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115號
原 告 陳英雄
被 告 豐發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裕安
被 告 張逢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時未於訴狀內載明
訴之聲明第二項之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致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
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 日
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亦即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
上利益,並於加計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之新臺幣貳拾壹萬貳仟元
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計算並補繳本件第一審裁
判費。又,倘原告未逕行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者,即應參照同
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以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
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即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並於加計訴
之聲明第一項請求之新臺幣貳拾壹萬貳仟元後,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3之規定,計算並補納本件第一審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起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黃若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盈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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