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503號
原 告 吳岳霖
法定代理人 莊蕙瑜
被 告 曾兆軒
兼法定代理
人 林麗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蕭明哲律師
共 同
複 代理人 賴傳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雖業據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叁仟貳佰元,惟因原告於本院審理中擴張訴之聲明
而為訴之追加,且依追加後原告訴之聲明內容,本件訴訟標的之
價額應為新臺幣柒拾叁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柒仟玖
佰叁拾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新臺幣叁仟貳佰元整,尚應補繳
新臺幣肆仟柒佰叁拾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追加之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1 項但書之規定,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谷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尤秋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