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605號
原 告 陳雪蘋
被 告 創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振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
;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
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係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至復職之日止之每日工作薪資及勞健保等相
關費用,故係屬因定期給付涉訟,而原告遭被告解僱時年約37歲
,距強制退休之65歲期間尚有28年,是依上開法條規定,存續期
間應以10年計算,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肆佰叁拾貳
萬元(計算式:1,200 元×30日×12月×10年=4,320,000 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肆萬叁仟柒佰陸拾捌元。又原告主
張其為勞工而提起給付工資之訴,依據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之
規定,應暫免徵收第一審裁判費之2 分之1 ,故本件應暫繳納之
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貳萬壹仟捌佰捌拾肆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起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黃若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盈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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