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632號
原 告 徐文祥
被 告 中港奇緣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連廣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規約無效事件,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僅記
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使本院無從得知原告所欲請求判決
之內容,其訴之聲明並不明確,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
、第116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不符而有不合程式之處。又原告亦
未於起訴狀記載訴訟標的價額,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具體明確之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及查報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3所定費率,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如未查報訴訟標的價
額,則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以新臺幣壹佰陸拾伍
萬元核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叁佰叁拾伍元,
扣除原告已繳納之新臺幣叁仟元,尚應補繳新臺幣壹萬肆仟叁佰
叁拾伍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彥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佳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