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362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李武男訴訟代理人 賴淑鈴律師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陳依利(即陳簡秋霞之繼承人) 陳麗華(即陳簡秋霞之繼承人) 陳正達(即陳簡秋霞之繼承人) 張瓊分(即陳簡秋霞之繼承人陳正昌之繼承人) 陳祈樺(即陳簡秋霞之繼承人陳正昌之繼承人) 陳韋任(即陳簡秋霞之繼承人陳正昌之繼承人) 陳韋仲(即陳簡秋霞之繼承人陳正昌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362 號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壹佰伍拾叁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肆仟貳佰貳拾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靜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傑琦
回報此頁面錯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