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761號
PCDV,103,訴,761,20140331,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761號
原   告 李碧霞
訴訟代理人 吳金棟律師
被   告 簡匯萱(原名「簡美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 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 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及強 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37418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 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執行法院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另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則係請求因 上述執行事件所受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則此因與前述異 議之訴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自不宜割裂由不同之法院管轄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9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 自應將全部訴訟移送執行法院合併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
三、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靜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傑琦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