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原侵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0000000000D(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金惠民律師
被 告 0000000000C(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蔡勝雄律師
被 告 0000000000E(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黃敬唐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0000000000丙、0000000000乙、0000000000丁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即代號0000000000乙號男子(下稱乙男)為被害人即代號 0000000000號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民國82年 6月生 ,下稱甲女)之表哥,被告乙男於98年3月31日回溯約18周前 某不詳日之上午,在被害人之小姑姑即代號 0000000000甲號 女子(下稱 甲女)與被害人甲女位在新竹縣竹東鎮○○街之 居處,被告 乙男基於妨害性自主之犯意,佯稱被害人甲女父 親呼叫被害人甲女,被害人甲女不疑有他而開門,被告 乙男 遂用雙手直接推被害人甲女至床上,並將被害人甲女壓在床 上,被害人甲女呼喊不要並以手推、腳踢冀望被告 乙男離開 ,但被告 乙男不聽勸止,強行脫去被害人甲女外褲及內褲後 ,再將自己內褲脫下,被害人甲女無力抵抗,被告 乙男遂違 反被害人甲女之意願,以陰莖插入被害人甲女陰道內強制性 交得逞。嗣 甲女發現被害人甲女月經沒來,偕同被害人甲女 至傅國維診所檢查確定懷孕後,施行催生與引產手術。㈡、被告即代號0000000000丁號男子(下稱丁男)係被害人之養母 即代號0000000000B號女子(下稱B女)之配偶,被告 丁男接 續於100年9月24日23時、同年月25日凌晨某時許,在其與 B 女位在新竹縣竹東鎮○○街住處,被害人甲女與被告丁男、B 女3人同睡1房間,被害人甲女睡在床上,被告丁男、B女睡在 房間地板上,詎被告 丁男竟基於妨害性自主之犯意,先將被 害人甲女所穿之牛仔褲及內褲一起拉掉,不顧被害人甲女呼 喊、勸止,而違反被害人甲女之意願,以陰莖插入被害人甲 女陰道內強制性交2次得逞。
㈢、被告即代號0000000000丙號男子(下稱丙男)係被害人之大姑 丈,被告丙男於100年10月7日回溯約7周前某不詳時間之上午 ,在被害人甲女及 甲女位於新竹縣竹東鎮○○街之居處,基 於妨害性自主之犯意,開門直接進入被害人甲女房間並將門
鎖上後,先脫去自己外褲,接著整個身體撲向被害人甲女, 當時被害人甲女因害怕而哭泣,並設法推開,但推不動,被 告 丙男復強行脫去被害人甲女外褲及內褲後,再將自己內褲 脫下,被害人甲女無力抵抗,被告 丙男遂違反被害人甲女之 意願,以陰莖插入被害人甲女陰道內強制性交得逞。㈣、嗣於100年10月7日,被害人甲女由社工人員陪同下,經醫師 檢查,發現已懷孕 7周,施行催生與引產手術並採取死胎送 丙N甲檢驗及被害人甲女告知循線查獲,始悉上情。因認被告乙 男、丙男、丁男均分別涉有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嫌 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 816號判例 可資參照。據此,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 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 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 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 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 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 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 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 年度台上字第 128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至告訴人之指訴, 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 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 資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及61年台上 字第3099號判例亦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 乙男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嫌, 無非係以:㈠、被告 乙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㈡、被害 人甲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㈢、證人甲女、B女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證述。㈣、傅國維診所醫護紀錄及手術、麻醉同意 書等為其主要論據;認被告 丙男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 制性交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 丙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 述。㈡、被害人甲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㈢、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等為其主要論據;認被告 丁男涉犯刑 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 丁男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㈡、被害人甲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證述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 乙男堅決否認有對被害人甲女為強制性交行為,辯 稱略以:我跑到甲女家只有兩次,100年就5月、8月我送水蜜 桃只有送到家門口就走了,其他時間我都在上班,都是被害 人亂講的,我真的是被冤枉的等語;被告 丙男堅決否認有對 被害人甲女為強制性交行為,辯稱略以:我有和甲女發生性 行為,但沒有強暴脅迫,對方有同意,總共有3次,有2次我 給她新臺幣(下同)2千元,有1次我給她1千5百元等語;被 告 丁男堅決否認有對被害人甲女為強制性交行為,辯稱略以 :我真的沒有做那件事情,當天晚上我跟我老婆睡地板,我 也沒有去打擾被害人,我沒有做這些事情,早上起來我跟老 婆上班,被害人1個人在家等語。
五、經查:
㈠、程序部分:
1、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性侵害被害人 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份之 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 2項定有明文。是本件判 決關於被害人及其父母、親屬之姓名、年籍、住所等資訊, 依上開規定均分別以代號稱之(詳參卷內事證),以免揭露 足資識別被害人之相關資訊,先此說明。
2、按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 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而有罪之判決書,應 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 理由,另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 實,刑事訴訟法第 308條、第310條第1款、第154條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 ,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證據」。職是 ,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 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或彈劾證據證明力之 事項,即不限定須有證據能力者。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 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而 為無罪之諭知,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其既無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 」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 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
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 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 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 據為限,是以本案被告 乙男、丙男、丁男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 能證明(詳下述),本院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事證之證據 能力,附此敘明。
㈡、實體部分:
1、關於被告乙男部分:
⑴、關於被害人甲女之指述:
①、於警詢中指述:高二要升高三前,早上家裡只有 1個喝醉的 爸爸, 乙男說爸爸叫我,開門後他直接進來房間抓我去床上 ,把我壓在床上,他先拉我褲子後面再拉我內褲,我一邊推 他、一邊踢他,還有大聲叫說不要,有 1個叔叔有看到,可 是沒有救我,這是第 1次,總共性侵我5、6次,其他時間、 地點我記不起來等語(偵卷第8頁至第10頁)。②、於偵查中證稱: 乙男性侵我的時間、地點就如同我在警詢筆 錄中所說的,我沒有同意與他發生關係等語(偵卷第83頁) 。
③、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97年11月、12月的時候,在○○街我 的房間,乙男說爸爸叫我所以我就打開房間門,乙男欺負我的 時候爸爸在家可是喝醉了,當時我有說不要, 乙男是用威脅 的,他沒有罵我,也沒有打我,他是用爸爸和爺爺威脅我, 說要跟爸爸、爺爺說我以前有蹺課的習慣,我會害怕, 乙男 就說要跟他發生性行為等語( 1號本院卷第79頁、第85頁背 面)。
④、觀之被害人關於遭受侵害經過,於警詢中指稱:被告 乙男直 接進來房間將其抓去床上並壓在床上,先拉褲子後面再拉內 褲,有1個叔叔看到,然於本院審理時則改稱被告乙男是用爸 爸和爺爺威脅,說要告訴其爸爸、爺爺說其以前有蹺課的習 慣使其害怕,被告 乙男就說要發生性行為,當時家中只有爸 爸在,是被害人關於遭受被告乙男侵害之經過先稱被告乙男係 用不法腕力直接壓制,其後改稱是用言語威脅,前後差距甚 大,且對於除養父外是否有其他人在家之情指述亦有不一, 已有可議。再者,被害人對於遭受侵害之經過於警詢、偵查 中未曾詳述,而於本院審理時關於細節之問題亦均回答想不 起來,惟被害人於98年 3月31日施行人工催生與引產手術, 然於該時並未取證或提告,係因被害人於 100年間就讀○○ ○○○○學院發現有懷孕情形,始自述另於98年間遭被告 乙 男性侵多次始肇生本案,顯然被害人對於該次遭受被告 乙男 之性侵害導致其懷孕施行人工催生與引產手術記憶深刻,否
則不會事隔多時再次提起,則何以被害人陳述受害過程前後 內容竟產生如此重大迴異?尤有甚者,於 100年10月間被害 人自述其因遭受被告 丁男之性侵害導致懷孕,致其彼時較不 願意與養家之證人B女或甲女同住,曾短暫住宿學校,其後與 生母或親姐姐同住,然被害人於101年1月份住生母家,與生 母男友搞曖昧關係,被生母趕出去, 3月份住案姐家,與男 生又搞曖昧,又被趕出去,有新竹縣政府103年1月13日府社 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被害人甲女個案匯總報告乙份( 1號本院密封卷第123頁),可知被害人對於男女關係分際之 拿捏認知,顯有偏差,是其於100年間所述98年間遭受被告乙 男性侵害之事,究否得以盡信,尚堪置疑。
⑵、至證人甲女於警詢中稱:甲女於高一下學期約98年1月初說她 月經沒有來,我就拿驗孕棒給她自己驗,但是結果沒有懷孕 ,同年2月底及3月底我也有拿給她驗,結果仍是沒有懷孕, 直到 4月初她才跟我婆婆講她被性侵,後來我帶她到診所照 超音波發現她懷孕,直到墮胎前 1天,我與她媽媽一起問, 她才說被乙男性侵3次等語(偵卷第18頁);於偵查中證稱: 甲女之前只有說她月事沒有來,我還問她有無和男孩子有過 密行為,她都說沒有,是後來她和我婆婆說,我才帶她去檢 查,那時候已經3、4個月了,她和我婆婆說表哥欺負她,只 知道是有1天晚上7點吧等語(偵卷第70頁);於本院審理時 結證稱:在甲女高一下學期,大概是在 4月份,我婆婆跟我 講甲女不太對勁,叫我帶甲女去醫院,後來我就從診所拿試 紙回來讓她驗孕,驗出來確定懷孕,那時候肚子很明顯了, 所以我問她之前怎麼都沒有跟我講,因為在年初時甲女跟我 說她覺得她的M乙不太順,我有從家裡帶驗孕試紙給她,還教 她怎麼用,結果都沒有反應,因為當時肚子很明顯,所以我 後來又拿試紙給她驗,事後追問甲女說是乙男等語(1號本院 卷第46頁);另證人B女於警詢中稱:於99年間甲女有拿同意 書給我簽名,她向我說是 乙男性侵她而懷孕等語(偵卷第23 頁)。則觀之證人甲女、B女證稱關於被害人98年間懷孕係因 被告 乙男肇致之證述內容,僅係單方面聽聞被害人轉述而來 ,然被害人指述之憑信性既有可疑,已如前述,則證人 甲女 、B女證述內容之真實可信度亦顯有疑慮,故自難以證人甲女 、B女證述內容作為被害人指述之補強證據。
⑶、另傅國維診所醫護紀錄及手術、麻醉同意書等,固得證明被 害人於上開時、地確有與人發生性交行為導致懷孕之事實, 然並未能證明被害人究係與何人、在如何情狀下發生性交行 為,是本院尚難僅憑此項證據方法認定被告 乙男有何成立公 訴意旨所指強制性交罪責。
2、關於被告丙男部分:
⑴、關於被害人甲女之指述:
①、於警詢中先指述:高三那年某天早上在 甲女家,我在我的房 間寫作業, 丙男敲門我就開門讓他進來,他進來後坐在我旁 邊把手伸進衣服裏面亂摸有摸我的胸部,之後用 2隻手推我 ,用身體壓我,直接把我的褲子脫掉欺負我,我有推他並且 說不要,這是第3次,因為只有這1次是在家裡,其他都是在 我去上學的途中, 丙男性侵我在10次以內等語(偵卷第12頁 至第13頁);其後又稱:高三畢業的暑假某天早上丙男來甲女 家,問我養父在不在,我說養父外出去喝酒,丙男1人在客廳 看電視到下午,我在我的房間看小說,房門沒有鎖, 丙男直 接開門進入我房間並把門鎖上,叫我把小說放書桌,我放好 小說後,發現 丙男已經脫去外長褲,接著整個身體撲向我, 我當時害怕而哭出來,想設法推開他但是推不動,他脫下我 的外褲及內褲後,也脫下他自己的內褲,之後用生殖器插入 , 丙男對我性侵不只1次,但是發生在我房間的只有這1次等 語(偵卷第15頁背面至第16頁)。
②、於偵查中證稱: 丙男曾經對我性侵過,時間、地點如我在警 詢中所述,我和丙男發生關係都不是我願意的,是丙男強迫我 的,我每次都有拒絕反抗等語(偵卷第84頁)。③、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先稱:於100年8月在○○街居處, 丙男說 要發生,我說不要,我有用手推他,也有用腳踢他,他還是 繼續,他用手壓住我,我就用腳踢,他用他的腳壓住我的腳 ,並強行脫去我的外褲與內褲等語( 1號本院卷第82頁); 其後又稱:於 100年8月丙男是早上來的,當時爸爸在家,我 在客廳見到丙男等語(1號本院卷第86頁背面)。⑵、觀之被害人自述遭受被告丙男性侵害多次,惟只有1次是在家 裡,是關於本次被害人遭受被告 丙男侵害之地點既係在「家 裡」,則被害人理應記憶深刻,然被害人關於遭受被告 丙男 侵害之時間、經過與其養父是否在家各節,於警詢、偵查迄 本院審理時,時稱係早上遭受被告 丙男侵害、時稱係下午遭 受被告丙男侵害;或稱被告丙男先撫摸胸部才開始侵害、或稱 被告丙男直接脫去外長褲後整個身體撲向被害人、或稱被告丙 男有先說要與被害人發生性行為,被害人拒絕並手推腳踢抗 拒後,被告 丙男仍恣意繼續;有稱該日其養父不在家、有稱 該日其養父在家等情,是被害人關於遭受被告 丙男侵害之時 間、經過與其養父是否在家各節前後指述不一,已有可議。 再者,依被害人指訴遭受被告 丙男性侵害之地點,係其住處 房間,為其所熟悉之地方,而被害人甲女於 100年尚在就學 時,身高 160公分、體重74公斤、年約18歲,有○○學校財
團法人○○○○○○學院103年1月13日○○學字第00000000 00號函附卷可佐(1號本院密封卷第90頁),而被告丙男身高 156公分、體重60公斤、年約60歲,業據被告丙男自承在卷( 1號本院卷第113頁),可知被害人之年紀、體力、身型相較 於被告 丙男具有顯然優勢,是在被害人所熟悉之環境下,可 輕易得悉逃生求救路徑之狀況,且被害人身形絕非被告 丙男 可輕易掌控之情形下,被害人如有推拉踢打且身體不斷扭動 之抗拒,尚難想像被告 丙男可能以壓制被害人意願而使雙方 性器接合之方式遂行其性侵害犯行,尤有甚者,本案案發係 因被害人於 100年間就讀○○○○○○學院發現有懷孕情形 ,而自述遭被告丁男性侵多次,且最近1次遭受侵害日期為10 0年9月24日,並因此懷孕等情,有新竹縣政府103年1月13日 府社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被害人甲女個案匯總報告乙 份( 1號本院密封卷第96頁至第98頁),惟被害人嗣後施行 人工流產手術並採取死胎送丙N甲檢驗,鑑定結果不排除被告丙 男為被害人胚胎之親生父,其親子關係機率預估為99.998%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3月28日刑醫字第000000 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外放證物),可知被害人於100 年間發現自己懷孕時對於如何懷孕一節初時隱瞞並未誠實以 告,益徵被害人上開警詢、偵查時指述之真實性,確有可疑 。參以被告丙男自承有和被害人發生性交易行為,總共有3次 ,有2次我給她2千元,有1次我給她1千5百元等情(1號本院 卷第109頁),此部分極有可能使被告丙男另涉犯兒童及少年 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條第 2項之與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為 性交易刑事罪責,是倘非確有此情,被告 丙男何以願意坦承 不法而替自己羅織其他罪名?是被告 丙男辯稱雖有與被害人 發生性行為,但是並未以強暴脅迫或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式 性侵害被害人等語,尚屬有據。
⑶、至卷附受理疑似性侵害驗傷診斷證明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鑑驗書,固得證明被告 丙男與被害人於上開時、地確 有發生性交行為之事實,然本部分事實之關鍵,既在被告 丙 男與被害人發生性交行為之緣由及態樣如何,而非被告 丙男 與被害人是否有發生性交行為,是本院尚難僅憑此項證據方 法認定被告丙男有何成立公訴意旨所指強制性交罪責。3、關於被告丁男部分:
⑴、關於被害人甲女之指述:
①、於警詢中指述:100年9月24日23時許在B女家裡,我和B女、 丁男共睡 1間,我睡床上,B女和丁男睡地上,我睡著之後丁男 跑到床上拉我褲子,把牛仔褲和內褲一起拉掉欺負我,我有 大叫推他說不要,但是媽媽喝醉沒有起來,被性侵完後我穿
好褲子再睡覺,之後凌晨我很冷起來拿被子蓋,發現我的褲 子都被脫掉,才知道丁男又性侵我1次,除了這2次以外,丁男 性侵我10幾次等語(偵卷第10頁至第12頁)。②、於偵查中證稱:於100年9月24日23時至25日凌晨, 丁男對我 性侵3次,除了這3次,也還有對我性侵等語(偵卷第83頁) 。
③、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於100年9月24日有到 B女家中,那天 是○○○○○○學院的校慶運動會,晚上我和B女、丁男一起 覺,我睡床,B女、丁男睡地上,晚上我在睡覺, B女喝醉就 睡著了,然後丁男在B女睡覺的時候起來,爬到床上,直接把 我的外褲、內褲脫掉,直接對我性侵,我有說不要,也有用 手推他,也有用腳踢他,我有一直動來動去,手也有繼續推 他,但是 丁男有用他的手壓我的手,我就沒有辦法動了,晚 上對我這樣有好幾次,早上也是跟晚上做的一樣,早上這次 我沒有感覺,是醒來發現褲子不見才知道的,於100年9月24 日前沒有被丁男性侵過等語(1號本院卷第80頁背面至第84頁 、第89頁)。
⑵、觀之被害人關於遭受被告 丁男侵害之時間與次數,於警詢中 先指稱「於100年9月24日23時共性侵 2次」,於偵查中改稱 「於100年9月24日23時至25日凌晨共性侵 3次」,惟於本院 審理時詰證稱「是○○○○○○學院的校慶運動會那天晚上 共性侵2次」,而○○學校財團法人○○○○○○學院100年 校慶日期為11月19日,有該校103年1月13日○○學字第0000 000000號函在卷可參( 1號本院密封卷第90頁),是被害人 關於遭受被告 丁男侵害之時間與次數前後指述不一,已有可 議。再者,依被害人指訴遭受被告 丁男性侵害之過程,被害 人當晚係與被告丁男和證人B女共處一室,而被害人甲女於10 0年尚在就學時,身高160公分、體重74公斤,有○○學校財 團法人○○○○○○學院103年1月13日○○學字第00000000 00號函附卷可佐(1號本院密封卷第90頁),而被告丁男身高 162公分、體重62公斤,業據被告丁男自承在卷( 1號本院卷 第113頁),顯然被害人之體型相較於被告丁男具有相對優勢 ,是在有第3人共處一室之情形下,被害人身形亦非被告丁男 可輕易掌控之狀況下,被害人如有推拉踢打且身體不斷扭動 之情狀,且不驚擾證人B女之情形下,殊難想像被告丁男可輕 易用手壓制被害人而遂行其性侵犯行,尤有甚者,倘被害人 確實在強力反抗之情形下猶遭被告 丁男不法侵害,其時被害 人應當身心俱疲,即使沒有立即離開被害現場,情緒亦應處 於緊張、擔憂、驚懼之警戒狀態,如被告 丁男再有不法舉止 應可即時發現,實難想像被害人竟可以整理衣著後安然成眠
,而於翌日凌晨再度遭被告 丁男性侵害仍熟睡至毫無知覺, 待起床後發現衣衫不整始發覺被告丁男對其2度性侵害,可知 被害人所述遭受被告 丁男侵害過程與常情有違,是被害人對 於遭受被告 丁男侵害之主要事實先後證述反覆不一,顯有重 大瑕疵,則其指訴確有遭受被告 丁男性侵等情之真實性,要 非無疑。
⑶、復參酌,本案案發係因被害人於 100年間就讀○○○○○○ 學院因有懷孕情形,而自述遭被告丁男性侵多次,且最近1次 遭受侵害日期為100年9月24日,並因此懷孕,而犯罪方法為 言語威脅等情,有新竹縣政府103年1月13日府社工字第0000 000000號函所附被害人甲女個案匯總報告乙份( 1號本院密 封卷第96頁至第98頁),惟被害人於警詢、偵查迄本院審理 時從無證述被告 丁男如何對其言語威脅,且其嗣後施行人工 流產手術並採取死胎送丙N甲檢驗,鑑定結果排除被告丁男為被 害人胚胎親生父之可能,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3 月28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1份在卷可稽(外放證 物),可知被害人於 100年間發現自己懷孕時對於如何懷孕 一節並未誠實以告,益徵被害人上開警詢、偵查時指述之真 實性,確有可疑,是被告 丁男辯稱並未性侵害被害人等語, 尚非無據。
4、從而,被害人係被告以外之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本 質上固屬證人,然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 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所為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有所 偏頗,其證明力顯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 薄弱,為免過於偏重被害人之指證,有害於真實發現及被告 人權保障,基於刑事訴訟法推定被告無罪及嚴格證明法則, 被害人陳述與被告自白之證明力類同,均應有所限制。亦即 被害人之陳述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須其陳述並無 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有補強證據證明確與事實相符, 始得採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基礎。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 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 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又所稱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犯罪構 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之關 聯性為前提,並與被害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 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 言。經查,本件被害人之指述前後不一而有矛盾,可見其指 述顯有瑕疵,故被害人此部分之指述是否真實,已有可疑, 實難置信,業如前述。而上述其餘事證均不足為被告乙男、丙 男、 丁男犯罪之佐憑,亦如前述;苟查無其他積極事證以資 佐證,實難據以認定被告乙男、丙男、丁男犯罪。
六、末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 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 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參照前 開論述,公訴人所提出之各項證據,顯尚有諸多合理性懷疑 之存在,而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為真實之程度,自不足以說服本院形成被告 3人有罪之心證 。從而,公訴人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及所闡明之證明方法,既 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依「罪證有疑、利於 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 3人之認定。因 之,本案之積極證據既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3人之認定,即 應逕為有利於被告 3人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 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 3人有何公訴人 所指強制性交之犯行,應認為被告 3人之犯罪均屬不能證明 ,爰為被告3人無罪判決之諭知。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王碩禧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