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172號
原 告 德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光中
訴訟代理人 邱景睿律師
被 告 劉幸惠
孫韡庭
曾鳳燕
蔡秋鑾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培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又 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 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對於異議認為正當,而到場之債務人 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不為反對之陳述或同意者,應即更 正分配表而為分配。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 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 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 為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 條第1 項、第40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本文、第3 項前段 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41條於85年10月9 日修正前原規 定:「異議未終結者,聲明異議人非自分配期日起十日內對 於他債權人起訴,並向執行處為起訴之證明,執行處得依原 定分配表,實行分配。」,惟該條規定業於85年10月9 日修 正,其立法理由明載:「本條原規定異議人未為起訴之證明 者,僅生執行法院得依原定分配表實行分配之效果,其所提 起之訴訟,仍須進行,致生分配程序已終結,而仍須進行無 益訴訟程序之現象,為加重異議人未為起訴證明之失權效果 ,爰參考德國民事訴訟法第981 條及日本民事執行法第90條 第6 項之立法例,規定未於十日內為此證明者,視為撤回其 異議之聲明。其異議既不復存在,執行法院當然應依原定分 配表實行分配,受訴法院亦應以其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以避免執行及訴訟程序之拖延。」,故該法條所定期間, 即為為法定不變期間,一經遲誤,即發生失權之效果,自無
補正之問題(最高法院100 年台抗字第867 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經查:
㈠、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06975號給付工程款強制執行事件, 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定於民國102年12月25日下午2時為分配期 日實施分配,並以102年12月10日新北院清100司執廉字第 106975號函文通知兩造及其他債權人,原告於102年12月12 日收受分配通知及系爭分配表後,於102年12月24日具狀向 執行法院聲明異議,主張略以被告四人於聲明併案分配時已 逾期,依法不得受分配,應變更分配予原告;被告四人對原 告所請求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是系爭分配表中所列被告曾鳳 燕之次序3票款普通債權新臺幣(下同)877,984元、被告劉 幸惠之次序4票款普通債權501,705元、被告蔡秋鑾次序5票 款普通債權9,145,390元及被告孫韡庭次序6票款普通債權 501,705元應變更為0元,另將該4筆分配受償金額變更分配 予原告。惟執行法院並未依原告之異議更正分配表,亦未於 分配期日前將聲明異議狀送達給被告(即被異議人),而於 102年12月27日以100年度司執字第106975號民事裁定駁回其 異議,並以102年12月26日新北院清100司執廉字第106975號 函文通知原告應於分配期日屆至後10日內提起分配表異議之 訴,並向本院提出已於期限內起訴之證明,該函文業於102 年12月31日送達予原告。而兩造、債務人及其他執行債權人 於分配期日均未到場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年 度司執字第106975號給付工程款強制執行事件核閱無訛。揆 諸首揭說明,本件被告即被異議之債權人既未於分配期日到 場,即應視為不同意更正分配表,又原告之異議程序既未終 結,異議人即原告應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即於103年1月4 日前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
㈡、本件原告雖於103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 ,有原告所提民事分配表異議之訴起訴狀狀載本院收文日期 戳章附於本院卷可參。然原告係於103年1月6日始具狀向執 行法院陳報已對被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並提出起訴之證 明即本件起訴狀影本,此有原告103年1月6日民事強制執行 分配異議陳報狀狀載本院收文日期戳章附於本院100年度司 執字第106975號給付工程款執行卷內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前揭執行案卷核閱無訛,是原告未於強制執行法第41條 第3項所定10日法定期間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依強 制執行法第41條第3項規定,應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又 分配表異議之訴須以異議存在為前提,原告異議之聲明既因 視為撤回而不存在,其所提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即難認屬
合法。
四、綜上,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06975號給付工程款強制執行 事件,原告雖已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 異議,惟執行法院並未依原告之異議更正系爭分配表,致異 議程序未終結,嗣原告雖已遵期對債權人即被告提起本件分 配表異議之訴,惟逾期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揆諸首開 說明,此證明起訴義務,一經遲誤即視為撤回異議。從而, 原告異議之聲明既已視為撤回而不存在,系爭分配表即已確 定,執行法院當然即應依系爭分配表實行分配,原告所提本 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即失所附麗,應認為不合法,爰裁定駁回 之。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育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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