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676號
原 告 黃培芬
黃松榮
黃松福
黃美英
黃美華
黃美鳳 (己歿)
以上原告與被告陳福來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
定之日起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黃美鳳業於民國100 年11月15日經本院以100 年度亡字
第76號裁定宣告於98年5 月5 日死亡,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
本可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民事裁定查證屬實,自不具當事
人能力。本件以無當事人能力之黃美鳳為原告,其起訴顯非
合法,應補正繼承黃美鳳關於本件起訴主張租賃關係之人姓
名及住居所,並提出繼承系統表與證明文件。
二、原告陳報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市場交易價格為新臺幣(下同
)762 萬元,據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8,360,500 元【
計算式:7,620,000 +740,500 =8,360,500 元,起訴請求
給付不當得利部分依法不併算其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83,863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9,800 元,尚不足柒萬肆仟零
陸拾參元,原告應如數補行繳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瓐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