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01年度,32號
SCDM,101,訴緝,32,2014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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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緝字第32號
                   101年度訴字第353號
                   102年度訴字第1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宏霖
選任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許麗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9 年 度偵字第4287、4288、4466、4505、4691、4734、5227號
),及追加起訴(101 年度偵緝字第463 、464 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呂宏霖犯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及10號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之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 至7 、9 至11、18、20至22號所示販賣毒品所得共新臺幣肆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呂宏霖前曾於民國97年2 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本院於97年8 月26日以97年度易字第301 號判處有期 徒刑7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於97年9 月12日確 定。其於97年9 月12日開始執行,並於98年7 月24日縮刑期 滿執行完畢。
二、呂宏霖猶不知悔改,其明知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分別基於販賣第二 級毒品安非他命以營利之意圖,分別或以其所有並使用如附 表二編號1 號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 ,而分別與如附表一編號5 、7 、9 及11號所示之綽號「阿 全」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巫光明胡沂卉林清海等人聯絡後,再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5 、7 、9 及11 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5 、7 、9 及11號所 示之交易方式,分別出售如附表一編號5 、7 、9 及11號所 示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一編號5 、7 、9 及11號 所示之綽號「阿全」之成年男子、巫光明胡沂卉林清海 等人;又或以其所有並使用如附表二編號2 號所示門號0000 000000號之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而分別與如附表一編號6 及10號所示之綽號「阿全」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 子及胡沂卉等人聯絡後,再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6 及10 號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6 及10號所示之交易方 式,分別出售如附表一編號6 及10號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安非



他命予如附表一編號6 及10號所示之綽號「阿全」之成年男 子及胡沂卉等人;又或以其所有並使用如附表二編號3 號所 示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而與如附表一 編號18號所示之陳翊蘋聯絡後,再於如附表一編號18號所示 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8號所示之交易方式,出售 如附表一編號18號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一編 號18號所示之陳翊蘋;抑或以其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 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而分別與如附表一編號20至22號所示 之王淑美聯絡後,再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20至22號所示之時 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20至22號所示之交易方式,分別 出售如附表一編號20至22號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如 附表一編號20至22號所示之王淑美;呂宏霖則均在每次因販 賣而交付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一編號5 至7 、9 至 11 、18 、20至22號所示之人前先拿取部分第二級毒品安非 他命以供己施用(其中販賣並交付予王淑美部分係拿取約價 值新臺幣【下同】500 元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其即以 此方式牟利。
三、呂宏霖亦明知安非他命係屬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 條所指之 「管制藥品」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 管之第二級毒品,且列入藥事法禁藥之管理迄今並未解除, 不得非法轉讓,竟分別基於轉讓禁藥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 或以其所有並使用如附表二編號1 號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 之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分別與如附表一編號1 、2 、8 及 12號所示之劉康偉巫光明林清海等人聯絡後,再分別於 如附表一編號1 、2 、8 及12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 表一編號1 、2 、8 及12號所示之方式,分別無償交付如附 表一編號1 、2 、8 及12號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如 附表一編號1 、2 、8 及12號所示之劉康偉巫光明及林清 海等人而轉讓之;又或以其所有並使用如附表二編號2 號所 示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分別與如附表 一編號3 及4 號所示之劉康偉聯絡後,再分別於如附表一編 號3 及4 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3 及4 號所 示之方式,分別無償交付如附表一編號3 及4 號所示之第二 級毒品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一編號3 及4 號所示之劉康偉而轉 讓之;又或以其所有並使用如附表二編號3 號所示門號0000 000000號之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與如附表一編號19號所示 之陳翊蘋聯絡後,再於如附表一編號19號所示之時間、地點 ,以如附表一編號19號所示之方式,無償交付如附表一編號 19號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一編號19號所示之 陳翊蘋而轉讓之;抑或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3、14、15、16



及17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3、14、15、16 及17號所示之方式,當面無償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3、14、15 、16及17號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一編號13、 14、15、16及17號所示之郭世偉楊芷畇周玉玲等人而轉 讓之。
四、嗣為警持拘票於99年5 月30日9 時42分許,在位於新竹市○ ○路0 段000 號處之今彩休閒釣蝦池執行拘提,扣得非呂宏 霖所有且與本案無關之如附表三編號1 至3 號所示之物,暨 呂宏霖所使用惟亦與本案無關之如附表三編號4 至6 號所示 之物;及為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於99年5 月30日11時50 分許,在其位於新竹市○○街000 巷00弄00號4 樓之1 之居 處執行搜索,扣得呂宏霖所有且供其為如附表一編號5 至7 、9 至11號犯行時所用之如附表三編號8 及10號所示之物, 暨呂宏霖所有惟亦與本案無關之如附表三編號7 、9 及11號 所示之物,因而為警循線查悉其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 至17號 所示犯行之上情;又為警持拘票於99年11月18日19時許,在 新竹市○○街000 巷00弄00號處執行拘提呂宏霖到案,因而 為警循線查悉其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8及19號所示犯行之上情 ;再經警對呂宏霖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實施 通訊監察,因而循線查悉呂宏霖所為如附表一編號20至22號 所示犯行。
五、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新竹市警察局第一 分局偵查起訴,及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件被告呂宏霖之供述,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主張係以不正 方法取得或筆錄記載與實際所述不符合之情形而無證據能力 ,足認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均屬出於自由意識之陳 述,無何任意性之瑕疵可指,應均具有證據能力。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除陳稱:證人 即同案被告胡沂卉於警詢所為陳述屬於審判外陳述,無證據



能力等語外,餘對檢察官所提其他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 均表示並無意見(見99年度訴字第163 號卷二第27頁),是 證人巫光明林清海郭世偉楊芷畇周玉玲陳翊蘋及 王淑美等人、證人即同案被告劉康偉胡沂卉黃淑萍等人 於警詢中之證述;暨證人巫光明郭世偉周玉玲陳翊蘋 及王淑美等人、證人即同案被告劉康偉胡沂卉黃淑萍等 人於偵查中之證述,雖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本件審判外之言 詞陳述,惟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 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 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三、次按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即同案被告胡沂卉於警詢中之 陳述,認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不得 作為證據(見99年度訴字第163 號卷二第27、33、34頁)。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因屬傳聞證據,有悖法院直接審理及言 詞審理之精神,妨礙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影響程序正義之 實現,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必符合上 開例外規定時,始具有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 體判斷,以決定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縱其中有一部分不符 ,亦屬之;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亦應就前後陳述 時之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具有可信性,若陳述 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不高,雖 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有證據能力 。就外部情況之認定,例如時間之間隔、是否為有意識之迴 避、有無受外力干擾或事後串謀、警詢筆錄記載是否完整、 是否出於自由意識陳述等。法院應斟酌上列因素綜合判斷, 細究陳述人問答態度、表情與舉動之變化,以認定是否具較 可信之特別情況。本件證人即同案被告胡沂卉於警詢時之證 述,係為被告是否有為如附表一編號9 號(即起訴書附表一 編號18號)所示販賣安非他命予證人即同案被告胡沂卉之犯 行之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證明此部分犯罪事實存否 所必要者,且與其嗣後於本院審理進行時所為之證述明顯有 異(見101 年度訴緝字第32號卷第132 至140 頁)。然證人 胡沂卉亦為本案之被告,其於99年6 月8 日接受司法警察詢



問時即為被告之身份,斯時司法警察係採一問一答之方式且 全程錄音,堪認製作證人即同案被告胡沂卉之警詢筆錄均係 依法定程序為之,並無違法取供之情事,彼陳述之信用性已 受保障。再衡諸證人即同案被告胡沂卉上開陳述時,並未直 接面對被告,心情較為篤定,壓力較小,較有可能為任意陳 述,憑信性甚高;且嗣後於本院審理時亦傳訊證人即同案被 告胡沂卉到庭,供被告及其辯護人進行詰問程序,被告訴訟 上之詰問權已獲得確保等情形,就證人即同案被告胡沂卉於 審判中及審判外為陳述時之外部附隨環境或條件併同為整體 之考量,本院認證人即同案被告胡沂卉於警詢時之陳述具有 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該項陳述就判斷被告是否成立如附表 一編號9 號所示犯行實有參酌之必要性,依卷內相關證據判 斷,認為除該審判外之陳述外,亦尚難以其他證據全然代替 ,自為證明本件被告犯罪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之規定,本院認證人即同案被告胡沂卉於警詢時之陳 述,應具有證據能力。
四、再按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即同案被告胡沂卉於偵查中之 陳述,認未經與被告對質詰問,不得作為證據(見99年度訴 字第163 號卷二第27、34頁)。查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 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即同案被 告胡沂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業經具結(見99年 度偵字第4691號卷第36、38頁),且檢察官於偵訊過程中係 採一問一答方式為之,並無任何不法取證情形,證人即被告 胡沂卉陳述當時亦未見有何異常之外部環境,更無證據足認 彼上開陳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況且本院審理時亦傳喚證人 即同案被告胡沂卉到庭作證,接受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之 交互詰問,足認已保障被告之詰問權利,依上開規定,本院 認證人即同案被告胡沂卉於偵查中所為陳述,應具有證據能 力。
五、又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文書證據等其餘卷證資料 ,被告及渠辯護人亦均不爭執,且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 第2 款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而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呂宏霖對有為如附表一編號5 至7 、9 至11、18 、20至22號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有為如附表一 編號1 至4 、8 、12至17、19號所示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



品安非他命等情均坦承不諱(見99年度偵字第5227號卷第 49至62頁、99年度偵字第4466號卷第130 至132 、166 至 168 、172 、173 頁、101 年度訴緝字第32號卷第162 至 164 、200 至237 頁),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劉康偉及胡 沂卉等人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巫光明郭世偉周玉玲陳翊蘋及王淑美等人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林清海及楊 芷畇於警詢時分別證述綦詳(見99年度偵字第5227號卷第 14、18頁、99年度偵字第4287號卷第52、53頁、99年度偵 字第4691號卷第10至13、35至37頁、99年度偵字第4466號 卷第18至20、23至25、28 至33、179 、180 、182 、183 、195 、196 、216 、217 頁、99年度偵字第9730號卷第 4 至6 、53至55頁、101 年度偵緝字第463 號卷第69、70 頁、100 年度偵字第3137號卷第84至86、100 至102 、12 0 、121 頁),互核大致相符,復有證人即同案被告劉康 偉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1 份 、新竹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1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 、現場查獲照片9 幀(被搜索人即同案被告劉康偉)、新 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 1 份、蒐證照片17幀(被搜索人即同案被告胡沂卉)、新 竹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1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扣 押物品收據1 份、蒐證照片5 幀(被搜索人即被告)、新 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 1 份、搜索經過及結果陳報書1 份、蒐證照片22幀(被搜 索地點即今彩休閒釣蝦池)、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拘票及拘提報告書各1 份(被拘人即證人王淑美)、 本院100 年度聲搜字第212 號搜索票1 份、新竹市警察局 搜索扣押筆錄1 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 份、扣押物品目 錄表1 份(被搜索人即證人王淑美)、證人陳翊蘋指認被 告之資料1 份、中華電信資料查詢結果1 份暨如附表一編 號1 至12、18至22號通聯譯文欄所載監聽譯文內容附卷足 佐(見99年度他字第870 號卷第67至82頁、99年度偵字第 5227號卷第32至41、74至92、203 至214 、384 至387 、 403 至423 、440 至443 、99年度偵字第4466號卷第69至 75頁、100 年度偵字第3137號卷第78至82、108 頁、99年 度偵字第9730號卷第10至14頁、101 年度偵緝字第463 號 卷第67頁),此外,亦有如附表三編號8 及10號所示之物 扣案足資佐證(99年度院保字第502 號,扣押物品清單見 第163 號院卷一第97頁)。
(二)按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販賣第二級毒品係屬嚴重違法行為,苟遭 逮獲,後果嚴重,毒販出售毒品時無不小心翼翼,不敢公 然為之。而邇來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毒害人民甚深,再 三宣導教民眾遠離毒品、媒體之報導既深且廣,對於毒品 之禁絕,應為民眾所熟悉。又政府對於查緝施用、轉讓及 販賣毒品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更係重罪,設若無 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毒品交 付他人。況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價格不貲、物稀價昂,並 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 每次買賣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 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 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因 而異其標準,並隨時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 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然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 賣行為則一,從而茍無任何利益可圖,販賣毒品之人實無 甘冒罹重典之極大風險,而鋌而走險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 他命予他人之理至明。就此,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 理時已供述:我跟藥頭買進來毒品,原價買進來多少,我 就賣那個數字出去,但是我已經先拿一些毒品起來自己施 用,我就是賺自己施用的。我賣給王淑美那3 次,也是買 進來時是分裝好的安非他命,買進價格是3500元,我賣給 王淑美也是3500元,但是在賣給她之前我已經先拿一部分 毒品起來自己施用,拿出來的毒品大概就是約500 元之價 值。賣給陳翊蘋那1 次,也是賺吃的,就是2000元之安非 他命,大約0.8 公克至1 公克,我向藥頭買進來時是分裝 好的,同樣那1 包用原價賣出,但賣出之前我已經先拿一 些起來自己施用等語明確(見99年度偵字第4466號卷第17 頁反面、101 年度偵緝字第463 號卷第76頁、101 年度訴 緝字第32號卷第163 、229 、230 頁),是以被告就所為 如附表一編號5 至7 、9 至11、18、20至22號所示販賣第 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確具有營利之意圖無訛。(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5 至7 、9 至11、18、20至22號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 犯行、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8 、12至17、19號所 示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犯行均洵堪認定,應 均予以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1、按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 管之第二級毒品;次按,第二級毒品MDMA、MDA 、安非他



命及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均屬安非他命類製品,業經行政 院衛生署75年7 月11日以衛署醫藥字第597627號公告,為 有效管理安非他命類藥品與其衍生物之冊類及其製劑,重 申公告禁止使用,而均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規 定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 藥事法第83條亦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安 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 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 、「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最高法院97年度 臺上字第3490號、97年度臺非字第397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經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 品罪之法定本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而95年5 月30日修正後之藥 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且本件被告 轉讓安非他命之數量並無證據顯示已逾行政院訂定發布之 「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 條第2 款規定 之淨重10公克以上,應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款及第9 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情形,則修正後 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前述「重法優 於輕法」之法理,自應修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 定處斷。
2、核被告呂宏霖所為如附表一編號5 至7 、9 至11、18、20 至22號所示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又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 1 至4 、8 、12至17號(即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至13、 17、21至26號部分)及19號部分,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 1 項之轉讓禁藥罪。公訴意旨認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8 、12至17號部分應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 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尚有未洽,已如前述,惟其基本社會 事實同一,應變更起訴法條。至於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 19號部分,業經公訴人具狀變更此部分所犯罪名應係藥事 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補充理由書1 份在卷足佐(見101 年度訴緝 字第32號卷第190 頁),是以此部分即應以公訴人具狀變 更後之罪名為準,附此敘明。又被告於上揭各次販賣第二 級毒品、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前持有之低度行



為,應分別為販賣或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5 至7 、9 至11、18、20至22 號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8 、12至17、19號所示轉讓禁藥罪間,被告每次前後行 為,在時間差距上俱可分開,地點與對象亦有不同,在刑 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均可獨立構成犯罪,是被告所犯 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22罪,均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之獨立犯罪,均應分論併罰。
(二)又被告前曾於97年2 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於97年8 月26日以97年度易字第301 號判處有期 徒刑7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於97年9 月12日 確定。其於97年9 月12日開始執行,並於98年7 月24日縮 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 為憑(見101 年度偵緝字第464 號卷第40頁反面、101 年 度訴緝字第32號卷第32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除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外,其餘法定刑 部分加重其刑。
(三)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 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鼓 勵毒犯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故毒販在偵查及審 判中之歷次陳述,各有1 次以上之自白者,並不以在檢、 警、調之歷次詢問中,全部自白為必要,且不論其之自白 ,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 ,即應依法減輕其刑。而自白在學理上有所謂「狹義自白 」與「廣義自白」二種概念;刑事訴訟法第100 條規定, 雖將被告對於犯罪之自白及其他不利益之陳述區分為二, 然自白在本質上亦屬於自己不利益陳述之一種,而同法第 156 條第1 項,固僅就自白之證據能力為規定,但對於其 他不利益之陳述證據能力之有無,仍有其適用。基於被告 自白在刑事訴訟法上之證據能力與證明力有諸多之限制, 因此法規範上所謂被告之自白,宜從廣義解釋,除指對於 犯罪事實全部或一部為肯定供述之狹義自白外,尚包括狹 義自白以外之其他承認不利於己之事實所為之陳述在內( 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7231號、99年度臺上字第4874號 判決意旨參照)。所謂自白,係針對被嫌疑為犯罪之事實 陳述,不包括該事實之法律評價,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在偵 查中,若可認為已對自己被疑為犯罪之事實是認,縱對於



該行為在刑法上之評價尚有主張,仍無礙於此項法定減刑 事由之成立(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448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被告對於其所為如附表一編號5 至7 、10、 11、18、20至22號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 分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自白(見99年度偵字 第4466號卷第11頁反面至15頁、131 頁、101 年度訴緝字 第32號卷第162 頁反面、163 頁),是上述各次犯行,均 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並先加後減之。至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8 、 12至17、19號所示轉讓禁藥犯行,既已適用藥事法處罰, 則不得再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減刑,併此敘 明。
(四)再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 」,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 形而言;又販賣毒品案件中,同為販毒者,其原因動機不 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 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 其所造成危害社會程度自屬有間,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 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 自非不可依行為人主觀之惡性及客觀之犯行加以考量是否 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 使個案裁判之量刑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此有最高法 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123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因 己身有施用毒品之情形,又因同受有毒癮之朋友即同案被 告劉康偉胡沂卉、及證人巫光明林清海郭世偉、楊 芷畇、周美玲、陳翊蘋、王美玲暨綽號「阿全」之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友人請求、所託,是以少量、零星販 售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並藉此從中先拿取少量第二級毒 品安非他命供己施用,顯見被告並非逐月逐日規律販賣毒 品,且所為販賣毒品態樣為價格多非鉅額,所得之利益均 甚微,販售之數量也大多非鉅量,非組織性、常態性之犯 罪,其犯罪之情狀非重,顯均為小額交易,為毒品交易之 下游,被告之惡性情節較諸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 之「大盤」、「中盤」毒販顯有差異,是以本院認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縱使科以最低法定刑度即七年有期徒刑猶嫌過重,在客 觀上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 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5 至7 、9 至11、18、20至22號所



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等,均減輕其刑,並就被告 所為如附表一編號5 至7 、10、11、18、20至22號所示之 犯行等,均分別遞減輕之。
(五)爰審酌販毒或轉讓毒品乃毒害之源頭,其源不斷,流毒他 人,非僅生命、身體受其侵害,造成人民生命健康受損之 成癮性及危險性,而染上毒癮者為索得吸毒之資,甚至甘 冒竊盜、搶奪及強盜等財產犯罪之風險,造成社會治安嚴 重敗壞,影響所及,非僅他人之生命、身體將可能遭受侵 害,社會、國家法益亦不能倖免,當非個人生命、身體法 益所可比擬,而被告身染毒品後,明知安非他命為管制之 第二級毒品及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卻仍販賣及轉讓予他 人,所為足以擴散毒品並增加施用毒品人口,戕害購毒者 之身心健康,其犯罪所生危害非輕,並考量被告於警詢及 偵訊時已坦承大部分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全部 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等人販毒及轉讓毒品 之次數及數量,家庭狀況、智識程度、素行、犯罪之動機 、目的、情節、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 各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
(六)沒收部分:
1、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9 條之罪者,其供犯罪 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 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 條至第9 條之罪者,其供犯 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但並無「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自應仍有刑法第38條第 1 項第3 款、第3 項前段之適用,即以屬於犯人所有者為 限,始得沒收之。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 定,犯販賣、運輸毒品罪者,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 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其犯罪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 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以貫徹政府查 禁煙毒之決心,並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 38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且該條所稱「追徵其價額」 者,必限於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 時,始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如所 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而不發 生追徵價額之問題。
2、查被告於99年5 月30日9 時42分許為警查獲時所扣得如附 表三編號8 及10號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如附表一編號



8 號所示之電子磅秤1 臺係秤安非他命重量時所用的,被 告要從買進來的毒品中拿多少起來施用時會秤;又附表三 編號10號所示之分裝袋1 包係用來分裝毒品,被告買進來 毒品後先將自己要施用的部分先用此分裝起來等情,業據 被告於本院審理供述在卷(見101 年度訴緝字第32號卷第 231 、232 頁),顯見如附表三編號8 及10號所示之物係 供被告為如附表一編號5 至7 、9 至11號所示犯行時所用 之物,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之。
3、又如附表二編號1 號所示之物,其中門號0000000000號之 SIM 卡1 張,為證人周玉玲送給被告使用,至於該行動電 話亦為被告所有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甚明( 見101 年度訴緝字第32號卷第228 頁),且係供其為如附 表一編號1 、2 、5 、7 、8 、9 、11、12號所示犯行時 所用之物等情,亦如前述;又如附表二編號2 號所示之物 ,其中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1 張,為友人送予被告 使用,至於該行動電話亦為被告所有等情,亦據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供述甚明(見101 年度訴緝字第32號卷第228 頁 ),且係供其為如附表一編號3 、4 、6 、10號所示犯行 時所用之物等情,亦如前述;又如附表二編號3 號所示之 物,均為同案被告黃淑萍送予被告使用等情,亦據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供述甚明(見101 年度訴緝字第32號卷第228 頁),且係供其為如附表一編號18、19號所示犯行時所用 之物等情,亦如前述;而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號所示之物 雖均未扣案,然均無證據證明確已滅失,是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仍均應分別併予宣告沒收, 然因未據扣案,故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各追徵其價 額。
4、又被告販賣毒品所得即如附表一編號5 號所示1500元、編 號6 號所示5500元、編號7 號所示1500元、編號9 號所示 12000 元、編號10號所示5500元、編號11號所示1500元、 編號18號所示2000元、編號20號所示3500元、編號21號所 示3500元、編號22號所示3500元,合計共40000 元,係被 告犯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時所得之財物,雖 均未扣案,仍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 定,併予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 產抵償之。
5、末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 、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其所稱 「查獲之毒品」,係指經認定與被告犯罪事實有關聯之毒



品,始足當之,固不以經當場搜索扣押者為必要,即當場 扣押者,苟不具上開關聯性,仍無該規定之適用(最高法 院99年度臺上字第747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沒收為從刑 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之原則,應附隨於主刑而宣告之, 且宣告沒收之物,亦應與本案論罪科刑之事實有關,且以 依法應沒收或得沒收者為限(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 292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如附表三編號1 至3 號所 示之物,均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鑑定內容詳如附表四 所載),而為警查獲當時,被告初始雖供述為其所有,然 則該如附表三編號1 至3 號所示之物均為同案被告黃淑萍 所有之物,斯時係同案被告黃淑萍因擔心己身所有被查獲 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過多,恐將來遭致被訴較重之罪名 ,是以拜託被告供述如附表三編號1 至3 號所示之物為被 告所有,而被告因同案被告黃淑萍素來對其不錯,因此答 應配合等情,業據被告於第2 次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 確(見99年度偵字第5227號卷第52頁反面、101 年度訴緝 字第32號卷第230、231頁),亦經同案被告黃淑萍於本院 審理時供述:(釣蝦場查獲的毒品,其中被告呂宏霖有承 認的3 包安非他命,究竟何人所有?)我。(為何呂宏霖 在現場承認是他所有的?)是我叫呂宏霖承認。因為我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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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