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73號
原 告 謝昀霖
訴訟代理人 沈以軒律師
陳佩慶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文祥律師
被 告 馮義傑
馮佩君
姜仁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金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3 月
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並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則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被告丙 ○○、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整, 及自民國101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嗣於民國103年3月10日本院審理時縮減為:「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民國103年3月1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參酌上 開說明,應屬聲明之減縮,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於民國97年3 月4 日起擔任「新北市勞資權益維護 促進會」專執行政人員,因「新北市勞資權益維護促進會 」與「新北市各業工人總工會」之辦公處所相同,二會之 理事長均為訴外人馮文建,馮文建乃原告之義父,與原告 間感情甚篤,故原告時常義務協助新北市各業工人總工會 會務工作。被告甲○○、丙○○兩人皆為新北市各業工人 總工會之理事,被告乙○○(即為被告丙○○之胞妹)則
為馮文建之女兒,合先敘明。
(二)101 年1 月5 日上午新北市各業工人總工會召開理事長補 選會議,當日除具有選舉權的26名工會理事出席外,尚有 監事數名列席,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勞工局亦派員列席會 議。詎料正當投票程序結束,並由主管機關宣布選舉程序 一切合法,由訴外人戴明喜當選工會理事長時(戴明喜5 票、甲○○4 票),被告甲○○心有不甘,竟上前拿起麥 克風公開表示,伊未選上工會理事長乃係因為原告向其他 理事稱「伊曾以新臺幣(下同)3,000 元為代價邀約原告 發生性關係」之故,致使工會其他理事不支持伊方才落選 。正當原告要求被告甲○○清楚說明此等不實指控之緣由 ,而工會其他理事出面制止被告甲○○對原告之侮辱言論 及不實指述時,未料被告丙○○竟夥同甲○○,答腔表示 原告確實曾稱被告甲○○以3,000 元為代價邀約原告發生 性關係云云,並一再強調「這是真的、這是真的、真的事 情」、「我沒有侮辱,這是事實」。被告乙○○當眾與原 告對質時更詳稱「妳在我爸爸靈堂,那天講說,甲○○說 要跟妳High一個晚上3,000 ,妳敢發誓妳沒有講」,直指 原告曾親自向伊等說明被告甲○○邀約原告發生性關係之 不實情事。
(三)原告長期義務協助新北市各業工人總工會會務運作,期間 克盡職責,忠於職守,深受工會歷任理事之嘉許與工會會 員愛戴。原告未擔任工會管理職務,被告甲○○是否當選 工會理事長一事,於原告要無任何利害關係可言。以原告 目前未婚獨居身分與擔任職務,斷無可能也無必要向工會 其他理事稱被告甲○○曾邀約發生性關係一事,以損害原 告自身之名節與名譽,更遑論陳述時點豈會在原告義父馮 文建先生之喪禮靈堂上,斯時原告一直以義父馮文建女兒 身分代表處理喪事,心情悲痛不已,又怎會在父親之靈堂 前提及「甲○○說要跟我High一個晚上3,000 」。詎料被 告甲○○完全未予詳查,又在被告丙○○與乙○○刻意捏 造事實下,被告3 人竟大庭廣眾在工會全體會員理監事與 新北市政府勞工局主管均在場之情況下,肆意拿麥克風指 摘不實事實污損原告名譽行為,不僅使原告等身心受創, 更抹滅原告盡心盡力為工會付出之辛勞,致使原告不得不 離開所熱愛的新北市勞資權益維護促進會工作。(四)上開被告3 人共同於新北市各業工人總工會召開理事長補 選會議捏造不實事項,損害原告名譽之行為,業經鈞院以 102 年度簡上字第325 號、101 年度簡字8034號認定被告 3 人共犯誹謗罪,判決確定在案。被告3 人於大庭廣眾下
之不實言行,核已嚴重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事證明確。(五)原告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95 條第1項 之侵權責任規定,請求被告丙○○、乙○○、甲○○登報 道歉以回復原狀,並應連帶賠償原告慰撫金100 萬元。 1、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 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 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 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 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 18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95 條第1 項 分別定有明文。
2、今被告丙○○、乙○○、甲○○共同於工會全體會員理監 事會議與新北市政府勞工局主管均之公開場合下,藉由麥 克風大聲誣指邀約性交易乙事,貶損原告之人格與名譽, 傷害原告於社會之評價與形象。被告等人之行為已嚴重侵 害原告之名譽權而情節重大。渠等共同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原告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及民法第195 條規定,請求被告丙○○、乙○○、甲○○ 應連帶賠償原告慰撫金100 萬元,並應登報道歉以回復原 告之名譽。
(六)聲明:
1、被告丙○○、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100 萬元, 及自起103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2、被告丙○○、乙○○、甲○○應在中國時報、自由時報、 聯合報、蘋果日報全國版以四分之一版面、十四號字體刊 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一日。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本件原告起訴無非以鈞院102 年度簡上字第325 號、101 年 度簡字第8034號刑事確定判決為據,認被告三人共犯誹謗罪 ,而為本件之請求,唯查:
(一)本件刑事判決固已確定,然本件事實是否該當成立誹謗罪 ,實尚有疑義。查本件經過事實為「原告係於100 年12月 10日在其父靈堂告知其甲○○曾以3,000 元邀約原告從事
性交易一事,其遂於100 年12月30日偕同其母親、妹妹與 妹婿找甲○○求證」,而原告則否認有告知上開情事。按 司法院釋字第509 號解釋明確揭示行為人縱不能證明其言 論內容為真實,然若能舉出相當證據資料足證其有相當理 由確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因欠缺犯罪故意,即不得遽 以誹謗罪相繩,亦即採取「真正惡意原則」。是以若行為 人並無惡意所為之言論並經查證者,尚難遽論以誹謗罪責 。
(二)被告乙○○、丙○○就其所述聽聞自原告告以「甲○○邀 約性交易」一事,姑不論原告曾否告知、就被告乙○○、 丙○○而言,尚非有蓄意誹謗原告之故意,才會感到懷疑 而有向被告甲○○探詢查證之必要。果真欲誹謗原告又何 需如此大費周章,且讓被告甲○○於理事長補選會議中, 公開自我澄清。被告乙○○、丙○○大可直指原告曾傳述 上開情事係屬說謊之行為,是以就被告乙○○、丙○○而 言應係針對上開性交易情事向被告甲○○查證,動機非在 誹謗原告,無犯罪故意,自不足成立誹謗罪。
(三)而就被告甲○○而言,上開性交易情事縱認係被告乙○○ 、丙○○二人所為求證,受害人亦為被告甲○○,而非原 告,原告僅係告知被告乙○○、丙○○二人上開邀約性交 易情事,就其情節係指甲○○有向原告邀約性交易,名譽 可能受損者乃為甲○○,原告受何傷害?況甲○○理事會 議中澄清、亦係為表明自己清白,係防衛自己權利,尚非 意在誹謗原告,自難認被告甲○○有何誹謗之故意可言。(四)就原告請求之慰撫金100 萬元,被告以為縱認被告應負賠 償責任,然審酌原告係高中學歷,於工會擔任事務性工作 ,每月薪資不高,請求慰撫金100 萬殊屬過高。再者,原 告並非公眾人物,無妨及原告對外之聲譽。而本件純屬涉 及個人隱私,苟公開道歉讓事實公佈,反於原告名聲有害 ,是以並無登報道歉之必要性與妥當性。
(五)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宣告假執行。三、被告甲○○在新北市各業工人總工會理事長補選會議上,以 麥克風公開陳述原告向被告丙○○、乙○○謊稱被告甲○○ 曾以3,000 元之代價邀約原告發生性行為,致其他理事不願 支持其參選理事長,被告甲○○方落選等語,被告丙○○、 乙○○則分別以「這是真的、這是真的、真的事情」、「你 在我爸爸靈堂,那天講說,甲○○說要跟你high一個晚上3, 000 元,你敢發誓你沒有講」等語附合被告甲○○上開陳述
,依被告甲○○所陳述之前揭內容,亦使人認為原告係得以 金錢交易肉體、性生活複雜之人,或係認告訴人為影響理監 事之選舉結果,不擇手段,刻意捏造被告甲○○曾向原告邀 約進行性交易之不實情節,客觀上顯然有使他人對告訴人之 人格產生負面評價之可能,是被告丙○○、乙○○2 人以積 極行為附合被告甲○○前開指述,自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 且情節非輕,且被告3 人上開不法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 1 年度簡字第8034號判決被告3 人共同犯誹謗罪,被告甲○ ○累犯,處拘役40日,被告丙○○及乙○○各處拘役20日, 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 元折算1 日,被告丙○○、乙○○ 不服提起上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2 年度簡上字第325 號 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上開刑事判決 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查核無誤, 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應審酌原告得否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若 可,得請求之損害金額為何?另原告請求被告在報紙刊登道 歉啟事之回復名譽方法是否適當?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人格權受侵害時 ,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 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 償或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 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及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 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 ,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 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 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 被告3 人之行為已構成不法侵害原告名譽之侵權行為,已 如上述,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非財產上之損害。
(二)又按名譽被侵害,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 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 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 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1221號 判例意旨參照)。復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
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臺上字 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3 人前揭不法損害原 告名譽之行為,致使原告在社會上之地位、評價被貶損, 其心理確受有痛苦,審酌原告為專科畢業,現任職於中華 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101 年度所得總額261,398 元,名 下僅有汽車1 部;被告甲○○101 年度所得總額3,639,11 0 元,名下有房屋1 筆、土地1 筆及投資16筆,財產總額 33,457,690元;被告乙○○101 年度所得總額1,649,427 元,名下有房屋2 筆、土地5 筆、汽車1 部及投資13筆, 財產總額9,432,08 0元;被告丙○○101 年度所得總額95 3,815 元,名下有房屋2 筆、田賦2 筆、土地12筆、汽車 1 部及投資10筆,財產總額14,680,806元等情,業據本院 依職權調取之兩造之個人基本資料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等附卷可佐,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 及原告名譽所受損害程度等事項,認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 給付100 萬元,尚嫌過高,應核減為10萬元,方屬公允, 是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三)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後段固定有明文。然所謂回復名譽之 適當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 且屬必要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3706號判決要旨 參照)。原告另請求於四大報之全國版以四分之一版面刊 登道歉啟事部分,本院審酌被告3 人上開指摘原告之行為 ,導致原告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已侵害原告名譽,本 件發生之地點雖係在新北市各業工人總工會理事長補選會 議上,惟兩造之爭執原非眾所周知之事,又被告本件侵權 行為手段,並非利用報紙、網路等媒體而為散佈,故侵害 名譽之影響範圍應僅在本件事故當天之補選會議上,考以 本院業已判令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10萬元 ,堪認原告請求被告應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 蘋果日報4 大報之全國版以四分之一版面,14號字體刊登 道歉啟事,將形同昭告全國民眾週知,反而擴大散佈於眾 ,使不相干之他人知悉兩造之糾紛,顯無助於原告名譽之 回復,手段與目的並不相當,尚難認屬回復原告名譽之適 當方式,原告又無再主張其他適當方法,法院自僅得於其 上開聲明範圍內為准駁之裁判《參司法院70年8 月5 日( 70)廳民一字第0589號法律座談會意見參照》,故原告此 部分請求,非有理由,難以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連帶給付10萬元,及自103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 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 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七、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就此部份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又被告已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 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又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 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 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谷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附件:
道歉啟事
丙○○、乙○○、甲○○等三人於101年1月5日新北市各業工人總工會理監事會議中,誣指丁○○女士以甲○○邀約性交易乙事影響理事長改選,此不實陳述已嚴重損害丁○○女士之名義,僅此鄭重向丁○○道歉,藉資澄清。
道歉人:丙○○、乙○○、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