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3年度,861號
PCDV,103,補,861,20140325,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861號
原   告 宋黃美惠
      宋書瑋
      宋柏輝
      宋郁茹
      宋書嬅
      宋玉珠
上6 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施志明
被   告 宋家福
      宋鳳
      宋玉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請求准予裁判分割兩
造所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5 分之1 及其上同段75建號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5 分之1 ,是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可分割取得上開房地所有權之比例(
如附表所示)之總價額為據。因原告未陳報上開房地之市值,經
本院依職權查詢,參照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之查詢
結果,以每坪單價新臺幣26萬3759元(含土地及建物),較為符
合上開房地之客觀價值,此有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列印資
料2 紙在卷可稽,故總計為新臺幣71萬5275元【計算式:263759
×(112.06×0.3025)×(2/25)=71527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71萬5275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78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
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彥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佳容
附表:
┌──┬────┬─────┐
│編號│ 原告 │分得之比例│
├──┼────┼─────┤
│ 1 │宋黃美惠│ 125分之1 │
├──┼────┼─────┤
│ 2 │ 宋書瑋 │ 125分之1 │
├──┼────┼─────┤
│ 3 │ 宋柏輝 │ 125分之1 │
├──┼────┼─────┤
│ 4 │ 宋郁茹 │ 125分之1 │
├──┼────┼─────┤
│ 5 │ 宋書嬅 │ 125分之1 │
├──┼────┼─────┤
│ 6 │ 宋玉珠 │ 25分之1 │
├──┴────┼─────┤
│  總  計  │ 25分之2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