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3年度,113號
PCDV,103,重訴,113,2014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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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113號
原   告 謝梅蘭
訴訟代理人 魏雯祈律師
      陳郁仁律師
被   告 鄭賴鳳蓮
      鄭全庭
      鄭仲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麗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與被告等人之被繼承人鄭文海於84年1月9日簽訂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原證1,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 原告以新台幣(下同)二千五百萬元向被告購買台北縣中 和市○○○段000○0地號土地持分五分之一、同段223之 21地號土地持分五分之一、同段220之100地號土地持分全 部及台北縣中和市○○路000巷0弄00號建物。原告於簽訂 系爭契約後即陸續給付價金,迄今尚有二百餘萬元尚未給 付,而系爭買賣標的物中,除台北縣中和市○○○段000 ○000地號土地外,已全數移轉原告,至於台北縣中和市 ○○○段000○000地號土地(原證2。按該地號重測後之 地號為新北市○○區○○段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原 告迄今僅取得應有部分十分之一。然依系爭買賣契約第十 二條其他特別約定事項「…※甲乙雙方約定中和市○○○ 段○○○○○○○地號持分全部,本次簽約移轉十分之一 ,餘十分之九甲乙雙方另行約定五年內全部移轉給甲方。 」,依上開約定鄭文海最晚應於89年1月9日將系爭土地剩 餘應有部分十分之九移轉登記予原告,是以原告自89年1 月9日當可請求鄭文海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十分之九予 原告。迄至102年5月13日,鄭文海不幸過世,則其上開應 將新北市○○區○○段000地號應有部分十分之九移轉登 記予原告之義務,自應由其繼承人即被告鄭賴鳳蓮(鄭文 海之配偶)、鄭全庭鄭文海之長子)及鄭仲崴鄭文海 之次子)共同繼承,因被告三人均未拋棄繼承,是以原告 依系爭買賣契約及繼承法律關係亦得請求被告鄭賴鳳蓮



鄭全庭鄭仲崴履行上開義務。
(二)鄭文海過世後,兩造為確定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於 102年7月27日簽訂「立約書」乙份(原證3),其中除再 次確認原告與被繼承人鄭文海之買賣契約及價金餘額外, 兩造亦約定「依買賣契約書所記載,其購買的土地建物, 應依約定隨即過戶甲方,但應乙方於民國一0二年五月十 三日不幸辭世,因此與其乙方繼承人鄭賴鳳蓮鄭全庭鄭仲崴三人特立此據,以資證明此土地建物乃屬甲方所擁 有」等語,依上開約定,被告等人認同系爭買賣契約所購 買之「土地建物」乃屬原告所擁有,亦即被告等人同意有 義務將尚未過戶完成之「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應有部分十分之九移轉登記予原告,是以原告依上開立約 書之約定,亦得請求被告等人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十分之 九移轉登記予原告名下。
(三)又因被告三人已協議遺產分割,系爭土地由被告三人分別 共有中,其等應有部分各為十分之三(原證4)。是以原 告爰請求被告三人各將其名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十分之三 移轉登記於原告名下。
(四)聲明:
1、被告鄭賴鳳蓮應將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所有 權應有部分十分之三,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2、被告鄭全庭應將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 應有部分十分之三,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3、被告鄭仲崴應將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 應有部分十分之三,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之被繼承人鄭文海於民國(下同)84年 1月9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即本件系爭買賣(詳原證1) ,依民事訴訟法第352條第2項規定,請原告提出該買賣契 約書之原本以為證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鄭文海過世後,兩造為確定系爭契約之權 利義務於102年7月27日簽訂「立約書」乙份,認同系爭買 賣標的所購之土地建屋係屬原告所有。自鄭文海出殯後, 原告多次打電話給鄭賴鳳蓮談論系爭土地情事,雙方於 102年7月27日敲定見面,該日原告突然提出事先所擬具之 立約書(即原證3)並未附有附件1、附件2,要求被告鄭 賴鳳蓮簽名確認,被告當場即表示,鄭文海生前表示系爭 土地係其所有,已經講好將來係與原告合建房屋,故鄭賴 鳳蓮乃在立約書上最後一行填寫「以後建屋再研討」,然 後簽名、蓋手印,鄭全庭當日稍晚到,見母親已簽妥,乃



在立約書上簽名蓋手印,而鄭仲崴因病住院,出院後原告 持該立約書(並未付有附件1、附件2),要求鄭仲崴簽名 ,鄭仲崴見母親已簽名,故遂在立約書上簽名。被告等簽 名時皆未見有附件1、附件2,且如鄭賴鳳蓮所記「以後建 屋再研討」,被告否認該立約書如原告所主張係確認系爭 土地為其所有。
(三)承上,該立約書書寫買賣價金含利息共計2,500萬元,惟 查,依原告自行所提出之系爭買賣契約書第3條第3款約定 「(三)第三次付款:尾款新台幣壹仟貳佰?拾萬元正, 自交屋日起五年期限付清。(本項款項之利息,期限由甲 乙雙方自行約定)」,故由該條得知,買賣價金未包含第 3期分期應付之利息,原告指買賣價金包含利息明顯與事 實不符,欺騙被告,況原告並未提出附件1、附件2供證明 ,如果原告提供證明後,被告發現錯誤或被欺騙,被告依 民法第88條、第92條規定主張撤銷立約書之意思表示。被 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爭執與否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原告與被告於102年7月27日簽訂立約書,載明:『茲證明 買方謝梅蘭(以下簡稱甲方),於民國八十四年元月九日 與賣方鄭文海(以下簡稱乙方)簽動不動產買賣契約,詳 如附件一,其買賣價金含利息共貳仟伍佰萬元整。依約不 定期還清部分款項貳仟貳佰捌拾萬捌仟壹佰零九元整,餘 貳佰壹拾玖萬壹仟捌佰玖拾壹元整,詳如附件二。依買賣 契約書所載,其購買的土地建物,應依約定隨即過戶甲方 ,但應乙方於民國一○二年五月十三日不幸辭世,因此與 其乙方繼承人鄭賴鳳蓮鄭全庭鄭仲崴三人特立此據, 以茲證明此土地建物乃屬甲方所擁有,以後建屋再研討。 』(見本審卷第11頁,原證3)之簽名、指紋真正。 2、被告之被繼承人鄭文海所有新北市中和區○○○段000○0 地號土地持分5分之1、同段223之21地號土地持分5分之1 、同段220之100地號土地持分10分之1及新北市中和區○ ○路000巷0弄00號建物,於84年間移轉予原告。(二)爭執事項:
1、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等人之被繼承人鄭文海於84年1月9日簽 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證1,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 定由原告以新台幣(下同)二千五百萬元向被告購買台北



縣中和市○○○段000○0地號土地持分五分之一、同段22 3之21地號土地持分五分之一、同段220之100地號土地持 分全部及台北縣中和市○○路000巷0弄00號建物。原告於 簽訂系爭契約後即陸續給付價金,迄今尚有二百餘萬元尚 未給付,而系爭買賣標的物中,除台北縣中和市○○○段 000○00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外,已全數移轉原告; 又鄭文海過世後,兩造為確定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 於102年7月27日簽訂「立約書」乙份(原證3),其中除 再次確認原告與被繼承人鄭文海之買賣契約及價金餘額外 ,兩造亦約定「依買賣契約書所記載,其購買的土地建物 ,應依約定隨即過戶甲方,但應乙方於民國一0二年五月 十三日不幸辭世,因此與其乙方繼承人鄭賴鳳蓮鄭全庭鄭仲崴三人特立此據,以資證明此土地建物乃屬甲方所 擁有」等語,是以原告依上開系爭買賣契約及立約書之約 定,亦得請求被告等人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十分之九移轉 登記予原告名下等語。
2、被告主張否認系爭買賣契約、原證六的現金帳真正,原證 六帳冊之所有權人及記帳人為何人我們不清楚,有很多不 同的筆跡,否認真正,不是鄭文海所寫,目的為何也看不 出來,原證3之立約書簽名、指紋真正,但沒有附件一、 附件二,所載:『以後建屋再研討』,是指系爭房地係另 行研討合建房屋之意云云置辯。
四、首應審酌系爭買賣契約及立約書是否真正?(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申言之,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 請求。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 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 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 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 年上字第917號及同院48年臺上字第887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 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 ,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一、二項固 定有明文。惟買賣契約之成立,以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 金互相同意為要件,其未就標的物及價金互相同意者,自 不得謂其買賣契約為已成立。且民事訴訟法第358三條關



於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者,推 定為真正之規定,須其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係本人或代 理人為之,在當事人間已無爭執,或經舉證人證明者,始 得適用;然被告否認被繼承人鄭文海之簽名、印章真正, 按諸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準此以 言,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之被繼承人鄭文海於84年1月9日 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 予原告,而因被告否認其被繼承人鄭文海與原告間成立系 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是以此部分事實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 任。
(二)原告於84年1月9日與被告之被繼承人鄭文海簽訂系爭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原證1),載明:『第二條:買賣總價款 :雙方議定新臺幣貳仟伍佰萬元正。第三條:付款期限及 移交不動產方法:㈠第貳次付款:甲方付給乙方新臺幣柒 佰柒拾萬元正。㈡第二次付款:過戶完成以甲方名義向銀 行貸款新臺幣伍佰萬元正。㈢第三次付款:尾款新臺幣壹 仟貳佰参拾萬元正,自交屋日起五年期限付清。(本項款 項之利息,期限甲、乙雙方自行約定;不動產標示:土地 :中和市○○○段○○○○○地號持分伍分之壹。同段二 二三之二一地號持分伍分之壹。同段二二○之一○○地號 持分全部,移轉十分之一。建物:中和市○○路000巷0弄 00號及三六七九建號所有權全部;第十二條:其他特別約 定事項:*本項買賣以現狀交屋。*本件買賣乙方同意以 自用住宅稅率辦理。*甲、乙雙方約定中和市○○○段○ ○○○○○○地號持分全部,本次簽約移轉十分之一,餘 十分之九甲乙雙方另行約定五年內全部移轉給甲方。』( 見本審卷第6-10頁,原證1),經查,系爭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約定:「不動產標示:土地:中和市○○○段○○○ ○○地號持分伍分之壹。同段二二三之二一地號持分伍分 之壹。同段二二○之一○○地號持分全部,移轉十分之一 。建物:中和市○○路000巷0弄00號及三六七九建號所有 權全部」之系爭土地持分十分之一已約定依移轉登記予原 告,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按,且兩造於102年7月27日簽 訂「立約書」再次確認原告與被繼承人鄭文海之買賣契約 書,又被告亦對系爭立約書真正不爭執,足見,被告之被 繼承人鄭文海已約定依移轉登記予原告,系爭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及立約書應屬真正均甚明。
五、末應審酌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及立約書之約定,請求被告將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十分之九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一)然查,原告於84年1月9日與被告之被繼承人鄭文海簽訂系



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證1),載明:『第二條:第三 次付款:尾款新臺幣壹仟貳佰参拾萬元正,自交屋日起五 年期限付清。不動產標示:土地:中和市○○○段○○○ ○○地號持分伍分之壹。同段二二三之二一地號持分伍分 之壹。同段二二○之一○○地號持分全部,移轉十分之一 。建物:中和市○○路000巷0弄00號及三六七九建號所有 權全部;第十二條:其他特別約定事項:甲、乙雙方約定 中和市○○○段○○○○○○○地號持分全部,本次簽約 移轉十分之一,餘十分之九甲乙雙方另行約定五年內全部 移轉給甲方。』(見本審卷第6-10頁,原證1),其中第 十二條:其他特別約定事項為系爭土地本次簽約移轉十分 之一,餘十分之九雙方另行約定五年內全部移轉給甲方, 已指明系爭買賣契約僅約定移轉系爭土地持分十分之一, 其餘系爭土地持分十分之九「另行約定」,應係另行重新 簽訂契約約定之意,又除系爭土地持分十分之九外,均已 84年1月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移轉登記完畢,再觀之系爭 買賣契約第二條約定尾款1230萬元,自交屋日起五年期限 付清自明。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書之約定及繼承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十分之九移轉登記予原告 ,並無理由。
(二)又查,原告與被告於102年7月27日簽訂立約書,載明:『 茲證明買方謝梅蘭(以下簡稱甲方),於民國八十四年元 月九日與賣方鄭文海(以下簡稱乙方)簽動不動產買賣契 約,詳如附件一,其買賣價金含利息共貳仟伍佰萬元整。 依約不定期還清部分款項貳仟貳佰捌拾萬捌仟壹佰零九元 整,餘貳佰壹拾玖萬壹仟捌佰玖拾壹元整,詳如附件二。 依買賣契約書所載,其購買的土地建物,應依約定隨即過 戶甲方,但應乙方於民國一○二年五月十三日不幸辭世, 因此與其乙方繼承人鄭賴鳳蓮鄭全庭鄭仲崴三人特立 此據,以茲證明此土地建物乃屬甲方所擁有,以後建屋再 研討。』(見本審卷第11頁,原證3),經查: 1、然原證6的現金帳簿第28頁第1行86年10月30日開始記載, 並非自84年1月9日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鄭文海簽訂系爭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時開始記載,原證6的現金帳簿之記載 是否與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價款有無關係不明;何況,原 證6的現金帳簿記載還現金、借現金、阿嬌、轉帳支出、 禮斗(拜拜用),有收入又有支出,第29頁第6行金額變 多,似與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價款無關;又證人丁文珍於 本院103年3月19日審理證述原證6的現金帳簿所有權是原 告的,有一部份是原告的筆跡,大部分的筆跡是鄭文海



筆跡,帳本是在原告身上,原告給鄭文海每次還一筆錢, 都是鄭文海自己紀錄的,現金帳第28頁前面標題,「購宅 款項」、「購宅尚欠餘額」是原告寫的,並非鄭文海寫的 ,他們有合作事業,所以之間有相互間金錢往來紀錄等情 ,有本院103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已指明原 證6的現金帳簿所有權是原告的,並非鄭文海所有,他們 有合作事業,所以之間有相互間金錢往來紀錄,且現金帳 第28頁前面標題,「購宅款項」、「購宅尚欠餘額」是原 告寫的,並非鄭文海寫的,足見,原證6的現金帳簿因原 告與鄭文海有合作事業,係渠等相互間金錢往來紀錄,並 無法證明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價款紀錄之事證。 2、又被告陳稱渠等是繼承人,所以原告與被繼承人的買賣情 形我們不知道,原告與被告於102年7月27日簽訂立約書時 ,並沒有附件一、附件二,立約書所載:『以後建屋再研 討』,是指系爭房地係另行研討合建房屋之意等情,原告 亦稱102年7月27日簽訂立約書時,當時附件一、附件二不 是跟契約書訂在一起,但是我們有拿過去確認過,立約附 件一即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本,附件二是原證6的現 金帳,立約書所載:『以後建屋再研討』,被告希望系爭 土地如有蓋房子,以後雙方要在談一下房子怎麼分,怎麼 分房子,都沒有談是等語。又證人丁文珍於本院103年3月 19日審理證述於102年7月27日簽訂立約書時,立約書並沒 有附附件一、附件二,但其中附件一契約書、附件二付款 明細帳本,拿給被告被告鄭全庭鄭賴鳳蓮看,當時簽約 時只有被告鄭賴鳳蓮、被告鄭全庭在,原告也在,被告鄭 仲崴當時在醫院,被告鄭仲崴簽名是在立約書一個月以後 才簽名的,不是當場簽的等情證人高維妮高維欣於本院 103年3月19日審理亦證述於102年7月27日簽訂立約書時, 立約書並沒有附附件一、附件二,當時簽約時只有被告鄭 賴鳳蓮、被告鄭全庭在,原告也在,被告鄭仲崴當時在醫 院等語,有本院103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依 前開說明,附件二即原證6的現金帳簿並無法證明係系爭 不動產買賣契約價款紀錄之事證;且被告鄭仲崴於102年7 月27日簽訂立約書時不在場,因附件一系爭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原本及附件二原證6的現金帳並無跟系爭立約書訂在 一起,被告鄭仲崴有無審閱不明;何況,被告並否認原證 6的現金帳真正,且原告亦坦承有部分尾款未付清,可見 ,尾款多少未支付亦不明,被告自無從得知系爭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之尾款多少未支付已明。
3、且系爭土地所有以登記為要件,系爭土地目前仍登記為被



告所有,並非登記為原所有,系爭立約書所載:「茲證明 此土地建物乃屬甲方(即原告)所擁有」係屬無意義;又 系爭立約書亦無約定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之事項;而 買賣契約之成立,以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為 要件,其未就標的物及價金互相同意者,自不得謂其買賣 契約為已成立。系爭立約書即無約定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 原告之事項,且尾款(或價金)未支付多少亦不明,顯未 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之事項及價金互相同意,應並 非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十二條其他特別約定事項之「 另行約定」重新簽訂契約情形;何況,原告系爭立約書所 載:「以後建屋再研討」,系爭土地合建事項顯未談妥, 顯然,系爭立約書並未就系爭土地買賣事項談妥。足見, 系爭立約書中兩造並未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之事項 、價金互相同意,及系爭土地合建尚未談妥,原告依系爭 立約書之約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十分之九移 轉登記予原告,並無理由。
六、從而,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立約書之約定及繼承法律關係 ,請求「1、被告鄭賴鳳蓮應將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十分之三,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2、被告鄭全庭應將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所有 權應有部分十分之三,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3、被 告鄭仲崴應將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 部分十分之三,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谷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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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