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660號
原 告 洪國川
蔡碧桃
被 告 王清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 第28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二、又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 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固定有明文,惟此項因 契約涉訟事件之特別審判籍,立法意旨在於當事人雙方既以 契約訂明債務履行地,以該履行地定將來發生訴訟管轄法院 之標準,不悖當事人預期之意思並便於調查證據,故所謂債 務履行地,專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三、經查,原告蔡碧桃與被告簽訂之委託土地變更契約書,載明 「…三、簽約時支付總額25% 。伍拾萬元整。(一)縣府收 件時支付總額0%。(二)核准事業計畫時支付總額% 。(三 )土地登記簿登記(特定目的事業用地)時支付75% 壹佰伍 拾萬元整。」;原告洪國川與被告簽訂之委託土地變更契約 書,載明「…二、委託費用:酬金合計金額貳佰萬元整。( 一)簽約時支付金額伍拾萬元整。(二)土地登記簿登記( 特定目的事業用地)時支付金額壹佰伍拾萬元整。」等語, 有委託土地變更契約書影本2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 頁 、第7 頁),足見兩造並未約定支票付款地為債務履行地, 原告主張其等給付定金之方式既經原告等與被告達成協議由 原告等開立支票以為付款,其付款地並載明為為華南銀行蘆 竹分行(新北市○○區○○○路000 號1 樓),足認系爭契 約約定給付報酬之債務履行地為新北市云云,並不足採。次 查,系爭契約書並未明確載明餘款部分之支付方式,可知原 告債務履行非當然以支票支付,益徵華南銀行蘆竹分行非兩 造契約履行地甚明,原告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所為之 主張,尚非有據。又本件被告住所地為臺中市○區○○○○ 街00號4 樓之3 ,有原告提出之被告戶籍謄本1 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9頁),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從而,兩 造間既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依首揭法文 規定,本件自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
本件之管轄法院,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 ,被告聲請移轉管轄,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谷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尤秋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