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交字第328號
103年2月1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胡欽能
訴訟代理人 鄧湘全 律師
王唯鳳 律師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張朝陽(所長)
訴訟代理人 彭賢富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2 年8 月1
日壢監裁字第裁53-DP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而裁處罰鍰新臺幣玖佰元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102 年5 月11日6 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 營業用大客車沿桃園縣中壢市延平路(往楊梅方向)而行駛 至桃園縣中壢市延平路、中央東路之交岔路口為左轉,斯時 適訴外人陳建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桃園縣中壢市延平路(往內壢方向)而行駛至該交岔路口, 猝然見狀而緊急煞車,乃因失控而人、車倒地,並滑至上開 營業用大客車之右後車輪下而遭輾壓,致受有頭胸腹部與四 肢多處鈍創,因顱底骨折與胸腹腔出血而當場死亡,經桃園 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 告表、調查筆錄、採證照片等資料而研判分析後,以原告有 「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 致人死亡」之違規行為,乃填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 字第DP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 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2 年6 月23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 。原告於102 年6 月21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被告嗣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 項第6 款、第61條第1 項第4 款(前段)、第67條(第3 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02 年8 月1 日壢監裁字第裁53-D P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 下同)900 元(就「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之違規事實) 及吊銷駕駛執照,1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就「違反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死亡」之違規事實),原告不服,提 起
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102 年05月11日6 時12分駕駛車號00-000號巴士, 行駛於中壢市延平路與中央東路口時左轉彎,車輛正要迴 正時,對向的陳建昶騎重機車,車號為037-LAE 號,疑似 操控不當失控倒地,人往前滑至巴士後輪前方,當場被輾 斃,遭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以「桃警局交字第DP0000000 號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 項第6 款、第61條第1 項第4 款 ,處罰汽車所有人罰鍰900 元,吊銷駕駛執照,1 年內不 得考領駕駛執照。之後,並經新竹區監理所以「壢監裁字 第裁53-D P0000000 號」裁決。然查,前開舉發及裁決的 認事用法,顯係違誤,並非正確妥適。
(二)查事實經過如下:原告在事故當日上午5 時45分由林口發 車,沿途專心開車,無酒駕亦無超速(從警訊筆錄可知血 液中並無酒精反應),時速都保持在標準速限之內,沿途 都無任意變換車道、超速搶快…等危險駕駛行為,非常注 意車前狀況,有車內監視器影片與行車紀錄器分析表為證 。此外,當時雖然天雨,地面濕滑,但是從警方天羅地網 與路口監視影片,可以看出當時已天亮,亦無遮蔽物,視 線並無不良的現象,所以原告行駛接近中壢市延平路與中 央東路口時,觀察對向車道,除了離中央東路口約有100 到150 公尺距離的中正路口處,可看到有騎重機車的陳建 昶跟幾輛汽機車的車燈外(由警方在延平路與中正路口的 天羅地網影片,102 年05月11日6 時12分1 秒可證),靠 近延平路與中央東路口處並無其他直行車輛,由於當時這 些車輛距離尚遠,再加上原告駕駛的巴士體積高大,又開 著從遠方便能清楚辨識的霧燈,相信對向車道的駕駛,除 非完全不看車前狀況,否則皆能從中正路口處,即能望見 原告所駕駛的巴士,而不致發生碰撞,況且依原告多年經 驗,尚在中正路口處的汽機車,若依照一般市區十字路口 速限行駛,10秒之內不可能到達延平路與中央東路口,應 該能及時將巴士從延平路與中央東路口左轉彎到進入中央 東路,因此減速左轉彎(轉彎時的時速約16-17 KM),不 料正要將巴士迴正時,從右邊餘光看到有輛機車摔倒滑行 過來(由警方在延平路與中央東路口的天羅地網影片,10 2 年05月11日06時12分15秒可證),並撞擊到巴士的後輪 ,原告立即煞車,下車查看,這時發現陳建昶摔車之後,
因穿著雨衣,竟滑行1 、20公尺,剛好滾至巴士後輪前方 ,而遭輾斃。而疑似與陳建昶騎車競速的騎士,隨即趕到 ,於是請其協助通報救護車與交警過來處理,而當交警勘 驗現場並看過天羅地網的影帶後,在殯儀館向家屬表示應 純屬意外巧合的結論。故原告實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48條第1 項第6 款「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之情 事,故不該依同條例第61條第1 項第4 款,輕率認定原告 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吊銷其駕駛執照!
(三)司法院釋字第275 號解釋文提及:「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 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 故意為必要,仍需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行政法院62 年度判字第30號判例謂:「行政罰不以故意或過失責任條 件。」及同年度判字第350 號判例謂:「行政犯行為之成 立,不以故意為要件,其所以導致偽報貨物品質價值之等 級原因為何,應可不問,其與上開意旨不符部份,與憲法 保障人民權利之本旨抵觸,應不再援用。」可資參照!亦 即人民因違反法律上義務而應受行政罰,原則上應以行為 人具有可歸責之故意或過失為責任條件,此亦為奧國行政 法「無責任即無行政罰」之立法原則所揭櫫,吾國行政罰 法亦於94年2 月5 日制定公佈,其中第7 條規定,違反行 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故 已採用無責任即無行政罰之法理,故受處分者須係行為人 並具有責任條件,方屬應受處罰之對象。而本案中,桃園 縣政府警察局、新竹區監理所未考量從巴士車上以及路口 監視器的影片中,明顯可看出原告自發車到事故現場為止 ,沿途皆恪遵交通規則的事實,而車行至路口,亦無已行 駛接近的車輛,方才減速左轉彎,故不具有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48條第1 項第6 款「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 之構成要件該當性,在無積極證據證明本案構成轉彎車不 讓直行車之情事,也無積極證據證明原告有違法之故意或 過失下,舉發、裁決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 條第1 項第6 款、第61條第1 項第4 款,處以吊銷駕駛執 照等處分,有適用法律不當之嫌。既然本案積極證據不足 為不利於原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將 吊銷駕駛執照等原處分撤銷,不必再有何其他有利之證據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及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 參照)。
(四)雖然死者家屬為當地社經地位頗高人士,協調會上有許多 立委、警員表達關心,但現在警察素質普遍有提高,相信 本案員警應該不會有違反「監察院通過糾正『交通管理機
關』未能妥善辦理道路交通事故相關業務!」之糾正案文 (91年3 月7 日發文,文號:(91)院台交字第00000000 00號),特權關說之現象!但可能因其承受辦案壓力,或 缺乏足夠專業能力等因素,依循過去常見的錯誤認知,認 為只要有人死亡,對方一定有過失,在缺乏足夠事證下, 基於職責所在,要填報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對 事故做出判斷(正常應在30日後),而在102 年5 月24日 就做出的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研判可能的肇事原因,認為原告「左轉彎車未讓直行車 先行、肇事致人死亡」,認為死者僅「疑似操控不當失控 倒地」。由前述事實與證據可知,原告恪遵交通規則,並 無違反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相關規定,而從延平路與 中央東路口的監視器可以明顯看出,死者快速騎到距巴士 約1 、20公尺處,才做急煞的動作,另外從桃園縣政府警 察局製作光碟中的照片,可以證實死者因在溼滑路面急煞 ,導致碟煞鎖死打滑,才會失控倒地,警員在有明顯事證 下,卻反而僅認定死者「疑似」操控不當失控倒地,似有 偏頗之嫌!
(五)死者除了明顯因操控不當失控倒地,又因天雨路滑,穿著 雨衣,才會滑行1 、20公尺,剛好滾至巴士後輪前方,而 遭輾斃外。更主要會發生該起事故的主因,應該是死者超 速飆車、又未注意車前狀況,才會在行駛接近巴士時,做 急煞的動作,又因操控不當失控倒地,衍生此次意外!而 推論依據主要有下列幾點:(一)死者超速飆車:因疑似 與陳建昶騎車競速的騎士,尾隨在後隨即趕到,在其協助 通報救護車與交警過來處理後,原告與談話時,其表示不 認識死者,但不經意的脫口而出說:「我從新竹一路與他 (意指死者)伴騎,他速度不慢,好在他騎在前面,否則 死的大概是我…」,可見雙方雖無飆車競速之約定,但卻 有飆車競速之實!而從警方在延平路與中正路口的天羅地 網影片中可以看出,死者經過該路口時為102 年5 月11日 6 時12分1 秒;從警方在延平路與中央東路口的天羅地網 影片中可以看出,死者行駛到該路口時為102 年5 月11日 6 時12分15秒,兩路口間隔超過100 多公尺,竟然在極短 時間騎完,應該已經超速,甚至已明顯違反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44條第1 項第5-7 款駕駛人應減速慢行之規定!( 二)未注意車前狀況:原告行駛接近中壢市延平路與中央 東路口時,都能看到離中央東路口約有150 公尺以上距離 的中正路口處的陳建昶跟旁邊幾輛汽機車的車燈,知道遠 方對向車道有車,而巴士體積高大,又開著從遠方便能清
楚辨識的霧燈,相信對向車道的駕駛,除非完全不看車前 狀況,否則皆能從中正路口處,即能望見原告所駕駛的巴 士,而不致發生碰撞;而且當時天色明亮,亦無遮蔽物, 視線並無不良的現象,死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所駕直 行車從中正路口處到延平路與中央東路口約有150 公尺以 上距離,騎了約14秒,在反應時間距離充足,屬正常人能 反應狀況(反應時間包括「感應、辨識、判斷、行動」四 個過程,依學者施測結果,約需0.5~4 秒,平均值2.5 秒 ),卻疏未注意,才出現在行駛接近巴士時,才做急煞的 動作,顯屬未注意車前狀況,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 條第3 項: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三)操控不當失控倒地:騎 機車不可在高速行駛下急煞,否則前輪鎖死容易翻車,尤 其在雨天地面濕滑時,煞車更是容易打滑!這是一般騎機 車者應有之常識,而死者不知是否有無酒駕、吸毒或疲勞 駕駛等情況,竟不顧自身與他人安危,高速行駛競速,在 行駛接近巴士時,才做急煞這種不當的動作,當時馬路濕 滑,又加上死者可能是在斑馬線上煞車,更加容易打滑, 所以從路口監視器中可看出,死者急煞後,幾乎隨即摔車 ,人也很快滾到巴士後輪前方,造成原告猝不及防,無法 阻止憾事發生!
(六)本案中裁決書誤認原告有疏失,主要依據乃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48條第1 項第6 款「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 之規定,而之所以轉彎車須讓直行車先行,主要是認為直 行車有使用道路的優先權,但這條規定並無法用來判斷具 體個案中,若轉彎車被直行車撞到後輪,即必然有轉彎車 「不讓」直行車先行之情況。依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 6963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52號諸多司法判決, 皆採用「信賴原則」諸法理,本案原告駛近路口時,觀察 到對向車道除了遠方有幾輛汽機車外,已無行駛接近的車 輛,方才減速左轉彎,沒有故意不禮讓直行車,況且死者 乃因違規超速飆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在前,又因操控不當 失控倒地於後,才衍生此次意外!這些死者的疏失行為, 並非原告所能預見!若有其他巴士駕駛在相同狀況下,行 駛經過該路口時,若要左轉彎,應該也會如原告減速轉彎 ,而不會預期還遠在100 到150 公尺外的車輛,會因為未 注意車前狀況等違規行為,與其發生碰撞,而將巴士停在 十字路口,等對向車道完全淨空,才轉彎吧!因此只要恪 遵交通規則的巴士駕駛,在相同狀況下,均恐難防免此種 特殊意外的發生,死者違規行為,乃唯一肇事原因,故依
信賴原則原告並無任何過失。且按「信賴原則」係本於容 許危險與風險合理分配之理念考量,在交通案件之適用, 乃指於通常情形下,對於不可知之他方違規行為,並無理 由強行課予駕駛人以預見之義務,因而,若駕駛人係於遵 守交通規則之情形下參與交通秩序之運行,而某一交通事 故之發生實源自他方不合理或不可預期之異常行為所致者 ,該駕駛人之過失責任即應受否定判斷。所以既然「信賴 原則」是以「能否預見」、「能否有反應條件」……判斷 有無過失,本案原告無法預見遠方對向車輛中,死者竟有 諸多違規行為,不顧自身與他人安危之可能性,且該路段 速限為50公里,原告沿路皆已減速行駛,時速約3 、40公 里,沿途亦專心注意車前狀況,轉彎時也減速,然而等到 從右邊餘光看到有輛機車摔倒滑行過來,死者已滑滾至巴 士後輪前方,而遭輾斃。不論死者是否從右後方的死角滑 到後輪前方,能否被原告察覺,即便原告從右後方中看到 有人滑滾過來,此乃瞬間發生的事,原告亦無立即做出煞 車反應的可能性,如今死者諸多疏失,造成原告反應時間 距離不足,本案明顯未具有「預見可能性」及「反應條件 」,依據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4219號判例,對於不可 知之對方違規行為並無預防義務之意旨可知,故原告已盡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注意車前狀況之責(減速慢行),並無 違反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且當發現有機車摔車 滑近巴士,亦立即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煞車、下車查看 ),已將災難程度減低,依信賴原則,原告無任何過失責 任。相同狀況內,一般駕駛人縱已為必要的注意且已採取 必要之措施,也是無法避免發生事故的,此屬「不可抗力 之行為」,依無罪推定原則,應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之肇事原因,更改為「大客車駕駛未違反交通法規 ,無過失責任!」。
(七)影響道路交通安全的因素繁多,未可籠統含糊認定,應就 個案詳加審酌,而本案警員裁罰原告的佐證依據為何?未 見詳細說明,亦未公開其形成心證之過程,敢問何種狀況 下,轉彎車被直行車撞擊,方不會違反交通隊所謂「轉彎 車不讓直行車先行」?若本案原告如此兢兢業業、恪遵交 通規則,卻將其評價為違反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並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 項第4 款,輕率認定原 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吊銷其駕駛執照,恐使世人 更加容易認為直行車可以不遵守交通規則、可以不善盡注 意責任,所以即便直行車有諸多違反交通法令的行為,亦 將主要肇事責任歸責於轉彎車的謬誤觀念。如此一來,當
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 項第6 款原本條文是 :「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或直行車上未進入交岔路口 ,而轉彎車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直行車不讓轉彎車先行 者。」立法原較為周延,上開條文之所以會依94年12月28 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公布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48條第1 項第6 款修正條文據以修正,依交通 部100.06.03.交路字第○○○○○○○○○○號函釋,乃 因立法院部分委員提案之修正說明略以:「如何斷定轉彎 車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實際駕車時雖難以認定,反造成 駕駛人爭先搶道,發生事故。故規定轉彎車一律須讓直行 車先行,爰修正第6 款規定」觀之,修正目的原是避免「 駕駛人爭先搶道,發生事故」,而反而出現無論直行車距 離路口多遠,亦肆無忌憚與轉彎車駕駛人爭先搶道,滋生 許多事故,這種與立法目的背道而馳的現象。因此本案中 ,原告所駕駛巴士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死者騎機車距離 路口尚有100 到150 公尺以上,依修正旨趣,直行車亦應 減速慢行,不該與轉彎車爭道,裁決書遽依有人死亡之結 果,沒有佐證依據,便論斷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48條第1 項第6 款、第61條第1 項第4 款,處罰汽車 所有人罰鍰900 元整,吊銷駕駛執照,其認事用法殊屬違 誤!
(八)原告平日重視交通安全,擔任汎航公司巴士駕駛10餘年, 從無肇事紀錄,事故發生當日專心行駛,盡一切可能防範 事故發生,依照信賴原則,在中壢市延平路與中央東路口 時左轉彎,無任何疏失,公司長官詳查後,亦相信原告之 清白,可以想見公司對原告之信賴與倚重。卻因警員沒有 正確認定,對死者超速飆車、又未注意車前狀況等情事, 未加審酌,反將大部分肇事責任歸咎於原告,誤判原告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 項第6 款、第61條第 1 項第4 款,不但處罰汽車所有人罰鍰900 元整,還要吊 銷駕駛執照,並限制1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明顯將剝 奪原告之工作權與財產權,與憲法保障人權之意旨有違, 蓋原告年過40又6 ,平時以擔任駕駛養家活口,若吊銷駕 駛執照,不但全家頓失依靠,生活可能產生困難,即便日 後法官判定原告須負賠償之責,亦恐無力賠償,對死者家 屬亦未必有利。況且原告對陳建昶不幸死亡之憾事,感同 身受,於其出殯前,天天至靈堂致意,並積極與死者家屬 協調,可惜死者家屬堅持索賠14,500,000元,遠超過原告 所能負擔,協調不成,並非原告不願息事寧人。按行政罰 第7 條之規定,行政罰亦需以故意、過失為處罰之責任條
件,原告於本案並無任何故意過失之違規行為,竟遭舉發 、裁決吊銷駕駛執照,且限制1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顯有違誤甚明,為此依法提出異議。
(九)緣原告本期待臺灣省桃園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於10 2 年8 月27日進行鑑定後,能還原事故經過,讓事證更明 確,還原告公道。無奈鑑定委員會囿於陳舊思想,依然認 為只要是轉彎車與直行車發生事故,肇責主因都歸責於轉 彎車。近日在網路上遍查數年來有關轉彎車與直行車發生 事故的鑑定結果,一面倒均得到無論直行車有再多疏失, 鑑定委員必將肇責主因都歸責於轉彎車的結果。難怪監察 院會於91年1 月16日通過對內政部警政署、中央警察大學 、台灣警察專科學校及交通部等單位之糾正案,其中有關 車禍鑑定部分是「反觀我國鑑定機構成立近40年,卻依然 問題重重,品質低落、欠缺公信力與權威性,改革停滯不 前」。針對本次鑑定問題,提出幾點說明如下: 1、鑑定機關未表現足夠的專業技能:
其在鑑定意見中謂:「左轉彎車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 事主因」,然而卻未說明認定左轉彎車未「禮讓」之依據 為何?「禮讓」的判定標準為何?本案中,原告在檢訊筆 錄中謂: 「我當時已經先禮讓兩部機車、一部轎車過去, 但對方的機車距離我已經很遠了…」;陳姓駕駛父親亦謂 :「前方有二部車,我兒子跟著行駛,胡車有讓二部車先 行,陳重機車跌倒時距離胡車還很遠…」,皆可證明原告 有禮讓直行車,只是因為陳姓駕駛距離很遠,原告準備轉 彎時,陳姓駕駛都還未跨越停止線,依10多年駕駛巴士經 驗判斷,不致影響到直行車,才閃左方向燈,並減速轉彎 。然而鑑定委員僅根據有人傷亡結果,便推論「左轉彎車 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未仔細評估雙方有無故意、過失 。試想本案中陳姓駕駛距離尚遠,委員都認定轉彎車需禮 讓,若當天交通尖峰期,該十字路口對向車輛不可能淨空 狀態下,車輛何時才可以轉彎?因此鑑定委員的推論方式 ,跟原告詢問各地交通大隊如何判定有無「禮讓」?警員 回答:「只要發生事故就是未禮讓」,這種與7 歲小兒的 判斷方式又有何異?
2、鑑定意見書理由不備:
鑑定意見書所採的法規依據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 項及第102 條第1 項7 款,然而鑑定意見書亦有記載徐 姓證人陳述稱其本人時速在50到55公里之間(警詢所述) 、50到60公里之間(鑑定會所述),已經高於當地的限速 即時速50公里。而且陳建昶的機車是在徐姓證人機車前方
,徐姓證人陳述稱「前方發生車禍的機車速度比我快」, 可證陳建昶與徐姓證人競速、時速遠高於50公里的違規事 實。鑑定意見對原告有爭執部份-有關有無「禮讓」之認 定,輕率用有人死亡的結果,主觀推論,卻對陳姓駕駛明 顯已有超速的具體事證(除了人證之外,亦可調閱鄰近兩 路口天羅地網影片),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之規 定,以及有無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中提到的「疑 似操控不當失控倒地」,或有無因為酒精或其他飲食導致 其不安全狀態下駕駛?…無一語提及,顯然理由不備。 3、鑑定機關應僅守肇事分析原則:
法官需要專業人士告訴他車輛行車的速度、方向等等客觀 因素,由他引用法律並參照當事人的陳述來為過失責任判 斷,也就是說,過失責任的判斷應該是在法官,鑑定機關 只要提出車禍的肇事原因、物理分析、專業上的肇事原因 分析。
4、鑑定意見書的肇事分析明顯悖於事實:
依據錄影資料可知,陳建昶是自己先摔倒滑行,其先滑入 被告車輛下方,而後機車才撞擊被告車輛右後輪。鑑定意 見書敘述「發生撞擊並輾壓」等語(如:伍、肇事分析的 一、駕駛行為段),與陳建昶是自己先摔倒滑行的事實頗 有出入,顯然不當。
(十)依據徐姓證人的陳述、錄影資料可知,本件意外的肇事因 素是陳建昶的違規、不當的駕駛行為,不應認定被告的駕 駛行為是肇事主因:鑑定意見書第2~3 頁中提到,與陳建 昶競速的徐姓證人在警訊筆錄說:「…我有看到對向的長 庚醫院接駁車要左轉,所以看到的時候我有煞車…」、在 鑑定會所陳述:「…我北上行駛在陳重機車左後方,距離 約10公尺,陳重機車行駛外車車道的中間,從山壁處開始 超越我後就一直行駛在我前方,我車速約50-60 公里,下 大雨,…我遠遠在路口前5 家店面前就有看到胡車打方向 燈慢慢一直切過來…陳重機車當天的駕駛行為在遇紅燈轉 綠燈時就有爆衝往前行駛情形…」,顯見陳重機車行駛外 側車道,有更寬廣的視野,更多的時間判斷車前狀況,徐 姓證人看到被告所駕駛車輛後,即採取煞車,可知只要留 意車前狀況,顯然不會發生任何意外情況。徐姓證人可以 有充分時間煞車,而陳建昶卻自己摔倒滑行,可見陳建昶 未注意車前狀況,且駕駛行為不當。換個角度想,如果巴 士這麼顯著的目標,陳建昶在遠方都未能注意到,若有坑 洞或有其他人車經過,其在高速飆車狀況下,有能力應變 嗎?因此,在這件事故中,陳建昶才是最有可能預見雨中
飆車的危險性,以及防免此次意外發生的人。
(十一)為何常年往返該路口,熟知路況的陳建昶會不顧自己與 他人安危,下大雨時,在許多路面都有積水的馬路上狂 飆?推測其原因,可能是因為熟知路況,並對自己駕駛 技術有過度自信,所以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倉促間急煞 ,導致碟煞鎖死打滑,才會失控倒地;此外,也可能是 因疲勞、酒精或其他飲食導致其在不安全狀態下駕駛, 令人合理懷疑其精神狀況如何?故原告曾詢問承辦員警 ,陳建昶有無可能是疲勞駕駛、酒駕或吸毒…,檢察官 告知法醫已作淚液化驗,然而無論是交通大隊所做的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或鑑定委員會提出的鑑定報 告,對法醫化驗結果均未提及,啟人疑竇,請予以調查 !
(十二)針對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行政訴訟答辯書,提 出幾點意見如下:
1、答辯書在事實部分,僅陳述:「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 通警察大隊依現場跡證研判認原告『1.轉彎車不讓直行 車先行2.違肇事致人死亡』」,然究竟有何現場跡證? 研判之心證過程為何?均無一語提及,交通警察大隊承 辦警員似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奉 為帝王條款,對許多重要事證未加審酌,顯屬個人主觀 之判斷,實無任何可信度!
2、答辯書在理由一中,亦僅羅列了數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主要依據乃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 「…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 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 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 搶先左轉。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其餘則為 罰款、記點、吊銷駕照等處罰規定,未對事實與法條做 任何涵攝,在理由三中,更可見其純粹是依據桃園縣政 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與鑑定委員會的判斷來判斷,對 原告之主張未予論述。然而無論是初判表或鑑定意見書 均有附記「僅提供作為偵查、審理之參考」,不可作為 唯一判定之依據,此乃因從歷年諸多裁判可知,即便違 反交通規則,未必即為肇事原因,對其餘事證不加審酌 !故該答辯書之謬誤,不言可喻!
(十三)當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 項第6 款原本條 文是:「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或直行車上未進入交 岔路口,而轉彎車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直行車不讓轉 彎車先行者。」,立法原較為周延公平,亦與美國現行
規定相符,之所以會修法,在原告的起訴狀有提及,是 為了避免「駕駛人爭先搶道,發生事故」,但從鑑定意 見書所引用之證詞可知,原告有先禮讓其餘直行車通過 ,再顯示左方向燈,然後減速轉彎,絕無「爭先搶道」 之情事,事故之發生,純係肇因於陳建昶的違規、不當 的駕駛行為,參酌外國立法例及信賴原則,原告並無刻 意不「禮讓」之故意或過失,本案應不符合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之構成要件該當性,監理所不該僅因有人死亡,就如 交通大隊或鑑定委員機械式推論原告未禮讓,又依此認 定違反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因此吊銷 原告之駕駛執照。況且多年來全省交通大隊與鑑定委員 會均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奉為帝 王條款,對許多重要事證未加審酌,是不合理的! 因為 並無該條款必然優先其他條款適用之明文規定或法理, 因為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2 項規定:「消防 車、救護車、警備車及工程救險車執行任務時,得不受 前項行車速度之限制,且於開啟警示燈及警鳴器執行緊 急任務時,得不受標誌、標線及號誌指示之限制。」, 顯然許多公務車執行公務時,是不受第102 條第1 項第 7 款的限制,但即便不受限制,許多法院判決都認為公 務車執行公務時,仍應注意行車狀況,舉重以明輕!公 務車執行公務時若有故意或疏失,仍須負責,在轉彎車 與直行車發生事故時,直行車駕駛怎可能不須為自己的 違規與疏失負責?故交通大隊與鑑定委員會均將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奉為帝王條款,只貪 圖判斷之便利,罔顧事實,違反對人民的權利保障。(十四)無論法院認定原告是否有違反「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之規定,均非因此「致人死亡」,會發生這起令人遺 憾的事故,純係如起訴狀及本理由補充狀諸多事證顯示 ,肇因於陳建昶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行車時 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行經…泥濘或積水道路…或 因雨霧致視線不清…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交通部71.9.3交路字第20508 號函釋,亦強調應減 速至隨時可作停車準備之速度)、第124 條「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等規定, 以及不當的駕駛行為。原告擔任巴士駕駛10餘年,服務 期間品行端正,工作勤勉負責,生活作息規律,無任何 不良嗜好,駕車小心謹慎,從無任何肇事紀錄。若任由 監理所草率吊銷每日兢兢業業優良駕駛之之駕駛執照,
剝奪原告之工作權,要原告一家5 口何以維生?居廟堂 之上,不能掩耳不聽下階層生靈之哀號。況此亦將造成 原告無能力支付對死者家屬之補償或賠償,此恐亦非對 方家屬所樂見。現今乃科學時代,行政機關擁有最多資 源與權力,應由警察機關科學辦案、蒐證,依無罪推定 原則,應由監理所提出原告左轉彎車未「禮讓」之依據 為何?「禮讓」的判定標準為何?不能倚仗其行政權獨 大,隨便入人於罪,違反司法院釋字第699 號解釋意旨 ,任意剝奪人民之工作權、財產權等憲法保障之權利! 吊銷駕照乃防堵危險駕駛,綜合事證以觀,原告是危險 駕駛嗎?答案顯而易見是否定的!
(十五)交通管理有關機關未能妥善辦理道路交通事故相關業務 ,影響原告權益,損害政府形象:
昔日監察院通過糾正『交通管理機關』未能妥善辦理道 路交通事故相關業務!」之糾正案文(91年3 月7 日發 文,文號:〈91〉院台交字第0000000000號),然改革 至今,仍為外界多所詬病。本案原告一再向本案鑑定機 關、新竹區監理所和全省許多縣市交通大隊提出「禮讓 」的判定標準為何?未說明認定左轉彎車未「禮讓」之 依據為何?等諸多質疑,而不得其解,可見其不敢或無 法回答。然而諸多機關仍倒果為因,或採直觀想法,僅 根據有人傷亡結果,便推論「左轉彎車未讓對向直行車 先行」,謂:「左轉彎車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 因」,甚至法院函請新竹區監理所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 合法妥當後,監理所填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重 新審查紀錄表,在第四頁「對原告主張之意見」一欄的 審查結果中,僅有「…鑑定意見,認原告行為肇事主因 」寥寥數語,可見審查機關乃以鑑定委員會的意見為意 見,如同鑑定委員會僵化解讀交通法規,未就個案做具 體之判斷。其實要求其回答「禮讓」的判定標準與依據 ,或許乃強人所難,原因主要如下!
1、員警交通事故處理專業能力普遍不足:
因為我國警察所受訓練很少,今日畢業明天就上場幹活 ,半年乙次的常訓,多以業務為主,甚少涉及專業課程 ,無怪乎依據警大統計警員繪圖,準確率僅1/199 ;反 觀中國大陸一位警察體系的事故鑑定者,必須經過3 年 的現場指揮交通,3 年的現場處理實務,3 年的現場肇 事分析,並經過3 次的上級考試與資格認定,歷經9 年 的磨練,才能成為一位合格的,可以出具報告的事故鑑 定者。
2、公設鑑定機構形成壟斷,品質欠佳:
在我國事故鑑定區分為1.委員制(政府單位採用)(委 員不須為鑑定結果負責,使委員缺乏擔當與責任感,國 外僅俄羅斯在採用)。2.鑑定人制(較符合鑑定精神, 絕大多數國家採用、我國是學校及學術研究單位採用) 。本案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囑託桃園縣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會去鑑定,與美、英、加、澳洲之事故鑑 定機制組織型態為私人鑑定人員或公司不同,由於現行 制度對於鑑定人員並無完整而連貫之培訓計畫,造成部 分委員的專業知識不足,某位委員或許是車輛或力學的 專家,卻不熟悉交通法規,加上各鑑定委員會皆採合議 制之多數決,少數服從多數,並以機關名義具名,鑑定 委員並未依法具結,個人不對鑑定結果負責等因素,都 可能會影響鑑定結果之正確性。依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 第506 號判例:「鑑定人在第一審實施鑑定時,並未依 照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九條(現第二百零二條)履行 具結程序,則無論該鑑定書之內容有無瑕疵,而在程序 上欠缺法定條件,即難謂為合法之證據資料」。此處所 謂之「未履行具結程序,欠缺法定條件」,是有違程序 正義的問題,至於「難謂為合法之證據資料」則係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