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3年度,140號
PCDV,103,重訴,140,2014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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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140號
原   告 蘇侯榮
訴訟代理人 謝協昌律師
      藍雅筠律師
被   告 孫竹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仟萬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為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正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整。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
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涂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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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