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54號
原 告 李美鳳
被 告 曾峻倢
訴訟代理人 謝勝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本院
於民國103 年2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壹萬壹仟零柒拾元,及自民國102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台幣貳拾壹萬壹仟零柒拾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01年6月9日上午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鶯歌區中正一路右轉文化路往堤外 便道方向行駛,於文化路上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 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貿然前駛,致其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右前車門、 右照後鏡處,與行駛在其車右方同向由原告無照騎乘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原告人車倒地,因 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胸壁挫傷併左側第2及第4肋肋骨 骨折、左側喙突鎖骨關節損傷、肢體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原 告因本件車禍,受有下列損害:①醫藥費:新台幣(下同) 13530元。②工作損失:原任職美容師,每月薪資35000元, 受傷無法工作,請求245000元。③交通費:原告從住家前往 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單趟之計程車資為 120元,共請求5200元。④看護費:由妹妹照顧一個多月, 支出36000元。⑤精神慰撫金:120萬元。⑥客源流失之損失 :30萬元。⑦原告公公傅錡存之醫藥費、看護費及安養中心 費用:共計224383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0000000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原告受傷有提出醫療費單據者,被告不爭執;就看護費用部 分,被告願意給付一日2000元共三星期之看護費用;就工作 損失部分,願意給付原告3個月工作損失,但因原告未提出 薪資證明,故應以基本工資每月18780元計算,共56340元;
交通費部分,原告主張單趟計程車費120元,被告不爭執; 就慰撫金部分,被告有誠意和解,惟原告所請求之慰撫金過 高;就原告公公之醫藥費、看護費及安養中心費用部分,因 原告公公非本件車禍之受害人,被告拒絕賠償。另原告無照 騎乘機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自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 定,應推定其有過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 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原告主張其於前揭時地遭被告過失撞傷之事實,為被告所不 爭執,堪信為真實。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致原 告受有損害,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負賠償責任。 茲就原告之各項請求審酌如下:
①醫藥費:
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致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胸壁挫傷 併左側第2 及第4 肋肋骨骨折、左側喙突鎖骨關節損傷、肢 體多處擦挫傷等傷害,經送醫救治,支出醫藥費13530 元等 情,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醫藥費單據為證(見本院 102年度交附民字第25號卷第81-86、6-62、146-155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②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原任職美容師,每月薪資35000元,因傷無法工 作,請求245000元。查原告提出恩主公醫院於101年7月5日 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建議原告在家休養六星期(見附民卷第83 頁),是原告請求工作損失自屬有據,惟原告未能提出每月 所得35000元之證明,被告願意按勞工基本工薪每月18780元 給付原告三個月之工作損失,共計56340元,應為合理,故 原告之請求以5634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
③交通費:
原告主張:伊從住家前往恩主公醫院就診支出單趟之計程車 資為120元,共請求5200元。查原告未提出交通單據為證, 惟單趟車資12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再以原告提出醫藥費 單據推算就診次數59次計算(120元×118趟=14160元,見 附民卷第6-62、146-155頁),已超過原告主張之5200元, 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④看護費:
原告主張:伊受傷期間由妹妹照顧,支出看護費36000元等 情,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86頁),可 證明原告有需專人照護三星期之必要,惟原告未能提出支出 看護費之單據,被告同意給付按一日2000元計算三星期之看
護費,已超過原告請求之金額,故原告請求36000元之看護 費,應予准許。
⑤精神慰撫金:
原告主張:本件車禍案件至今已有一年半時間,身心所受之 煎熬不知如何形容,不是原告不願和解,而是被告態度惡劣 加上言語諷刺,說原告的傷是造假,不然就說醫生判斷錯誤 ,每次調解都不同人來,來的人也都說不清楚,諸多刁難。 受傷期間,原告公公跌倒受傷,因原告先生多年前已過世, 公公別無子女,均賴原告扶養,故原告須請看護24小時照顧 公公,原告是家中主要經濟來源,須負擔房貸、醫藥費、勞 健保及生活費,只好向親友借貸。車禍後復健好幾個月,但 肩膀受傷後已凹下去,無法穿無袖或袖子短一點的衣服,這 是永久性傷害,請求精神慰撫金120萬元等情。按慰藉金之 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 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 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 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原告因本 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胸壁挫傷併左側第2及第4肋 肋骨骨折、左側喙突鎖骨關節損傷、肢體多處擦挫傷之傷害 ,接受多次門診追蹤治療及復健,精神上自受有痛苦,得依 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慰撫金。爰審酌原告國中畢業、 任美容師、有不動產,財產總額773290元(見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告高中畢業、任裝潢技工、平均 月薪26200元(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無 不動產及原告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 以10萬元為適當。
⑥客源流失之損失:
原告主張受傷期間客源流失之損失為30萬元,並未舉證以實 其說,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⑦公公傅錡存之醫藥費、看護費及安養中心費用: 原告主張:受傷期間支出公公傅錡存之醫藥費13383 元、看 護費36000 元、安養中心費用175000元,共計224383元等情 ,固據原告提出醫藥費單據、支出證明單、看護費收據、聘 僱證明書、乙種診斷證明書為證。惟查,原告公公跌倒受傷 與本件車禍並無關聯,且原告若未發生車禍,必須工作,亦 無法24小時照顧其公公,須聘請看護照料,故原告公公跌倒 所生之醫藥費、看護費及安養中心費用,不應准許。 ⑧以上,原告損害額為醫藥費13530 元、工作損失56340 元、 交通費5200元、看護費36000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共計 211070元。
四、被告雖辯稱:原告無照騎乘機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自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依 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應推定其有過失等語。惟查,原 告機車在被告車輛前方行駛,被告應注意超車時與原告機車 保持安全距離,被告疏未注意致生本件車禍,自應就本件車 禍負全部過失責任,至於原告無照騎乘機車雖有違規定,但 並無證據證明其因無照駕駛不諳交通安全規則致生本件車禍 ,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同此意見,見偵查 卷第42頁,是被告辯稱原告與有過失等語,不足採信。五、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211070元,及自102年1月23日(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 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丞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