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管理委員會職務行為自始不生效力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3年度,781號
PCDV,103,補,781,2014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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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781號
原   告 林恒毅
被   告 郭張麗鳳
被   告 王天平
被   告 江蕭菁
被   告 徐宗鴻
被   告 江淑英
被   告 林怡秀
被   告 蘇榮發
被   告 曾美映
被   告 陳麗秀
被   告 陳得明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781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管理委員會職務行為自始不生效力等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參萬參仟陸佰柒拾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
原告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第一、二、八項係請求「確認被告 郭張麗鳳於民國(下同)103 年1 月13日起,所為之主任委 員職務行為,自始不生效力;新北市政府三重區公所於103 年1 月29日核准被告郭張麗鳳為主任委員之報備函,應予註 銷;確認被告郭張麗鳳王天平江蕭菁徐宗鴻江淑英林怡秀蘇榮發曾美映陳麗秀陳得明於103 年1 月 13日所為,郭張麗鳳當選主任委員、王天平當選副主任委員 、江淑英當選財務委員、林怡秀當選監察委員之決議,不生 管理委員會決議效力」,均以103年1月13日之決議是否生效 為前提,核屬同一訴訟標的;訴之聲明第三、四、五、六、 七項係請求「確認被告王天平自102年9月23日起,所為之管 理委員職務行為,自始無效;確認被告郭張麗鳳於102年9月 23日起,所為之管理委員職務行為,自始無效;確認被告江 蕭菁於102年9月23日起,所為之管理委員職務行為,自始無 效;確認被告徐宗鴻自102年9月23日起,所為之監察委員職 務行為,自始不生效力;確認被告江淑英自102年9月23日起 ,所為之財務委員職務行為,自始不生效力」,均涉及102 年9月23日成立第6屆管理委員會後,各委員所為之職務行為



是否有效,核屬同一訴訟標的。前開二個訴訟標的,均非對 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係屬因財產權而起訴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80號裁定意旨參照),其標的 之價額不能按金錢估計,又不能依其他受益情形而為核定,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即為新臺幣(下 同)165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30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00),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3670 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丞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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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