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771號
原 告 王清順
被 告 吳鴻益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
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6 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係主張確認新北市○○區○○
○○○○○段0000地號、第55-13 地號二筆土地上,所設定最高
限額抵押金額各均為新台幣(下同)壹佰伍拾萬元不存在,而上
開二筆土地依土地公告現值計算為壹佰捌拾壹萬玖仟捌佰元,揆
諸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即以擔保標的物價格即壹佰捌拾
壹萬玖仟捌佰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壹萬玖仟零壹拾捌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怡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