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訴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夏先榮
選任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蔡勝雄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續字
第49號),因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
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夏先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依如附表所示之條件向被害人徐OO給付損害賠償。
事 實
一、夏先榮於民國101 年11月30日下午4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上開自用小客車),在新竹縣橫 山鄉○○路0 段000 號大肚國小校門口前接送孫女即兒童夏 OO(民國92年4 月生,姓名年籍詳卷)及黃OO(93年12 月生,姓名年籍詳卷)欲離開之際,本應注意檔位操作方式 ,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因檔 位操作錯誤而誤排入倒車檔並逕踩油門,致上開自用小客車 突然倒車往大肚國小鐵門行駛,撞及站立於鐵門後方之兒童 徐OO(91年11月生,姓名年籍詳卷),致徐OO因而倒地 ,受有頸部、下背部、雙手腕挫傷、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疑 上腹壁挫傷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罪,業經本院以102 年度 竹東交簡字第50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詎夏先榮明知 其肇事並致徐OO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下車查 看,也未立即報警或採取必要之救護,隨即駕駛上開自用小 客車離開現場。
二、案經徐OO訴由新竹縣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被告、辯護人 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 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就上揭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交訴字 卷第43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OO於警詢及偵查中
、證人即大肚國小警衛范萃枝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被告 之孫女夏OO、黃OO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85 號卷,下稱偵字 卷,第9 至13頁、第36至41頁、第44至45頁;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續字第49號卷,下稱偵續字卷,第22 頁反面至第24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 員會竹東榮民醫院診斷證明書、蕭景欽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 份、照片20張、監視器翻拍畫面4 張附卷可憑(見偵字卷第 15至17頁、第20至21頁、第23至29頁;偵續字卷第8 至10頁 、第13至14頁),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 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4 的規定已 於102 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3日施行,修正前第 185 條之4 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 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規定:「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 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185 條 之4 法定刑較修正前高,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4 的規定處斷。(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4 的肇事逃逸罪。 又被告係15年12月12日生,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憑,是被告 於本案犯罪時已逾80歲,爰依刑法第18條第3 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
(三)至辯護人稱:被告於103 年1 月8 日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 日前已遵期履行,請考量本案被告犯後態度,案發後亦已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情,被告於犯罪行為時已年逾八旬,對於 事理判斷能力顯然較一般人為差,致不慎釀及本件事故,本 案若有情輕法重之情,請再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見 本院交訴字卷第50至51頁)。然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 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而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10款所列之事項,作為科刑重輕之 標準。上述2 條法律條文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 情狀」與「一切情形」云云,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 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
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 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 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 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 減(最高法院70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告訴人因本次事故所受之傷害非輕,而從案發至和解成立亦 逾1 年,且被告行為時超過80歲,其辨別事理及控制能力降 低之部分,業依刑法第18條第3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是在客 觀上尚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科以減輕後之法定刑度猶 嫌過重之情事,本院礙難依辯護人之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 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倒車致告訴人受傷 ,竟未報警或叫救護車,也未獲得告訴人之同意即逕自駕駛 上開自用小客車離去,幸經校方人員報警處理,始未使情況 惡化,其行為誠屬可議,惟考量被告犯後於審判中坦承犯行 ,並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另被告行為時 係85歲,本身為中度多重障礙,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兼衡其 大學肄業,家裡有配偶、女兒、女婿、3 個孫女、1 個孫子 ,已經沒有在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交訴字卷第52頁 ),其既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 訴人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交訴字卷第31頁)。被告經此偵查及審 理程序,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 ,併予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被告與告訴人既於本院 審理時成立和解,為確保被告能如期履行和解條件,以維護 告訴人之權益,認於被告緩刑期間內課予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乃為適當,是併予宣告之。倘被告違反上開規定應行之負 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其 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 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 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4 ,刑法第2 條第1 項 本文、第18條第3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 2 款、第2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立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上訴)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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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應依本院102 年度交附民字第19號請求賠償損害事件於10│
│3 年1 月8 日在本院成立之和解筆錄內容第1 項履行,即: │
│被告與參加人黃天賜願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0萬元,│
│給付方式:調解成立當場給付現金10萬元,餘20萬元,自民國│
│103 年2 月起,按每月10日以前應給付1 萬元直接匯入告訴人│
│指定之銀行帳號(郵局代號700 ,局號:0000000 ,帳號:07│
│62059) 內,如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與參加人同│
│時交付其本日共同簽發之面額20萬元之本票1 紙作為履行分期│
│付款之保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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