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778號
原 告 莊永茂
被 告 張振揚
法定代理人 張錫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於所提起訴狀上補為簽名或蓋章,並具狀補正起訴之「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及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柒萬壹仟玖佰捌拾參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 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 務所或營業所;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起 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 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 第117 條前段及第24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書狀不合 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21 條規定,審判長 應定期命其補正,原告不遵期補正者,法院得認原告起訴不 合程式,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規定,以裁定駁回其 訴。
二、本件原告起訴有下列程式不備之處,應予補正: ㈠原告起訴狀未據簽名或蓋章,應於書狀上補行簽名或蓋章。 ㈡應具體補正敘明對被告請求之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即請求被 告為如何之給付內容,若為金錢,則應表明正確金額)、訴 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即實體法上請求權基礎、原告請求所依 據之法律規定條文或契約約定條款)及其原因事實。並檢附 相關證據影本,且按被告人數提出書狀繕本及證物影本到院 。
㈢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雖其並未依法表明應受判決事項聲 明請求之金額,惟於起訴狀已記載請求民事賠償新臺幣(下 同)7,163,000 元及計息等語,循此應可認係原告所欲請求 判決之內容,據以核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7,163,000 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1,983元,原告應如數補行繳納。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瓐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