暨考量其之家庭、工作狀況、高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行竊之手段、所生之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傅伊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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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