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3年度,32號
PCDV,103,重訴,32,2014030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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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32號
原   告 林張素娥
訴訟代理人 王寶輝律師
      鄭淑燕律師
      商桓朧律師
被   告 王禎部
      王祥二
      王淳慶
      王蕙鈺
      王淑美
      王祥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王高金
被   告 王祥君
      王祥倫
      王羅秀琴
      王祥遠
      王祥謙
      王姝怡
前列十三位被告
共同訴訟代理人 凌見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
103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72年12月20日向王禎本(82年間死亡,繼承人為 被告王高金王祥永王祥君王祥倫)、王禎雄(89年間 死亡,繼承人為被告王羅秀琴王祥遠王祥謙王姝怡) ,及被告王禎部王祥二王淳慶王蕙鈺王淑美(上開 出賣人以下簡稱被告王禎部等人)買受坐落台北縣土城鄉( 已改制為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 號住宅區用地共15筆土地所有權全部、同段49-29、49-26、 56等地號水溝用地,及毗連上開住宅區用地之計劃道路用地 49-18、49-22、54-1地號計劃道路用地3筆土地所有權應有 部分1/2,以及同段49-28、52-4、54-3、56-2等地號土地所 有權全部,並於73年6月20日付清價金。其中:㈠49-19地號 等15筆土地住宅區部分,均已移轉登記。㈡49-28地號土地



因公用徵收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49-29、49-26、56、56 -2等地號土地,於90年間因捷運工程穿越未辦所有權移轉登 記。㈢49-18、49-22及54-1地號3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亦因屬計劃道路用地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二、嗣於80年9月25日,原告與被告王禎部等人為整合同段52-7 、52-9地號土地與49-2、49-125地號土地之利用作價互易時 ,考慮系爭49-18、49-22、54-1地號3筆土地已編定為道路 用地,有徵收之可能,而原告既已付清價金,而原告所購買 之權利範圍僅系爭3筆土地應有部分1/2,如徵收時按比例受 領補償金不失為權宜之計,原告與被告王禎部等人乃商定暫 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徵收時之地價補償金會同領取按 比例分配,以此方式得免移轉程序之勞費,故原告與被告王 禎部等人就系爭49-18、49-22、54-1地號3筆土地之處理方 式,於80年9月25日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第6條後段約 定:「甲方(即原告)以前向乙方(即被告王禎部等人)所 購買土地貨饒小段49-22、54-1、49-18地號土地(甲方買入 部分尚未辦理所有權登記),其土地原所有權狀應於簽約日 後三十日內交還乙方,若甲方未於期限內交付,甲方同意授 權乙方自行申請遺失補發,將來政府徵收該三筆土地作八米 計劃道路並發放補償時,乙方應通知甲方會同領取並依雙方 前次比例分配之」,依此約定,系爭3筆土地暫時不辦理所 有權移轉登記,俟將來政府為8米道路用地辦理徵收時,被 告王禎部等人應通知原告領取徵收補償款按比例分配,又因 系爭3筆土地所有權1/2未移轉與原告,仍由被告王禎部等人 保留所有權,為信守原告購買之系爭3筆土地暫不辦理所有 權移轉登記,並約定被告王禎部等人已交付原告擬辦理所有 權移轉登記之所有權狀交還被告王禎部等人,明示原告暫不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意旨。
三、系爭49-18、49-22、54-1地號3筆土地,於80年11月20日分 割為員林段貨饒小段49-126、49-127、54-5(臨靠被告未出 售原告之道路用地);49-18、49-22及54-1(臨靠原告購買 住宅區之道路用地)地號等6筆土地。其中:
㈠上開分割後之49-126、49-127、54-5地號3筆土地,於93年 間因地籍重測而變更為學成段376、378、379地號。 ㈡上開分割後之49-18、49-22及54-1地號3筆土地,於93年間 因地籍重測變更為學成段375、377、380地號。四、因原告與被告王禎部等人既於80年9月25日協議約定,原告 買受之系爭49-18、49-22、54-1等地號3筆土地應有部分1/2 暫不辦理所有權登記,為信守系爭3筆土地以將來土地徵收 會同領取補償金,暫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條件附款,以



待徵收會同領取補償金。不意,自80年9月25日簽訂系爭協 議書後,系爭土地迄未徵收,而被告未待系爭重測後學成段 376、378、379地號3筆土地徵收,即於102年6月7日將該3筆 土地所有權移轉與訴外人華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固 公司)。
五、被告既不待上開重測後系爭6筆土地徵收會同領取補償金之 條件約定,已將其中其中學成段376、378、379地號3筆土地 所有權(即未分割前應有部分1/2)移轉訴外人華固公司, 已無待一併徵收問題,原告遂於102年7月25日向被告表示終 止系爭協議書就系爭土地暫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約定, 同時函請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原告,詎被告竟就兩造 曾約定就原告所買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否認暫 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實,拒絕移轉系爭土地分割重測 後地號即學成段375、377、380地號3筆土地所有權予原告, 此有明道聯合法律事務所102年7月25日(102)明輝字第10210 1號函,及廣理法律事務所102年9月5日102廣法字地0088號函 可稽。
六、先位請求部分:
㈠本件原告向被告王禎部等人買受分割前系爭49-18、49-22及 54-1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約定暫不辦理所有權移 轉登記,俟將來政府為8米道路用地辦理徵收時,被告王禎 部等人應通知原告領取徵收補償款,此乃所有權移轉登記請 求權之行使,附有停止條件約款之約定,約定至明。 ㈡嗣系爭49-18、49-22及54-1地號3筆土地分割重測後為學成 段375、377、380地號及376、378、379地號6筆土地,惟被 告既已於102年6月7日就其中學成段376、378、379地號3筆 土地為處分,則兩造間所約定就系爭學成段375、377、380 及376、378、379地號6筆土地徵收後領取補償款之清償條件 已無從成就,原告已向被告等終止該不辦理登記之約定後, 自得請求被告等就系爭土地所有權為移轉登記。七、備位請求部分:
㈠倘鈞院審理結果,認分割後系爭6筆土地(即分割前3筆土地 )徵收條件尚未成就,原告不得行使權利。而被告既已將分 割後其中學成段376、378、379地號土地出賣華固公司,其 有損害原告因條件成就所應得之利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0 0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㈡損害金額之計算如下:
⒈系爭學成段376、378、379地號3筆土地,102年度公告現值 分別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00,000元、100,000元及 102,284元;面積則分別為149.13平方公尺、182.94平方公



尺及693.03平方公尺。
⒉本件損害金額合計為104,092,880元,計算式如下: ⑴149.13平方公尺×100,000元=14,913,000元。 ⑵182.94平方公尺×100,000元=18,294,000元。 ⑶693.03平方公尺×102,284元=70,885,880元。 ㈢備位請求按上開金額之半數即52,046,440元為請求。八、並聲明:
㈠先位聲明:被告應各按附表所示將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 ○○段○000○000○000地號3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 記予原告。
㈡備位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2,046,44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抗辯:
一、先位部分:
㈠原告與被告王禎部等人於72年12月20日所立之土地買賣契約 (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及80年9月25日所簽立之系爭協議書 ,皆無「買賣之土地暫不移轉登記」之約定,此並經鈞院96 年度重訴字第156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字 第8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02號民事判決 確定在案:
⒈查原告於72年12月20日與被告王禎部等人所訂立之系爭買賣 契約並無「暫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約定,亦即原告於 72年12月20日起,即得隨時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又系 爭協議書第6條約定,僅係重申買受土地因政府徵收後之代 替利益,應由買受人即原告領取之意,並非係對原告移轉登 記請求權之限制。故而,原告於72年12月20日與被告王禎部 等人所訂立之系爭買賣契約及80年9月15日所簽立之系爭協 議書並無「暫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約定,此業經鈞院 96年度重訴字第156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 字第8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02號民事判 決確定在案。
⒉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認定「查依上訴人(即原告)於80年9月 15日與出賣人王禎部等簽訂之協議書第六條所載內容,係就 系爭土地中之貨饒小段49-22地號、54-1地號、49-18地號土 地(重測後為學成段第375地號至第38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所為之協議,約定如政府徵收該三筆土地作八米計劃 道路並發放補償費時,出賣人王禎部等人負有通知上訴人會 同領取補償費之義務。其內容係重申買受土地因政府徵收後



之代替利益,應由買受人即上訴人領取之意,與民法第225 條規定法意相符,並非以補償費為買賣契約之標的,亦未對 原告移轉登記請求權為限制。縱該約定內容涵蓋系爭補償費 土地及抵稅款土地ㄧ節屬實,則依該協議書內容,亦無從證 明上訴人(即原告)於72年12月為買賣時,有與出賣人王禎 部等約定暫不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情事。」。據此足 徵,兩造於72年12月20日所立之系爭買賣契約及80年9月15 日所簽立系爭協議書均無「買賣之土地暫不移轉登記」之約 定,炯然甚明。
⒊復佐以證人林春長於鈞院96年重訴字第156號履行契約等事 件,於96年7月17日庭期中曾證稱:「當時買的時候約定增 值稅是買方負擔,一坪是買三、四萬多,土地隨時可以過戶 ,但為了節省成本,增值稅有跟賣方說慢一點辦過戶,如果 這當中有徵收的話,徵收的款項就歸原告」、「付第二次款 的時候賣方有交付權狀跟印鑑證明給買方」等語;證人黃永 吉於該案同日亦證稱「當天賣方有交付土地權狀跟印鑑證明 給買方」等語。揆諸上開證人之證詞可知,系爭協議書第6 條所約定徵收款項部分僅係重申買受土地因政府徵收後之代 替利益,應由買受人即原告領取之意;然系爭土地隨時可以 辦理過戶,買賣時即已交付權狀及印鑑證明等過戶文件,而 有辦理移轉登記之合意;又原告因慮及增值稅負擔問題而要 求慢一點辦過戶,充其量僅係買受人暫緩行使移轉登記請求 權,而非買賣雙方約定暫不移轉登記。是以,原告就系爭土 地於72年12月20日起隨時可為移轉登記,系爭買賣契約及系 爭協議書並無原告所指有「買賣之土地暫不移轉登記」之約 定存在,業已昭然若揭。
⒋又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有「買賣之土地暫不移轉登記」約 定存在,僅以系爭協議書第6條約定「甲方以前向乙方所購 買土地貨饒小段49-22、54-1、49-18地號土地…將來政府徵 收該三筆土地作八米計畫道路並發放補償時,乙方應通知甲 方會同領取,並依雙方前次買賣比例分配之」,作為唯一之 說明。然上開規定僅係重申買受土地因政府徵收後之代替利 益,應由買受人即原告領取之意,而無暫不移轉土地之約定 存在,此已如上所陳,並經判決認定在案,且何謂「依雙方 前次買賣比例分配」,亦未見原告說明。故而,原告應就系 爭買賣契約之「買賣之土地暫不移轉登記」約定之存在,舉 證以為證明,否則原告主張有該約定存在,顯與事實不符, 洵屬無據。
㈡原告就系爭土地於72年12月20日起隨時可為移轉登記之請求 ,且無請求權不得行使之情形。原告於102年9月24日方起訴



為本件之請求,其財產移轉請求權業已罹於15年時效而消滅 ,且被告早已於鈞院96年度重訴字第156號民事案件中為時 效抗辯,現再重申時效抗辯之主張,故被告自得拒絕給付: ⒈查承如前述,兩造於72年12月20日所立之系爭買賣契約及80 年9月25日所簽立系爭協議書並無「買賣之土地暫不移轉登 記」之約定。是原告於72年12月20日買受系爭土地,自斯時 即可隨時基於買賣關係而為財產移轉請求權之請求,並無請 求權不得行使之情形,原告於102年9月24日方起訴為本件之 請求,其財產移轉請求權業已罹於15年時效而消滅,且被告 早已於鈞院96年度重訴字第156號民事案件中為時效抗辯, 現再重申時效抗辯之主張。
⒉基此,原告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學成段375、377、380地號土 地,惟本件早已逾民法第125條所規定15年之消滅時效期間 ,被告自得拒絕給付,彰彰甚明。
二、備位部分:
原告依民法第100條主張損害賠償,惟原告與被告王禎部等 人間並無暫不移轉登記之約定存在,原告隨時可為移轉登記 ,該財產移轉請求權業已於87年12月20日罹於時效而消滅, 故被告自得依時效完成拒絕給付,自不生民法第100條條件 成否未定前,若有損害因條件成就所應得利益之損害賠償之 問題:
㈠按「關於消滅時效之結果,雖非使權利本身喪失,但時效完 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旨在確保交易之安全,免礙社會 經濟之發展,以維持社會之秩序。從而債務人因時效完成而 得拒絕給付,雖因此而受利益,此乃因法律規定時效制度之 結果所致,不能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故時效完成後, 債務人因拒絕給付而取得之利益,不因其原定給付,嗣有可 歸責或不可歸責事由致給付不能時而受影響。易言之,因給 付不能所衍生之代償請求權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係以債務人 給付不能為成立要件,而所謂給付不能乃以債權人得向債務 人為請求,債務人有應其請求而為履行之義務為前提,故若 債務人對債權人得拒絕並已拒絕給付,即不發生給付不能之 問題。債權人自無對債務人主張代償請求或不履行之損害賠 償請求之餘地。」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02號民事判決 著有明文。
㈡查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對被告得行使之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 之請求權,於87年12月間已罹於時效,此乃鈞院96年度重訴 字第156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字第8號及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2002號民事判決所確定之事實,被告更早已於 鈞院96年度重訴字第156號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之主張,依



上說明,自無由發生嗣後不履行損害賠償之問題。從而,本 件更無原告所主張民法第100條,條件成否未定前,若有損 害因條件成就所應得利益之損害賠償之問題。故原告自不得 為本件之請求,殆無疑義。
三、答辯聲明:
㈠先位部分:原告之訴駁回。
㈡備位部分:
⒈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72年12月20日向被告王禎部等人買受坐落台北縣土城 鄉(已改制為新北市土城區)貨饒小段49-24、49-26、49-2 9、49-28、52-2、52-4、54-3、56、56-2、56-3、49-22、5 4-1、49-18地號(均為重測前地號)等土地,其中系爭49-1 8、49-22、54-1地號3筆土地,原告購買之應有部分均為1/2 。
二、原告於80年9月25日曾與被告王禎部等人簽立如原證3所示之 系爭協議書,並有該協議書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 22頁)。
三、系爭重測前49-18地號土地於80年間因分割增加同段49-126 地號;49-22地號土地於80年間因分割增加同段49-127地號 ;54-1地號土地於80年間因分割增加同段54-5地號,並有土 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37頁、第68至101頁 )。
四、系爭重測前49-18地號土地於93年間重測後為學成段380地號 ;49-126地號土地於93年間重測後為學成段379地號;49-22 地號土地於93年間重測後為學成段375地號;49-127地號土 地於93年間重測後為學成段376地號;54-1地號土地於93年 間重測後為學成段377地號;54-5地號土地於93年間重測後 為學成段378地號,並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23至37頁、第68至101頁)。
五、被告等人於102年5月間,將其等名下系爭學成段376、378、 379地號土地出售予訴外人華固公司,並已於102年6月7日辦 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華固公司所有,有上開土地登記謄本3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至37頁)。
六、原告前曾對本件被告起訴請求履行契約等,經本院96年度重 訴字第156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字第8號民 事判決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02號民事判決原告敗訴 確定,並有上開判決書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109 至120頁)。




肆、本件之爭點:
一、先位請求部分:
㈠原告與被告王禎部等人間於80年9月25日所簽立之系爭協議 書第6條,是否有暫不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約定? ㈡原告請求被告依附表移轉系爭學成段375、377、380地號3筆 土地所有權,該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二、備位請求部分:
原告依民法第100條請求被告賠償52,046,440元及利息,有 無理由?
伍、本院之判斷:
一、就先位請求部分:
㈠原告與被告王禎部等人間於80年9月15日所簽立之系爭協議 書第6條,並無暫不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約定: ⒈原告主張:原告於72年12月20日向被告王禎部等人買受系爭 49-18、49-22及54-1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且於80 年9月25日簽立系爭協議書,於第6條約定暫不辦理所有權移 轉登記,俟將來政府為8米道路用地辦理徵收時,被告王禎 部等人應通知原告領取徵收補償款。嗣系爭土地因分割增加 同段49-126、49-127、54-5地號。其後系爭土地重測為學成 段375、377、380地號及376、378、379地號6筆土地,惟被 告已於102年6月7日就其中學成段376、378、379地號3筆土 地為處分,則兩造間所約定就系爭土地徵收後領取補償款之 清償條件已無從成就,原告已向被告等人終止該不辦理登記 之約定,自得請求被告等人就系爭學成段375、377、380地 號3筆土地所有權為移轉登記等語。然被告否認兩造間就系 爭土地有暫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約定,並以前揭情詞置 辯。
⒉經查:按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務 人免給付義務。債務人因前項給付不能之事由,對第三人有 損害賠償請求權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讓與其損害賠償 請求權,或交付其所受領之賠償物,民法第225條定有明文 。又政府徵收土地給與出賣人之補償地價,雖非侵權行為之 賠償金,惟係出賣人於其所負債務陷於給付不能發生之一種 代替利益。此項補償地價給付請求權,買受人非不得類推適 用民法第225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讓與。本件原告與被告王 禎部等人於系爭協議書第6條後段約定:「…甲方(即原告 )以前向乙方(即被告王禎部等人)所購買土地貨饒小段 49-22、54-1、49-18地號土地(甲方買入部分尚未辦理所有 權登記),其土地原所有權狀甲方應於簽約日後30日內交還 乙方,若甲方未於期限內交付,甲方同意授權乙方自行申請



遺失補發,將來政府徵收該三筆土地作八米計劃道路並發放 補償時,乙方應通知甲方會同領取,並依前次買賣比例分配 之。」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係就重測前系爭49-22、5 4-1、49-18地號3筆土地(重測後為學成段第375至380號6筆 土地)所為之協議,約定如政府徵收該3筆土地作8米計劃道 路並發放補償費時,被告王禎部等人負有通知原告會同領取 補償費之義務。內容係重申上開說明,即買受土地因政府徵 收後之代替利益,應由買受人即原告領取之意,並非約定以 補償費為買賣契約之標的,亦未約定對原告移轉登記請求權 之限制。是依系爭協議書第6條之上開內容,並無從證明原 告與王禎部等人就系爭土地有約定暫不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
⒊再經本院調閱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156號兩造間履行契約民 事事件(下稱前訴訟)歷審卷結果,證人黃永吉於前訴訟一 審時證稱:「﹝提示本件卷第8頁所附協議書(按:即系爭 協議書),是否看過該協議書?﹞有的,這份是我去簽的。 簽這壹份是因為王家有288、403兩塊地要蓋,這兩塊土地會 牽涉到兩造各自的畸零地,所以才簽定協議書作土地的交換 。當時73年買的時候照法律規定有要徵收,是因為公共設施 保留地,後來是用到79、80年才徵收,協商時有講到補償費 歸原告領,但是有沒有寫在契約中我不記得了。土地不過戶 是因為當時要繳增值稅。83年的協議書主要是換兩個角的土 地,地號我已經不記得了,只知道是兩個土地角落的土地。 」等語(見上開民事一審卷第177至178頁),是不足證明系 爭買賣契約訂立時及系爭協議書簽立時,原告與被告王禎部 等人有約定限制辦理移轉登記之事由,僅係因土地增值稅之 負擔而未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再參以證人林春長於於 前訴訟一審時證稱:「(兩造有買賣系爭土地是否知悉?) 我知道,我是原告的介紹人。土地買賣有簽契約書,我已經 沒有保留。當時買的時候約定增值稅是買方負擔,一坪是買 三、四萬多,土地可以隨時過戶,但為了節省成本,增值稅 有跟賣方說慢一點辦過戶,如果這當中有徵收的話,徵收的 款項就歸原告。徵收補償費要歸原告這點應該有寫在契約書 上,買方的價金已經全部付清了。」等語(見上開民事一審 卷第179頁),可證系爭買賣契約之買賣雙方有應辦理移轉 登記之合意,僅因慮及增值稅負擔問題,擬延遲辦理,期間 若有政府徵收情事,則由原告領取徵收補償費。且依上開證 人證言,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之增值稅係由買方負擔,為節省 成本,乃向賣方要求慢一點辦過戶等情,充其量僅買受人暫 緩行使其移轉登記請求權,而非買賣雙方約定暫不移轉登記



。是證人所證述上開原告與被告王禎部等人間約定內容,即 與前開民法第225條之法意相符,原告據以主張系爭協議書 第6條後段之約定,係約定暫不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俟將來政府徵收時,被告王禎部等人始將徵收款交付予原告 云云,難信為真實。
⒋且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雖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之 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 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 爭點,本於當事人完足舉證及辯論之結果,已為實質之判斷 者,基於當事人之程序權業受保障,可預見法院對於該爭點 之判斷將產生拘束力而不致生突襲性裁判,仍應賦予該判斷 一定之拘束力,以符程序上誠信原則及訴訟經濟。是同一當 事人間就該重要爭點提起之其他訴訟,除有原判斷顯然違背 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或原確定 判決之判斷顯失公平,或前訴訟與本訴訟所得受之利益(即 標的金額或價額)差異甚大等情形,可認當事人為與原判斷 相反之主張,不致違反誠信原則外,應解為當事人及法院就 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均不得為相反之主張 或判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58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係於96年4月18日對本件被告提起前訴訟, 主張:原告於72年12月間向被告王禎部等人買受(重測後) 學成段123、299、299-1、368、373、374、1051、1051-1、 387、381、1052、371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及同段375至380 號土地,約定就該土地暫不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手續,於將 來政府徵收時,出賣人應將徵收款交付原告。嗣於90年間, 學成段299、1051-1、1052、368號土地(下稱補償費土地) 因捷運工程穿越,而由臺北市政府捷運局發放補償費共5,47 8,669元(下稱補償費),惟被告等人領取補償費後,竟未 依約交付予原告,應負返還之責。又王禎雄於89年5月5日死 亡,其繼承人王羅秀琴王祥遠王祥謙王姝怡(下稱王 羅秀琴等4人),於93年5月31日將學成段123、299、299-1 、1051、1051-1、387、381、1052、371、368、373及374號 等12筆土地(下稱抵稅款土地)應有部分各1/4,予以抵繳 遺產稅共15,183,506元(下稱抵稅款)。依系爭買賣契約之 約定,上開12筆抵稅款土地雖未過戶予原告,惟處分土地之 利益仍應交付予原告,王羅秀琴等4人應就該抵稅款之利益 對原告負連帶賠償之責,爰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及民法第 226條第1項、第100條後段之規定,求為命被告等人應給付 原告前開補償費、賠償原告抵稅款金額等語,該前訴訟歷經 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156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



重上字第8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02號民 事判決原告敗訴確定,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民事卷。而查,兩 造間於前訴訟之首要爭點,即為原告與被告王禎部等人間就 系爭買賣有無暫不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之約定(見 上開民事二審卷第69頁反面),原告於前訴訟中主張有此約 定,即係提出系爭協議書影本為證,並以證人黃永吉、林春 長之證詞等為據(見上開民事一審卷第4頁、第8至16頁、二 審卷第37頁反面至第38頁、第44頁)。而前訴訟就此一爭點 ,已本於兩造當事人完足舉證及辯論之結果,而為實質之判 斷,即認定:系爭買賣契約之買賣雙方有應辦理移轉登記之 合意,僅因慮及增值稅負擔問題,擬延遲辦理,期間若有政 府徵收情事,則由原告領取徵收補償費,且依前開證人證言 ,契約約定之增值稅係由買方負擔,為節省成本,乃向賣方 要求慢一點辦過戶等情,充其量僅買受人暫緩行使其移轉登 記請求權,而非買賣雙方約定暫不移轉登記。是前開證人所 證述原告與被告王禎部等人契約約定內容與民法第225條之 法意相符,原告據以主張與被告王禎部等人係約定暫不辦理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俟將來政府徵收時,被告王禎部等人 始將徵收款交付予原告,顯不可採。而前訴訟之確定判決並 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原告於本件訴訟亦未提出何新訴訟 資料足以推翻前訴訟之原判斷,上開確定判決之判斷復無顯 失公平之情事,是上開確定判決就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 兩造及本院自均應受到拘束,而不得於本件訴訟再為相反之 主張或判斷。因此,原告於本件仍主張與被告王禎部等人間 有約定就系爭土地暫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俟將來政府為 8米道路用地辦理徵收時,被告王禎部等人應通知原告領取 徵收補償款按比例分配云云,洵無足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依附表移轉系爭學成段375、377、380地號3筆 土地所有權,該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⒈按民法第125 條前段規定:「請求權,因15年不行使而消滅 。」、同法第128 條前段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 使時起算。」、同法第144 條第1 項規定:「時效完成後, 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⒉經查,原告於72年12月20日與被告王禎部等人訂立系爭買賣 契約,買受系爭學成段375至380地號等土地,且買賣雙方未 約定暫不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已如前述。是原告謂: 被告既已於102年6月7日就其中學成段376、378、379地號3 筆土地為處分,則兩造間所約定就系爭學成段375至380地號 土地徵收後領取補償款之清償條件已無從成就,原告自得向 被告等終止該不辦理登記之約定云云,亦屬無據。職是,原



告自系爭買賣契約於72年12月20日成立時起,即得請求被告 王禎部等人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其請求權時效應於87年 12月20日即告完成。惟自72年12月20日起算,至102年9月24 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早已逾15年,原告該請求權已罹於 時效,且被告復為時效完成之抗辯。則原告請求被告依附表 移轉系爭學成段375、377、380地號3筆所有權予原告,即無 理由,不應准許。
二、就備位請求部分:
㈠原告主張:原告向被告王禎部等人買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 部分1/2,約定暫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俟將來政府為8米 道路用地辦理徵收時,被告王禎部等人應通知原告領取徵收 補償款,此乃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之行使附有停止條件約 款之約定。而被告已將系爭土地其中重測後之學成段376、3 78、379地號3筆土地出賣予訴外人華固公司,其有損害原告 因徵收條件成就所應得之利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00條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依學成段376、378、379地號3筆土地102 年度公告現值1/2計算之損害金52,046,440元及利息等語。 ㈡按依民法第225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有不可歸責之事由致其給 付不能而免其給付義務時,其因此事由有自第三人取得損害 賠償請求權或由第三人受損害賠償者,以其所有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或所受之損害賠償,替代債務之標的,用以保護債權 人之利益,乃其立法用意所在。又關於消滅時效之結果,雖 非使權利本身喪失,但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旨 在確保交易之安全,免礙社會經濟之發展,以維持社會之秩 序。從而債務人因時效完成而得拒絕給付,雖因此而受利益 ,此乃因法律規定時效制度之結果所致,不能謂無法律上之 原因受利益。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因拒絕給付而取得之利 益,不因其原定給付,嗣有可歸責或不可歸責事由致給付不 能時而受影響。易言之,因給付不能所衍生之代償請求權或 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係以債務人給付不能為成立要件,而所謂 給付不能乃以債權人得向債務人為請求,債務人有應其請求 而為履行之義務為前提,故若債務人對債權人得拒絕並已拒 絕給付,即不發生給付不能之問題。債權人自無對債務人主 張代償請求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之餘地,此有兩造間前 開民事事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02號判決意旨可參。 ㈢本件原告與被告王禎部等人就系爭土地買賣並無暫不辦理所 有權移轉登記之約定,系爭協議書第6條乃係就重測前員林 段貨饒小段49-22、54-1、49-18地號3筆土地(重測後為學 成段第375至380號6筆土地)所為之協議,約定如政府徵收 該系爭3筆土地作8米計劃道路並發放補償費時,被告王禎部



等人負有通知原告會同領取補償費之義務,其內容係重申原 告買受之系爭土地因政府徵收後之代替利益,應由買受人即 原告領取之意,並非約定以補償費為買賣契約之標的,業如 前述。是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為土地所有權,而非徵收補償 費,則原告稱系爭土地之徵收,為被告交付徵收款給付義務 發生之停止條件一節,顯無可取。又原告就系爭重測後學成 段第375至380號6筆土地之移轉登記請求權已於87年12月20 日罹於時效,亦如前述,依上開說明,被告得拒絕並已為時 效抗辯拒絕給付,即不發生給付不能之問題。則於時效完成 後,縱系爭土地被政府徵收,原告亦無從對被告主張代償請 求,即無請求被告給付補償金之餘地。因此,被告於時效完 成後之102年5月間,將學成段376、378、379地號3筆土地出 售並移轉登記與訴外人華固公司,自無所謂侵害原告於系爭 土地被徵收後得領取補償費之利益可言。從而,原告以被告 出售學成段376、378、379地號3筆土地與他人,係侵害原告 就該3筆土地被徵收之條件成就所應得之利益為由,主張被 告應依民法第100條規定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備位請求 被告賠償52,046,440元及利息,自無理由,不應准許。陸、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各按附表所示將其等所有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3筆土地所有權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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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