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12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林為忻
被 告 聚興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 1 人
法定代理人 劉春義
被 告 王建中
王鵬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叁拾萬貳仟陸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二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二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於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叁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被告聚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聚興公司)於民國100 年10月 11日邀同被告王建中及王鵬銘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新 臺幣(下同)2,000,000 元之中期貸款,惟聚興公司因未能 依約還款,另於102年1月25日與原告就前開債務訂立契據條 款變更契約,並增加被告劉春義為連帶保證人,借款期間自 100年10月13日起至107年1月25日止。原告於100年10月13日 依約撥款後,聚興公司須依原告之「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 動利率」加年利率2.17%機動計算利息(本件請求利率:1.5 8%+2.17%=3.75%),並自實際撥款日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 ,利息按月計付。
㈡嗣因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改自102年1月25日起,前6 個月按月 繳息,第7 個月起本息平均攤還,惟聚興公司仍未依約還款 ,迄今僅攤還至102年8月25日之本金及利息,依授信約定書 約定條款第15條之約定,於102年9月25日將全部借款視為到 期,並依借據約定條款第4條及第5條之約定,請求加計遲延
利息及違約金。目前原告仍有1,302,601 元,及如訴之聲明 第1 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受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 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㈢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02,601元,及自102 年8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3.75%計算之利息,暨自102 年9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 個月 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 約定書、借據、契據條款變更契約、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撥還 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等件為證(參見本院卷 第5 至20頁),而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通知,既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 審酌,自堪認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五、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 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再者,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 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 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之全體,同時請求全部之給付,且 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 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聚興公司既未依約繳付系爭借款本息,依其 與原告間前開約定,系爭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聚興公司 應即全部清償,並給付約定之利息及違約金,又劉春義、王 建中及王鵬銘為系爭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系爭借 款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哲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語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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