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427號
原 告 鄭依雯
訴訟代理人 陳振瑋律師
上列原告聲請選任被告前景國際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告聲請意旨略以:原告與被告前景國際有限公司間確認選 任清算人之法律關係不存在事件,因被告前景國際有限公司 已無監察人可為法定代理人代為實施訴訟行為。為此,聲請 選任鄭淳芳為被告前景國際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以利訴 訟之進行等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 定有明文。又特別代理人之選任,係就有當事人能力而無訴 訟能力且無訴訟代理人之人,所為之規定,無當事人能力者 ,自無選任之必要。又公司之權利能力,始於向主管機關登 記成立之時,而公司之解散,其法人人格並非即告消滅,必 須經清算程序,俟清算完結後,其法人人格始歸於消滅,其 權利能力亦為終止,此觀公司法第6 條、第24條、第25條、 第26條之規定自明。查,被告前景國際有限公司業經解散, 並已清算完結呈報法院准予備查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本院97年度司字第417 號呈報清算人卷宗、98年度司字第11 9 號呈報清算終結卷宗查明屬實,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前景 國際有限公司法人人格已歸消滅,而無權利能力,自無當事 人能力,則特別代理人之選任,係就有當事人能力而無訴訟 能力之人所為之規定,被告前景國際有限公司既無當事人能 力,已無民事訴訟當事人受訴之資格,原告仍聲請選任鄭淳 芳為被告前景國際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於法自有未合, 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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