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02年度,19號
SCDM,102,原訴,19,2014031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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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原訴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珈豪
選任辯護人 許美麗律師
      王彩又律師
      林君鴻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2 年度偵字第573 、1902、2859、3133、3180、3952、4356、
5039、5347、5423、6330、6628、6646、7260、7511、7721、77
24、7806、7807、8468、8603、9674、9804、10338 、10934 、
10935 號、102 年度少連偵字第21、26、38、50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黃珈豪自民國壹百零參年參月貳拾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被告黃珈豪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森 林法第52條第1 項之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罪、第50條之竊取 森林主產物罪及故買贓物罪,嫌疑重大,有勾串共犯、證人 之虞,且被告於102 年間,連續涉犯竊取森林主產物罪之案 件多達10次以上,有反覆實施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第101 條之1 第 1 項第5 款之規定,自民國102 年12月20日起裁定對被告執 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茲本院以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再次訊問被告,雖被告就 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均矢口否認犯行,惟有卷附之證人即 同案被告詹前洪王松凌、曾慧雯、范乾忠趙國庭、高振 凱、楊文明、張建國、朱為國、彭宣堯劉仲虎江中立陳君豪陳豪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證人即同案被告范 遠海、戴偉倫賴金光於偵查中之陳述、證人A11 、A14 、 A38 於偵查中之證述、同案被告少年邱0祥於警詢中之陳述 、同案被告少年王0龍、蔡0偉於警詢中及少年法庭審理時 之陳述、通訊監察譯文、搜索扣押筆錄、搜索物品目錄表、 贓物保管明細表、會勘紀錄、職務報告、會勘照片等資料可 佐,犯罪嫌疑重大,尚且被告與同案被告、證人具結證述情 節迥異,對於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之相關證人、同案被告之 部分,被告至今仍以尚未經交互詰問,而爭執其證據能力, 在可預期之將來,公訴檢察官應會聲請就相關同案被告、證 人為交互詰問,本院並考量關於被告及同案被告於本案所涉 犯案情節及角色分工等犯罪事實,尚待釐清,而於日後審理



時亦有交互詰問之必要,參以被告曾為勾串相關證人或同案 被告之情,足認被告確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甚者,依據 起訴書之記載,被告自102 年2 月起至同年8 月間所犯之竊 取森林主產物罪即有12起,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 罪之虞,是本案仍有羈押之原因,另審酌若命被告具保、責 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本案嗣後審 判程序之順利進行,復查無其他法定停止羈押事由,自不足 採為被告應予停止羈押之依據,或其他法定撤銷羈押之事由 。再衡諸被告所涉犯罪情節重大,且多次涉犯違反森林法罪 嫌,嚴重危害自然環境,兼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 社會秩序與公共利益等公益考量,與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及防 禦權受限制程度,本件羈押事由及必要性仍然存在,不能因 具保而使之消滅,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爰自103 年3 月20日起延長羈押2 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108 條第1 項、第 2 項、第5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王子謙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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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