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7號
原 告 陳平華
訴訟代理人 黃志樑律師
被 告 蔡淑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3 月5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伍拾伍萬元,及自民國103 年2 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萬玖仟捌佰零捌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捌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間向原告陳稱其在從事便當生意, 生意極佳,但因對現金需求極大,為周轉之用,自92年至95 年間,陸續向原告借款並依現金交付、票據或匯款方式自原 告取得借款共新台幣(下同)391 萬900 元,雖未簽定書面 消費借貸契約,亦未約定清償期日,惟被告將其母蔡寶環所 有、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之土地設定金額240 萬元 之抵押權與原告,並於94年底交付十紙支票總金額共391 萬 900 元以擔保其債務之清償,惟經原告提示票據後,始發現 皆已為拒絕往來戶。原告因而親自向被告催討借款,惟被告 稱其一時間無法全數清償,請求原告予以寬限,並於95年3 月1日簽立切結保證書及簽發二十二紙支票作為擔保,原告 見被告有誠意清償借款,乃予寬限債務清償期,約定全部借 款應於96年12月全部清償。嗣被告於清償期屆至後仍未清償 ,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討,被告皆置之不理,現原告已知被告 全無償還借款之意。爰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229條第1項 、第233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 給付原告391萬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也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法院判斷:
(一)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 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 條 第1 項、第478 條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受領他種給付以代 原定之給付者,其債之關係消滅;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 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新債務不履行時, 其舊債務仍不消滅,民法第319 條、第320 條規定甚明。因 此,於代物清償之情形,原定之給付因債權人受領他種給付 而歸於消滅,原有債務之擔保亦隨同消滅;於新債清償即間 接給付之情形,債務人為清償舊債務,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 務,新舊債務係為同一目的而併存負擔,必待新債務履行, 舊債務始消滅。
(二)本件原告主張的事實,已經提出切結保證書、抵押設定借款 協議書、抵押設定增加借款協議書附件各一紙、台北銀行入 戶電匯回條三紙、台北富邦銀行託收1次交票據彙總單一紙 、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一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 各十紙等文件(均影本)為證。又依原告所提出且經被告簽 名之上開切結保證書記載,被告先以支票10紙總金額391萬 元900元向原告調借現金,均不獲兌現後,再以相同金額自 己支票22紙用以清償上述借款,而原告於支票陸續兌現後, 也先後於切結保證書上附表二支票欄旁依序記載「尚欠370 萬」、「尚欠350萬」、「尚欠340萬」、「尚欠320萬」、 「尚欠290萬」、「尚欠260萬」、「尚欠255萬」等文字( 本院卷第15頁),且核與上述文字旁託收支票經打勾者之金 額相符,顯然被告已清償部分金額,實際尚欠255萬元,自 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事實為真實。而依卷附事證,原告對於 被告簽立系爭切結保證書時所交付22紙支票能否兌領尚無所 悉,自無同意於受領支票後,被告所負391萬元900元借款債 務即行消滅之理。即依一般交易習慣,除支票發票人票信良 好而為執票人熟知外,於支票兌現前,當事人自無同意原有 債務即行消滅之可能。依上開說明,原告受領系爭支票為新 債清償,依民法第320條之規定,新舊債務係為同一目的而 併存負擔,必待新債務履行,舊債務始消滅。從而,本件原 告對被告之借款債權扣除己兌領受償金額後,既尚有借款 255萬元尚未清償,原告依系爭切結保證書約定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尚積欠之借款本金255萬元部分,即有依據,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於法無據,無法准許。(三)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 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兩造就系爭借款並未約定利息,其約定最後返還期 限為96年12月,原告主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為遲延利息 之起算日,自屬有據。又被告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並有被告 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原告具狀聲請公示送達起訴狀繕本 ,依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 項、第152 條前段規定,該公 示送達公告於103 年1 月17日登載於太平洋日報,而於103 年2 月6 日生效,故本件法定遲延利息計算應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即103 年2 月7 日(見本院卷第50頁)起算法 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5萬元 及自103 年2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 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供擔保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五、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390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略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