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2 年度審訴字第649號
103 年度審訴字第16 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京甫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639 號、102 年度毒偵字第723 號、102 年度毒偵
字第1453號、102 年度毒偵字第1545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
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3 年3 月18日下午3 時,在本院刑
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毓華
書記官 吳月華
通 譯 陳德榮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周京甫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 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 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周京甫前於民國101 年8 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本院於101 年8 月3 日,以101 年度毒聲字第159 號裁 定送觀察、勒戒,於101 年8 月28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 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嗣於101 年10月11日釋放 出所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 1 年度毒偵字第554 號、第984 號、第1086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
(二)詎周京甫仍不知警惕,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 後5 年內,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分別為下列犯行:
1、周京甫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 年12月1 日晚
間9 時許,在新竹縣橫山鄉○○村0 鄰○○街0 號住處內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 調驗人口,為警通知於101 年12月2 日到場後,經其同意 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 查悉上情。
2、周京甫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2 年4 月9 日晚 間11時2 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上開 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加入香煙後捲煙吸食之方式,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復另行起意,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之犯意,於102 年4 月9 日中午12時許,在上開住處內,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2 年4 月9 日晚 間9 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張聖明,行經新竹縣湖口鄉中山路與和平巷口, 為警在前 開自用小客車內查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為張聖明 所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經 警對其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 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3、周京甫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 年7 月16日某 時許,在上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 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復另行起意,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上開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之數分鐘後,在上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加 入香煙後捲煙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102 年7 月16日3 時20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縣政九 路與光明九路口為巡邏員警攔查,發現其為列管之毒品調 驗人口,經徵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4、周京甫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 年8 月5 日晚 間9 時30分許,在上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 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 次。復另行起意,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 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數分鐘後,在上開住處內以不詳 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 調驗人口,經警通知於102年8月6日採尿送驗,結果呈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 情。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 款。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書 記 官 吳月華
法 官 李毓華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杜 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