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違約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181號
PCDV,103,訴,181,2014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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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81號
原   告 徐國賢
訴訟代理人 林宏彰
被   告 羅建剛
訴訟代理人 林思銘律師
複 代理人 彭鏡容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訴外人黃清禎為夫妻,原告前於民國97年10月2日 在加拿大家中以攝影機錄得被告與訴外人黃清禎間之通、 相姦行為,向本院就上開通、相姦行為提起民事損害賠償 訴訟,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62號判命被告與訴外人黃清 禎應連帶給付慰撫金新臺幣(下同)40萬元及其遲延利息 ,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540號民事判決確 定在案。詎被告竟不知悔改,自加拿大返國後復於98年9 月12日晚上及9月13日凌晨,與訴外人黃清禎共同出遊, 甚至共處一室同床過夜,經原告報警處理並提起告訴,後 兩造達成刑事和解同意撤回告訴,兩造簽立協議書(下稱 :系爭協議)約定「甲方(即被告)了解先前已遭臺灣高 等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840號判決賠償四十萬確 定,並了解訴外人黃清禎為有配偶之人,基於先前以其本 次行為,被告同意並保證簽署本協議書後,不論係在臺灣 、加拿大或其他地區,皆不再與訴外人黃清禎以任何方式 連繫、見面或有任何親密行為」、「被告如有違反前揭約 定,應給付原告500萬元作為懲罰性違約金」。然被告面 對上開侵權行為仍不知悔改,竟於100年12月21日至同年 月25日期間之某日,與訴外人黃清禎夜宿於被告家中,直 至次日早上8、9點,被告與訴外人黃清禎始一同驅車離開 被告之住家,此有訴外人徐誼庭彭子昂可證,足徵被告 已違反與原告間之協議書約定,應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給 付原告150萬元之懲罰性賠償金。
(二)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開情詞置辯: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0年12月21日至同月25日期間之某日 」與訴外人黃清禎夜宿於被告家中,致有違約之事,然原 告無法明確指出究係何日違約,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原告不能舉證證實 自己之主張為真實,則被告就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 應駁回原告請求。況原告以同樣之手法訛詐他人,濫提訴 訟,從不間斷,原告前於101年10月間,以同一協議書之 內容,以被告於100年11月間多次與訴外人黃清禎同住, 向本院提起給付違約金之訴,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72 9號判決(下稱:前案判決),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仍由 高等法院審理在案。
(二)另依兩造當時所定之協議書真意,係原告為杜絕被告與訴 外人黃清禎繼續交往,原告以配偶之身分,要求被告及訴 外人黃清禎二人不得再以任何方式聯繫、見面或為任何親 密行為,避免原告之婚姻家庭再受侵害之虞。被告與原告 簽立系爭協議後,並無與訴外人黃清禎以交往之意思為任 何聯繫見面及親密行為等,被告主觀上自無違反系爭協議 ,原告之婚姻家庭亦無受任何侵害之虞。且系爭協議書內 容之「連繫見面」是針對被告及訴外人林清禎過去為非理 行為之限制約定,並非漫無目的解釋,兩造之系爭協議如 無以婚姻關係存續為前提,系爭協議應有背於公共秩序善 良風俗而無效。
(三)依兩造訂立系爭協議之真意,係原告杜絕被告與訴外人黃 清禎繼續交往,使原告之婚姻家庭不再受侵害,然原告與 訴外人黃清禎已於100年10月13日,經加拿大不列顛哥倫 比亞省高等法院判決離婚在案,原告與訴外人黃清禎已非 配偶之身分,系爭協議於被告與訴外人黃清禎間已無拘束 效用,原告自不得再以違約為由,提起請求給付違約金之 訴。
(四)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 告。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黃清禎於70年5月3日結婚,原告以 被告與訴外人黃清禎於97年10月2日之通姦、相姦行為,向 本院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62號判 決被告與訴外人應連帶給付慰撫金40萬元及遲延利息,嗣經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540號判駁回上訴而確定;又 原告因被告與訴外人黃清禎於98年9月12日深夜出遊共處一 室而報警處理,兩造為此事訂立系爭協議,約定被告不論係 在臺灣、加拿大或其他地區,皆不再與訴外人黃清禎以任何 方式聯繫、見面或有親密行為,如被告違反約定事項,須給



付500萬懲罰性賠償金予原告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協議 書及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540號民事判決各1份影本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1頁、第23頁),被告對上開各節 亦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四、再原告復主張被告於100 年12月21日至同年月25日期間之某 日,與訴外人黃清禎夜宿於原告家中,直至次日早上8、9點 始一同驅車離去,被告已違反兩造所訂立之系爭協議,原告 依協議第二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150萬元及遲延利息 ,而被告則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被告是 否有違反系爭協議?如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50萬 元有無理由?茲分別敘述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 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 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 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 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亦可參 考。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黃清禎於100年12月21 日至同年月25日期間之某日見面,訴外人黃清禎夜宿於 被告家中等語,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 原告舉證證明被告有違反系爭協議之事實。惟原告就所主 張被告違約之具體時間無法特定,尚難認其已盡舉證之責 ,是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黃清禎於100年12月21日至同 年月25日期間之某日見面等語,已屬無據。至原告固另聲 請傳喚證人徐誼庭彭子昂,惟原告既未說明為何證人可 證明被告違約,或證人有何親見親聞被告與訴外人黃清禎 見面之事實,則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黃清禎於100年12 月21日至同年月25日期間之某日見面等語,尚屬無據。(二)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 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亦規定甚明。而解釋契約,固須探 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 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 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亦著有17年上第1118號判 例可資參照。查原告就其主張被告有違反系爭協議之事實 ,並未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已如所述,況縱認被告確 有與訴外人黃清禎見面,亦須解釋兩造訂立系爭協議之真 意。則查,觀諸系爭協議第一項約定:「甲方(即被告) 了解先前已遭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540 號判決賠償新臺幣四十萬元確定,並了解黃清禎為有配偶 之人,基於先前以其本次行為,甲方(即被告)同意並保



證簽署本協議書後,不論係在臺灣、加拿大或其他地區, 皆不再與黃清禎以任何方式聯繫、見面、或有任何親密行 為」之內容,探求系爭協議之目的,應係原告為保護其婚 姻再受侵害而訂立,且被告亦係因「了解黃清禎為有配偶 之人」而允以簽具系爭協議。而查,原告就與訴外人黃清 禎是否業經加拿大不列顛哥倫比亞省高等法院判決離婚乙 節,固另提起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之訴,並經臺灣臺北法院 以102年度婚字第432號家事事件處理在案,然訴外人黃清 禎之戶籍謄本配偶欄為空白,記事欄則記載原告與訴外人 黃清禎於100年10月13日經法院裁判離婚等字,有原告所 提之戶籍謄本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是被告 抗辯原告與訴外人黃清禎已非配偶之身分,系爭協議於被 告與訴外人黃清禎間已無拘束效用等語,即非無據,是縱 被告於100年12月21日至同年月25日期間之某日確有違約 之情,然該時原告與訴外人黃清禎已非配偶之身分,原告 仍依約據向被告請求,顯與兩造訂立系爭協議之真意即保 護原告婚姻之目的相違,故原告之主張,自屬無據。(三)又按權利固得自由行使,義務本應隨時履行,惟權利人於 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並因其行為造成特殊之情況, 足引起義務人之正當信任,認為權利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 ,或不欲義務人履行其義務,於此情形,經盱衡該權利之 性質、法律行為之種類、當事人之關係、經濟社會狀況、 當時之時空背景及其他主、客觀等因素,綜合考量,依一 般社會之通念,可認其權利之再為行使有違誠信原則者, 自得因義務人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為舉證,使權利人之權 利受到一定之限制而不得行使,此源於誠信原則,實為禁 止權利濫用,以軟化權利效能而為特殊救濟形態之權利失 效原則,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50號判決意旨可 參。經查,原告前於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729號給付違約 金事件中,即以被告於100年6月30日、100年11月與訴外 人黃清禎見面等情,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50萬元,該案 並於102年8月22日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法定遲延 利息。然本件原告復主張被告有違約之情,其日期則為10 0年12月21日至同年月25日期間之某日,原告於前案判決 後,就前案判決前之事由,又另提起本件訴訟,非無重複 請求之情。是原告另提本件訴訟請求給付違約金,亦有違 誠信原則,應不得再向被告行使其權利。
(四)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於100年12月21日至25日期間之某日 與訴外人黃清禎見面,訴外人黃清禎夜宿於被告家中之 事實,因原告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尚難認其已



盡舉證之責,且縱認被告確有違約,然原告主張被告違約 之日亦於原告與訴外人黃清禎戶政登記為離婚之後,該違 約事實與兩造訂立系爭協議之真意即保護原告婚姻之目的 相違,應不屬系爭協議規範之範圍,又原告於前案判決後 就前案判決前之本件違約事實,亦有重複請求之虞,有違 誠信原則,故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協議第一項之約定, 須給付違約金150萬元等語,尚屬無據,不應准許。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於100 年12月21日至25日期間之某 日與訴外人黃清禎見面,已違反系爭協議第一項之約定,並 應依第二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懲罰性違約金15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2年12月27日(本院卷第 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或無違,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靜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傑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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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